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铭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2486号 原告:潍坊铭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潍坊铭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铭博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59814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前,被告拖欠原告买卖镀锌方管、镀锌角钢等材料货款270168元,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以中亚商贸城公寓1-1801#房屋一套抵顶欠款;房屋价值359814元,差价款89646元由原告供货已结清。双方达成合意后,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因房屋被法院查封,至今无法实现抵顶货款的目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对于货款抵顶房款一事双方已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货款已经履行完毕。从双方协议的时间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三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无法实现抵顶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房屋抵顶时房屋处于正常状态,没有被查封,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办理造成的,但是对于房屋是否查封被告是不清楚的,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顶的房屋总共六套,除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外,其余五套均已办理了网签或者房屋确权,正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履行造成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有关事宜。原告与被告进行房屋抵顶实质是原被告间实现了一种债权关系的转让,被告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接受该债权,且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间就不形成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房产抵顶货款书面材料一份;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抵顶房屋申请书一份;3、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售房专用收款收据一份;4、保险服务费发票一份;5、(2019)鲁07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查档证明一份、收据三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8、销货单一宗及抵、供销货明细一份;9、***与被告公司原采购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自身不作为导致房屋没有过户;对证据8,系原告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差价款已抵清;对证据9,该证据未经公证,***曾经是被告员工,已经离职五六年了,他的话不代表被告的观点,且证据中没有涉及房屋办理手续以及主张权利等事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销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且均有购货单位经手人签字,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聊天记录中的***已从被告处离职,且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顶给被告六套房产的证明;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3、电费收据2张;4、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份;5、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维修基金收据、顶房收据、备案费收据各一份;8、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破2号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申报公告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4、5、6、7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被告据此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镀锌方管、镀锌角钢业务合同关系,截止至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买卖镀锌方管、镀锌角钢等材料货款270168元未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今以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壹套(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中亚商贸城1-1801#房屋)付与潍坊铭博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房款359814元,截止2012.12.28,货款共计270168元,剩余款359814-270168=89646元,剩余款***公司给沈潍幕墙公司供货直至余款付清。 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将价值89646元货物交付被告。 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的在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寓(房号1-1801号,面积为66.88m2),抵顶给潍坊铭博经贸有限公司,身份证号为37072719********。 该申请出具后,原告一直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该房产现仍处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1年6月30日将其所有的中亚商贸城房产六套房产(房号分别为:1-1413、1-1513、1-1613、1-1801、1105、1106,总价值1259388.16元)抵顶给被告,其中包含本案涉诉的抵顶给原告的1-1801号房产。 被告将其中的1-1413抵顶给案外人,案外人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 后因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顶给被告的1-1513、1-1613、1105、1106四套房产因案外人***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的申请,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停止对潍坊中亚商贸城1-1513、1-1613、1105、1106四套房产的执行;依法确认潍坊中亚商贸城1-1513、1-1613、1105、1106四套房产为原告所有。2018年7月4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停止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810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执行中对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街××号(中亚商贸成)的1-1513、1-1613、1105、1106四套房产的执行;二、确认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潍坊市潍城区××街××号(中亚商贸城)的1-1513、1-1613、1105、1106四套房产归山东沈潍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所有。 2019年,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潍坊中亚商贸城1-1513、1-1613、1105、1106四套房屋过户到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给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其在事实和理由中称:2009年6月1日,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潍坊中亚商贸城三区公寓楼、四区办公楼外装饰合同》,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14年1月23日经验收合格,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工程价款10996771.30元。2011年6月30日,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以房顶工程款协议,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用潍坊中亚商贸城1-1413、1-1513、1-1613、1-1801、1105、1106六套房屋抵顶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28717.08元。其中1-1413房屋已办理网签手续,1-1801房屋被淄博法院另案处置。其余四套房屋在潍城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确定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2019年6月18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30日内协助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潍城区健康西街(中亚商贸城)1-1513-1-1613、1105、1106四套房屋备案登记及相关手续。 本案涉及的中亚商贸城房产1-1801号房产,原告一直未与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亦未做变更。该房产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处于司法查封状态。 被告提供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破2号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申报公告,公告载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裁定受理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本院依职权自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处调取了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15)潍城执字第411-2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07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潍城执字第411-3号执行裁定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453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据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潍城执字第411-3号执行裁定书,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城区健康西街838号1-1801号房产已裁定交付***,***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 2021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9814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0168元未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经协商,被告自愿将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抵顶后被告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街(中亚商贸城)价值359814元的房产1-1801室抵顶后原告,原告将差额款89646元以供货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差额款89646元的货物交付于被告,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供货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该房产因潍坊中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纠纷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据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城执字第411-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向原告抵顶的房产即位于潍城区健康西街838号1-1801号房产已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裁定交付于案外人,涉案抵顶物的所有权已不属于被告,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以房产抵顶货款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终止,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814元及利息(以3598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76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费用未作出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涉案1-1801号房产在2014年8月至2020年2月26日之前处于间断性司法查封状态,原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诉讼时效应自2020年2月26日之后开始计算。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铭博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59814元及利息(以359814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铭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