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125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晔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鲁02执恢145号】过程中,异议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止对申请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关系,异议人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相应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2012年5月28日,异议人沈潍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龙达生态家园玻璃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异议人沈潍公司为**房地产公司位于江山路185号安装玻璃幕墙项目;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六百万,其中工程款的40%用本工程房款充抵。项目进行过程中,**公司因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将案涉四房屋抵顶给沈潍公司。2013年2月28日,沈潍公司及沈潍公司的相关四位业主与**房地产公司签署《**乐城认购书》,认购书中备注“抵顶沈潍幕墙工程款,可更名”因此,沈潍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2、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7月,沈潍公司的四位相关业主接受案涉房屋钥匙,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同时是由于**公司拒绝配合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异议人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成立。 申请执行人***辩称:1、这几套房屋已经在之前的执行异议或者之诉程序中进行过处理,生效裁定或者判决准予继续执行,本次异议申请属于典型的重复申请,只是换了原告的身份再次提出,所提交的证据也都是之前诉讼或者听证程序中所提交的。2、不管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28条还是29条排除强制执行均要求的首要条件是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异议人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异议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款项,不能以此代替书面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3、异议人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对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以物抵债的目的仅在于消灭原债权,异议人根本不是购房者,不享有任何的物权期待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异议人与我方签订的分包合同面对涉案楼盘进行了玻璃幕墙、门窗安装等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因资金紧张对异议人的工程款我司确实是以房屋抵顶的方式进行的结算,并且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 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与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9179932元(包括:股权转让款13803007万元,支付违约金及补偿5000000元。根据(2013)青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费用216110元、根据(2014)**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支付原告诉讼费用160815元)。二、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215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165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150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14003007元为基础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13803007为基础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以4311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036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682元,由被告青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5456元,原告***33226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607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恢9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鲁02执恢14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案涉房产。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鲁02执异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恢9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 骞 审 判 员 周新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峰 书 记 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