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闽富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622民初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男,1971年1月1日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第三人:朱某,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第三人:王某,男,住甘肃省武威市。
第三人:徐某2,男,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朱某、徐某2、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曾某、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马某、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第三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第三人朱某、徐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7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方彩印包装车间及部分附属配套设施。工期60天,开工时间2017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7年8月1日,工程总价款3300000元,包括钢结构基础地埋螺栓、室内地坪含排水及盖板、墙体含墙面保温、室外道路含自制路牙。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主体梁柱檩施工完毕支付5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80%的工程款,经主管部门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确认竣工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2017年11月,由于民工工资信访问题,原告才得知,实际施工是朱某、王某,该二人已经是第四承包人,第一承包人是被告八冶公司,第二承包人是张某,第三承包人是徐某2与赵晨义,经原告进一步调查核实,修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以后正常的使用。被告的转包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不得转包的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巨额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继续扩大损失,依法提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对造成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分包给兰陵钢公司是事实,但是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张某,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3906964.81元;三、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资金占用费117208.9元;四、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反诉人彩印包装车间及部分附属配套设施。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7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7年8月1日,工程总价款330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主体梁柱檩施工完毕支付5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80%的工程款,经主管部门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确认竣工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2017年6月5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增加2#车间的施工,施工内容及价格和1#车间完全相同,但对2#车间没有增加在合同中。至2017年10月,1#车间和2#车间的地基基础、墙体砌筑、钢结构梁、柱、檩已安装完成。2017年6月5日,反诉人与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6.8条约定,按发包方给承包方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承包方不垫付任何资金。在工程完工超50%时,被反诉人应在2017年9月按进度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519337元,但被反诉人于9月30日仅仅支付了150000元,因被反诉人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无奈工程于2017年10月被迫停工。被反诉人称第一承包人是八冶公司,第二承包人是张某,实则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张某是第三人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该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有资质承包该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也没有被反诉人所称的转包行为。被反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民工集体讨要工资并对反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反诉请求第一项我们同意;2、对第二、三、四项做以下几点答辩意见:(1)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让,但是实际八冶公司分包给其他人,工程发生连环转包行为,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2)由于民工上访,所以发现转包行为,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相关部门提出质量检测,工程存在严重的问题,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要求驳回支付反诉人的工程款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兰陵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八冶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不知道张某为我公司签订任何有关闽***公司车间情况,作为第三人参加出庭,我方感到毫无头绪,承包合同无效,兰陵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损失。
第三人朱某述称,该工程为张某与徐某2共同运作,他们经口头协议总体承包给了小赵、小汤。赵与汤又用同样的方式承包给了我(朱某)。工程内容除钢结构加工及运输八冶承包外,余者我施工队全权完成。我先后投入前期186000元,后期投入633125.2元,总计810125.2元,这些花费由我施工队工人付出,承包人均未付出,致使我们无法再垫付继续施工下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2、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经济损失7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06964.81元,资金占用费117208.9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否违约?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闽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朱某、王某《付款申请书》,证明该工程是从徐某2、赵晨义处承包,第一承包人是八冶公司,第二承包人是张某,第三承包人是朱某、王某。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张某、朱某、徐某2、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2《钢结构安装合同》,证明工程由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徐某2。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将工程转包兰陵公司,公司不知情。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徐兴年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3《闽***包装土建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分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并盖有兰陵公司印章,我公司不知情。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徐某2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4《现场检测整改通知》,证明工程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没有任何结论,不能证明我公司工程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清,鉴定机构存疑,本院不予确认。
(5《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2017年5月28日通知被告于5日内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见到过该通知,不认可。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兰陵公司是他人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某、朱某、徐某2、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6《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与工程资料检查通知书》1、2、3号,证明八冶公司于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进厂施工后存在各项隐患,闽富公司给予了充分的说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兰陵公司是他人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不予认可。第三人朱某、王某不认可,第三人张某、徐某2质证认为,该证据我们收到,闽富公司要求我们去做,没有说要罚款,两个月没有电,没有施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7《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与工程资料检查通知书》(整改通知004号),证明八冶公司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给予被告2万元罚款。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兰陵公司是他人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某、徐某2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我签的,但是有异议。第三人朱某、王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8《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工资表》、古浪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2执908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证明闽富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工程款1186646元。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向任何第三方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但是如果原告确实支付了农民工劳务报酬,我公司认可。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兰陵公司是他人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某、徐某2质证认为,对2017年10月13日5万元的条据,这两张条据是我们发给农民工工资的证据,但是当时没有抽掉;2017年10月13日条据给付土建5万元,但是钱没有给付,10月13日的条据10万元没有给付,还有6.7万元的条据是我们支付给农民工的,原告没有给钱。第三人朱某经质证不认可。第三人王某质证认为,我与朱某打的条子,但是原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虽然第三人徐兴年对部分款项数额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反诉被告)闽富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9《关于年产500万件高档彩印包装及纸箱包装生产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甲方: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乙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年产500万件高档彩印包装及纸箱包装生产建设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经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代表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在该项目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闽***包装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共同进行核实确认;2、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必须如实提交工资数额,不得虚报工资;3、拖欠的农民工人数及金额确认后,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由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4、在核实发放农民工工资期间,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好农民工安抚工作,不得到其他政府部门上访。甲方: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乙方: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农民工代表:土建徐某2钢构刘继书2017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协议属实,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我公司和农民工三方核实确定,经我公司确认签字,由原告发放农民工手中,但是我公司没有任何签字,不予认可。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兰陵公司是他人伪造公章签订合同,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某、朱某、徐某2、王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彩印包装车间及道路。证明分包时张某有合法委托手续,张某是合法委托代理人。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违反了合同标的转包的约定。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印章有异议,印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假的,营业执照公章和开户许可证公章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第三人兰陵公司并没有授权张某签订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故不予确认。
(2提交钢结构检验报告,证明八冶公司的材料是合格的,1号、2号车间生产钢材都是符合国家规定。八冶建设第二公司是八冶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没有法人代表。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检测报告,我公司不知情,施工项目是八冶建设公司,并不是八冶公司第二分公司,检测报告中没有委托相关单位鉴定,是单方行为,施工主体与实际施工主体不相符。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面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不认可,故不予确认。
第三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本公司公章、合同章印模及说明1份“说明古浪县人民法院: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八冶建设集团提供了一份由张某代表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现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申请贵院对该合同上的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章进行鉴定,同时,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声明:张某不是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张某以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张某以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特此说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应当说明使用时间。本院认为,兰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已完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
1由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由甘肃中信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包装车间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甘中信价鉴(2019)第3号,鉴定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结合现场及相关规定,我公司经过前段时间的工作,司法鉴定已经结束。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包装车间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2340770.9元。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质证认为,1、基础部分签证变更内容应该按照“表一土建工程”报价单:按比例计算239744.76元,该签证单由双方签字的;2、钢结构工程计价中,没有加入钢结构制作费,按每吨2000元计入;3、钢结构中防火涂料计价严重超高,原约定是防火漆;4、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中不包括阳光板、塑料落水管、钢大门、通风器、隔热铝塑料推拉窗,不应计入施工图预算内;5、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墙体工程中不包含内墙涂料、踢脚板、内墙抹灰,不应计入施工图预算内;6、基础工程混凝土现场自搅拌浇的不是商品混凝土,施工图预算重新计入,该价格明显低于工程合同内造价。第三人兰陵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是张某伪造本公司印章,不予认可。第三人张某、徐某2、朱某、王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2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鉴定结论:“1、该工程1#、2#厂房所抽检独立基础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均满足设计强度等级C30的要求。2、该工程1#、2#厂房所抽检基础混凝土构件钢筋数量均满足设计要求,钢筋间距均有一个不满足规范要求。3、该工程1#、2#厂房所抽检基础未发现明显的受力裂缝。4、该工程1#、2#厂房所抽检基础混凝土外观质量B×7、16×3/A、16×2/B、16×3/B、C×7轴线独立基础混凝土外观缺陷为一般缺陷,其余基础均无明显缺陷;该工程2#厂房所抽检基础混凝土外观质量D×6、D×9、D×11、16×B、9×C、C×13轴线独立基础混凝土外观缺陷为一般缺陷,其余基础均无明显缺陷。5、该工程1#、2#厂房所抽检的钢柱、钢梁厚度均满足规范要求。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2019年3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闽富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第二项、第四项表述中存在质量问题,外观也得维修,这些都是损失;2、设计图纸承包是89米厂房,实际施工是78米厂房的工程,该结论不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和第三人兰陵公司、张某、朱某、王某、徐某2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包装车间及部分附属配套设施。由施工单位总承包,承包方不得转包和分包,承包价按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一次性包死,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承包价。变更项目在结算时,依据投标须知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和最终审计结果计取。工期60天,开工时间2017年6月1日,竣工时间2017年8月1日,工程总价款3300000元,包括钢结构基础地埋螺栓、室内地坪含排水及盖板、墙体含墙面保温、室外道路含自制路牙。工程款按进度付款,主体梁柱檩施工完毕支付5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80%的工程款,经主管部门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确认竣工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于2017年5月26日与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7年7月29日,第三人徐某2又以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名义与第三人朱某签订了《闽***包装土建工程合同》,与刘继书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合同》。第三人兰陵公司认为张某、徐某2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办理合同事宜系假冒。2017年10月14日,由于农民工工资未发放,原告(反诉被告)闽富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与农民工代表徐某2、刘继书签订了《关于年产500万件高档彩印包装及纸箱包装生产线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协议约定在该项目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闽***包装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共同进行核实确认,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必须如实提交工资数额,不得虚报工资,拖欠的农民工人数及金额确认后,经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由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在核实发放农民工工资期间,由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好农民工安抚工作,不得到其他政府部门上访。协议签订后闽富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186646元,但未经八冶公司审核。2018年2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700000元。2018年3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闽富公司向八冶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906964.81元,资金占用费117208.9元,返还反诉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八冶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闽富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甘肃中信工程咨询公司和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甘肃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包装车间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和质量分别进行了鉴定,甘肃中信工程咨询公司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2340770.9元。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鉴定该工程已完工程满足规范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闽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八冶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违反了双方工程不得分包的约定。闽富公司亦未及时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亦存在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闽富公司要求承担经济损失700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证实,已完工的工程经鉴定也没有质量问题,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八冶公司要求闽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予支持。但工程经过鉴定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340770.9元,其中应当扣除闽富公司已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186646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八冶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闽富公司收取的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亦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
与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770.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农民工工资1186646元,计1004124.9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合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1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结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9794元,由(反诉被告)甘肃闽***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3441元,被告(反诉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标
人民陪审员 吕兴惠
人民陪审员 洪彦国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