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137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函,山东锦晔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恢145号】过程中,异议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潍幕墙公司”)请求撤销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送达的(2022)鲁02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债权人***,异议中权利转让)与**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于2014年10月14日向青岛中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公司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号××房屋,包括案外人主张的上述房屋。案外人已经于2023年1月3日在山东省诉讼服务平台就案外人对**公司享有的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185号**乐城项目420万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立案诉讼申请;是由于法院立案平台特殊的要求,审核人员在2023年1月10日回复异议申请人,要求案外人先进行诉前保全,平台再进行一审立案。同时,案外人虽然是2023年1月3日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了优先受偿权的立案申请,但是实际上案外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案外人迫于无奈才等到2023年第一个工作日即2023年1月3日提交了立案申请。法院作出的(2022)鲁02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的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届时案外人已经在山东省诉讼服务平台就案涉房屋提起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法院的裁定损害了案外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案外人享有的请求权系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优先性,而***享有的权利基础为金钱债权,故案外人享有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普通的金钱债权,案涉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辩称: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以此理由申请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专业分包合同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在(2023)鲁02执异125号案件中案外人自认2013年2月28日之前就与被执行人达成相关的抵顶协议,也就是说双方之间的结算发生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那么在2023年才起诉要求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过期,不可能胜诉,并且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也不构成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基础。3.案外人起诉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只有420万元,而本次申请执行异议的19套房产的价值**1600多万元,显然存在明显的恶意。4.(2023)鲁02执异125号案件案外人针对其中四套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都没有得到支持,那么本案中针对19套房屋提出的异议更不能够得到支持。5.如果案外人因此造成阻挠申请执行人接收涉案19套房屋,申请执行人将要求案外人赔偿因此造成的租金等所有损失。 被执行人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沈潍幕墙公司目前的上述施工事实予以认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踪多年,所以部分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另案债权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胁迫**签署了自认借款本金、律师费等无相关证据的费用,**2500万元,导致**公司涉案项目被查封无法享受回款、债务无法清偿、工程款无法支付,故被执行人确实欠付沈潍幕墙公司部分工程款,并且仅结算了部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结算。 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与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179932元(包括:股权转让款13803007万元,支付违约金及补偿5000000元。根据(2013)青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费用216110元、根据(2014)**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费用160815元)。二、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215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165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150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140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13803007为基础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以4311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3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682元,由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5456元,原告***33226元。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公司所有的48套房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607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恢97号。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鲁02执异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恢9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2年8月18日,本案恢复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鲁02执恢14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3日作出(2022)鲁02执恢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85号1栋1**902、1002、1102、1302、1402、2302户;1栋2**904、1504、2104、2204、2304、2405户;2栋1**501、601、901、1401、1903户;2栋2**1501、1902户19套房产所有权归***所有。二、***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设在上述19套房产上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到本院领取上述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沈潍幕墙公司针对本院的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因承包**公司工程项目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应当依照前述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沈潍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本院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19套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故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 骞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峰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