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再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中部战区陆军预备役141**423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1号楼1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潍公司)、**、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7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申96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联运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已支付对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明显低于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情形。**购买涉案房屋是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意的购房人,不存在与**或其他相关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主观故意,且**在买卖合同中完成了支付对价的义务。三、沈潍公司无权提出债权人撤销权。**通过合理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涉案房屋。沈潍公司提出债权人撤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涉案267号房屋已完成法律上的交付和事实上的占有。五、**未出庭并非基于本人原因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的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所以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收到任何开庭传票,也不知道涉诉的情况,所以**未能参与本案一、二审庭审活动,并非基于本人原因所致。 沈潍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所主张的七彩虹公司挂靠沈潍公司施工是错误的,虽然沈潍与七彩虹签订过一份分包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二、涉案工程是沈潍公司总承包施工,**是沈潍公司聘用的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款权利人是沈潍公司,而并非是七彩虹和**。三、工程结算完成后双方以房抵款的过程中,沈潍公司给现场的负责人**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载明是委托**全权处理潍坊联运客运总站267号房产手续,沈潍公司委托**办理涉案房屋的手续,但是**却超越权利,擅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沈潍公司拥有合法的撤销权。四、申请人主张已支付了相应款项是错误的,沈潍公司办理手续是2012年4月10日,而**的父亲***付款时间是在2010年11、12月期间,付款时间错误,付款金额更是错误,涉案房屋抵款金额为173万元,而***2010年12月28日之前已经付款186万元,并且在2012年11月23日又以转账方式付给联运公司8.2万元,达到194万元,房款金额、付款金额明显错误,收款人错误,**主张购买的**的房子,***并没有给**付款,而是付给了***,申请人与**恶意串通、移花接木。五、**与**的房屋买卖虚假,不合常理,收款人也不是出卖人,付款金额超出房款价格,**不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六、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为何不自己承担因涉案工程发生的材料款项,而沈潍公司承担玻璃款,**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玻璃原材料款项,但是玻璃款项200万元是由沈潍公司实际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平衡。七、沈潍公司主张撤销权,不超过处置期,应当予以支持。八、**同时超越代理权限处分的五套房屋中其中有三套借用了***、**的名义从银行抵押贷款1500万元至今未偿还。 被申请人潍坊联运公司述称,沈潍公司承包联运客运总站幕墙工程,2008年6月公司与沈潍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之前合同中抵项工程款进行补充,约定全部结算工程款由联运公司用再建的潍坊联运客运总站副楼二层用于抵项工程款,明确了沈潍公司可以以联运公司名义出售房产出可以由沈潍公司自己出售,沈潍公司向联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一份,金额总计13496985.21元,双方进行了对账处理结算完毕。2012年4月10日沈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潍坊联运客运总站119、120、265、267、268处房产手续,联运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67号房产1739556元,2012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同意潍坊联运客运总站1号楼267号房屋转让给**,我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委托和证明办理相关房产手续,我方已经与沈潍公司工程款结算完毕,已将抵顶的房屋交付给沈潍公司,他们如何处置和我公司无关。 沈潍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联运公司返还位于潍坊联运客运总站267号房产一套(价值1739556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潍幕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停止侵权,撤销**、**、联运公司违法签订的关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潍坊××号楼××号××房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转移登记给**的网签和转移登记申请;2、判令联运公司将抵顶给沈潍幕墙公司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潍坊××号楼××号××房交付给沈潍幕墙公司,并向房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各项转移登记材料,协助该房屋转移登记、过户至沈潍幕墙公司名下;3、**、**、联运公司共同赔偿沈潍幕墙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的经济损失(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已发生贷款利息损失499061.22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联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5日,沈潍幕墙公司通过投标,承揽了潍坊联运客运总站的幕墙设计与施工。2008年5月12日,联运公司(甲方)与沈潍幕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沈潍幕墙公司承包潍坊联运客运总站幕墙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全部结算工程款由甲方(潍坊联运公司)用在建的潍坊联运客运总站副楼二层商业建筑面积约2000m2(据实),单价5200元/m2抵顶,不存在开盘价格调整问题;工程款如抵顶二层商业房价款有差额时补充抵顶商业房面积或副楼酒店式公寓面积。一层商业甲方优先提供乙方(沈潍幕墙公司)选址并在符合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由乙方与二层联合使用,选房时间在2008年7月1日之前书面确定;副楼一层、三层房屋价格为甲方售房价的平均价格再优惠5%进行抵顶,直至双方工程结算款与房屋抵顶款项相等为止。抵顶的房屋可以由乙方使用、出租或出售,也可以由乙方提出书面报告,由甲方协助并以甲方名义出售,所得款项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全部由甲方统一管理,在扣除乙方应付税费以及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扣款项后,全部用于幕墙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全部由甲方统一管理,在扣除乙方应付税费以及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扣除款项后,全部用于幕墙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幕墙工程的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达到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部分款项,在与甲方办理完毕有关的交割费用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全部付清。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甲方工地负责人***、甲方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共同对幕墙工程全过程施工进行管理……乙方***经理为客运总站幕墙工程的总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幕墙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合同落款处发包方联运公司**、代表人***签字;承***潍幕墙公司**、代表人***签字。 2008年6月,联运公司、沈潍幕墙公司签订《协议书》,作为对之前合同中乙方抵顶工程款条款的补充,主要约定:全部结算工程款由甲方(联运公司)用在建的潍坊联运客运总站副楼二层商业建筑面积约为2000m2(据实),单价5200元/m2抵顶,不存在开盘价格调整问题;一层商业门面房乙方有限选址,并在符合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由乙方与二层联合使用,选房时间在2008年7月1日前书面确定,副楼一层、三层房屋价格为甲方售房价的平均价格优惠5%进行抵顶。双方对五套抵顶房产的选址位置与格局进行了约定(详见图纸),位置均为副楼一层门面房加副楼二层。另外还约定:甲方(联运公司)负责乙方(沈潍幕墙公司)一、二楼联合成套销售所需证件办理,抵顶房产公摊面积以房管局核定面积为准;乙方销售抵顶房产的销售资金由甲方管理,甲方从销售资金中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以甲方名义出售房产,也可以自行出售;若乙方售出抵顶房产不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时,乙方补足所欠甲方房款;或乙方销售抵顶房产超出约定工程款时,超出部分扣除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外,***所有。 客运站幕墙工程于2008年5月12日开工,于2011年4月29日竣工验收。2012年3月21日,联运公司与沈潍幕墙公司签署《潍坊联运客运总站幕墙工程(主、副楼)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中,联运公司**、***签字;沈潍幕墙公司**、**签字,结算工程价款为13496985.21元。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沈潍幕墙公司向联运公司分10笔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4096958.21元的工程款收据。此后,沈潍幕墙公司陆续向联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5份,金额总计13496985.21元。 2012年4月10日,沈潍幕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通知(身份证号码32092319********)全权处理潍坊联运客运总站119、120、265、267、268处房产手续,特此委托。同日,联运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67号房款1739556元。 2012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今同意将潍坊联运客运总站1号楼267号房屋转让给**(军官证:济字第07-30389号)、268号房屋转让给**(身份证:3209231972********),特此证明。 另查明,沈潍幕墙公司与联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5套抵顶房产,实际独立编号为11套房产,分别为119、120、265、267(案涉房产)、268、112、125、126、260、263、264号房产,面积共计2351.15m2。 又查明,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路××号××号楼××号商铺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在**名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号。 一审法院认为,沈潍幕墙公司、联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联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联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撤销;二、沈潍幕墙公司要求**、**及联运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及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沈潍幕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联运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要求撤销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潍坊××号楼××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沈潍幕墙公司提出撤销转移登记给**的网签和转移登记申请的诉讼请求。首先,沈潍幕墙公司提供的签约证明中涉及的房屋为潍城区和平路265号,与本案267号无关;其次,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267号房产已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名下,即本案不存在转移登记给**的网签和转移登记申请的问题,对沈潍幕墙公司的该诉求,亦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系潍坊联运客运总站的幕墙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约定系明知、案涉267号房产亦在协议书所约定的抵顶房产范围之内,**系受沈潍幕墙公司委托处理工程及办理案涉房产手续等事宜,其在办理以房抵顶工程款等事项时,应履行作为代理人的职责,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本案中,**以未经沈潍幕墙公司认可的房屋价格、未经沈潍幕墙公司认可的处分方式将涉案房屋办理登记至**名下,侵害了沈潍幕墙公司的利益,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案涉房产已登记在**名下,沈潍幕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非善意取得,故其要求联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267号商业房交付并向房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各项转移登记材料,协助该房屋转移登记、过户到沈潍幕墙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沈潍幕墙公司主张**、**、联运公司共同赔偿自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返还原物是的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沈潍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潍幕墙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在(2017)鲁0702民初264号案件【对应的二审案号:(2018)鲁07民终1017号】庭审中陈述称:涉案工程由**实际投资组织施工,并与沈潍幕墙公司结算完毕;**提供沈潍幕墙公司的收款收据,由联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沈潍幕墙公司账户,沈潍幕墙公司扣除汇款的10%作为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再给**,沈潍幕墙公司给**转款的证据庭后提供。直至二审【即(2018)鲁07民终1017号案件】调查结束,**一直未提交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案件二审审理完毕后,东营七彩虹公司以沈潍幕墙公司为被告、联运公司和**为第三人诉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702民初2176号】,要求沈潍幕墙公司、联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57527.2元,在该案中,东营七彩虹公司主张其借用沈潍幕墙公司资质、挂靠沈潍幕墙公司经营,对涉案潍坊联运客运站幕墙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鲁0702民初2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营七彩虹公司的起诉。东营七彩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7民终3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沈潍幕墙公司亦曾以东营七彩虹公司和**为被告、联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鲁0702民初2626号】,要求东营七彩虹公司和**代为清偿玻璃款及各项费用1957061元、归还截留的工程款105389元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鲁0702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潍幕墙公司的起诉。沈潍幕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鲁07民终3258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关于与涉案幕墙工程有关的玻璃款问题,**在(2017)鲁0702民初26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称:**在挂靠沈潍幕墙公司从事经营中,确实使用了部分由沈潍幕墙公司提供的玻璃,具体数额不详,**后七日内核实,逾期视为放弃;但玻璃款结算完毕,和谁结算及数额不详,核实期限同上;本案工程所需玻璃量巨大,沈潍幕墙公司仅提供了部分玻璃,其他由**自行购买;涉案幕墙工程的玻璃并非全由金晶公司供货,实际上还存在其他公司供货,具体情况我方不清楚。直至二审【即(2018)鲁07民终1017号案件】调查结束,**既未对上述相关事实予以核实并作出说明,亦未提交涉案工程所用玻璃的供货对象、结算对象及结算完毕等方面的相关证据。 还查明,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供应商)曾以沈潍幕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1)临商重字第990-1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二审文书:(2014)潍商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潍幕墙公司支付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523639元;作出(2011)临商重字第990-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二审文书:(2015)潍商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潍幕墙公司支付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115630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对应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临法执字第2074号、(2015)临法执字第2222号】,后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沈潍幕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即沈潍幕墙公司)欠申请人款1679945元(即523639元+1156306元)、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600元,共计1902545元及**履行利息,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9日前支付申请人款1902545元,**履行利息30000元,剩余**履行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追偿,(2015)临法执字第2074号、2222号两案执行完毕。对于上述执行案件及和解协议所涉款项,沈潍幕墙公司已通过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过付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上述案件所涉玻璃款问题,在回答本院询问的“**或东营七彩虹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生效文书(即上述与玻璃款有关的文书)对应的义务”这一问题时,**称:“没有履行,我方认为,我方对上述案件中的材料款只承担部分义务,因为只有部分材料用于联运公司工地,且材料供应商还应对延期交付材料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实际上,沈潍幕墙公司、**、其他关联人、与联运公司项目相关联的事项、与东营七彩虹公司有关的案件,纠纷均因玻璃材料款引起。**以东营七彩虹公司名义挂靠沈潍幕墙公司,与沈潍幕墙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联运公司工程,向沈潍幕墙公司缴纳管理费,建设工程中的一切事项包括投资、管理、受益等均由**和东营七彩虹公司承担并享有。开始合作很好,后来因**认为玻璃款只应给对方500000元,沈潍幕墙公司之前与玻璃厂有矛盾,说由其出面诉讼,**出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后来诉讼败诉,双方发生争执引发后续一系列案件。” 又查明,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针对涉案267号房产向**支付了相应对价(结合联运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买卖合同,价款为1739556元)。**主张涉案房产系**善意取得,自2013年之后一直由**使用,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对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由**实际使用。(2017)鲁07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现已执行完毕,该判决所涉265号房产(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184976元)已办理登记至沈潍幕墙公司名下。 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潍坊联运客运站幕墙工程发生纠纷,并形成了涉及返还原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得利、买卖合同等案由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诉讼案件中,作为涉案幕墙工程现场负责人的**,对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问题作了不同的陈述并分别提交了部分证据,致已生效法律文书只能依据审理时现有证据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作出认定。综合分析沈潍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以未经沈潍幕墙公司认可的房屋价格、未经沈潍幕墙公司认可的处分方式将涉案房屋办理登记至**名下,侵害了沈潍幕墙公司的利益,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包括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与本案纠纷有关的已生效案件中的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协议书、收款收据、发票、审核定案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结合(2017)鲁07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二审文书:(2018)鲁07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重字第990-1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二审文书:(2014)潍商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重字第990-2号民事判决书【对应的二审文书:(2015)潍商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法执字第2074号、(2015)临法执字第2222号【附:执行和解协议】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幕墙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发包人联运公司以房屋抵顶方式向工程现场负责人**全部支付完毕、沈潍幕墙公司向发包人联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开具了发票、沈潍幕墙公司已向涉案幕墙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临朐金晶平弯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玻璃款并承担了其他费用(包括200000元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沈潍幕墙公司支付了管理费(**自称管理费比例为10%)及相应税费等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即使扣除(2017)鲁07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265号房产的价值(1184976元),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沈潍幕墙公司已支付的玻璃款中只有部分玻璃用于涉案工程等主张及用于涉案工程的玻璃数量及金额等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沈潍幕墙公司至今对**所享有的债权数额(管理费、代为支付的玻璃款及其他费用等)仍远超涉案267号房产的抵顶价值(1739556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267号房产虽登记于**名下,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构成善意取得的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房产已向**支付了相应对价(1739556元);**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其支付了全部或部分对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产由**实际使用。在**至今仍对沈潍幕墙公司负有大额债务,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及其他案件审理期间均未作出以其现有财产予以清偿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以未取得相应对价的方式处分给**的行为及**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受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沈潍幕墙公司的利益,沈潍幕墙公司在其债权范围内要求撤销**将涉案267号房产转让给**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转让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涉案房产的登记亦应撤销。在此情况下,鉴于**对沈潍幕墙公司所负债务数额超过涉案267号房产的抵顶价值,结合联运公司与沈潍幕墙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抵顶房屋的约定,为全面解决双方纠纷,节省诉讼资源,本院对沈潍幕墙公司要求交付267号房产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涉案房产已由联运公司抵顶给**且**应承担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沈潍幕墙公司要求联运公司承担相应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沈潍幕墙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潍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与**之间关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潍坊××号楼××号××房的转让行为无效;三、**向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潍坊联运客运总站1号楼267号商业房,并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6元,由上诉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被上诉人**负担150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外。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收条,证明支付房款20万元;2、转账凭证,印证证据1支付房款的事实;3、收条,证明支付房款100万元,该房款是由2010.2.6借款转化房款;4、收条,证明支付房款32万元;5、转账凭证,印证证据4支付房款的事实;6、收条,证明支付房款34万元;7、交易凭证,印证证据6支付房款的事实;8、现金交款单及明细表,证明交纳267号房屋维修基金30107.7元,契税52186.68元,备案费550元,计82844.38元。268号房屋维修基金59093.1元,契税102428.04元,备案费550元,计162071.14元,合计:244915.52元;9、商品房认购书,证明**委托父亲***认购267号房屋的事实;10、**派出所证明,***与**系父子关系,***代为交纳房款;1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代表**出租房屋。已实际占有房屋及对该房享有收益的权利;12、房产证,证明**系2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物权权利;13、民事判决书,证明**是受沈潍公司授权处分268号房产,系有权处分。据此同样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也系有权处分;14、民事裁定书证明沈潍公司基于代为清偿玻璃款向七彩虹公司、**主***,该案基于沈潍公司已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提起诉讼,而被驳回起诉。15、军官证,证明2017年10月,本案一、二审受理时申请人已至信阳、榆林部队服役。 沈潍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沈潍公司与联运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五页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总负责人为沈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为**,因此,**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二、2008年6月联运公司与沈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的267号房产是在工程开工之初,联运公司和沈潍公司确定将该房屋用于抵顶工程款,能够证明267号房屋已经有建设单位用抵顶工程款的形式转给了沈潍公司,沈潍公司对267号享有完全所有权。证据三、2011年9月23日沈潍公司给联运公司通知函一份,由联运公司财务部签收了该函,该通知函第一项关于工程款抵顶房屋使用出租手续的办理,所有文件上必需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签字,公司才认可。证据四、2012年3月21日联运公司与沈潍公司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3456399.78元。证据五、2012年4月10日沈潍公司给联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沈潍公司委托**办理的是涉案房产的手续,而并非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将267号房屋要求联运公司登记在**名下超越代理权限是无效的。证据六、临朐县人民法院(2011)临商重字第990-1号和990-2号两份判决,两份判决证明联运客运总站幕墙工程玻璃款全部判令由沈潍公司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七、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名细以及人民法院的七份过付款的收据,一份执结证明,能够证明沈潍公司全面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的付款义务,共计支付款项1957071元。证据八、涉案267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其中户型图部分明确显示267号房产有一个明确的刀把型。证据九照片四张,视频一份,证明涉案267号房屋没有任何人管理和使用,**与**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其中三张照片是从隔壁网吧拍摄的,证实该房屋刀把部分被隔壁网吧侵占。证据十、潍城法院(2018)鲁0702民初2176、2626号两份裁定书,潍坊中院(2019)鲁07民终3507、3258号两份二审裁定书,证明沈潍公司与七彩虹公司签订有一份涉案工程分包协议但未实际履行。 各方当事人均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处置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因潍坊联运客运站幕墙工程形成多起衍生案件,双方对原审“**以未经沈潍幕墙公司认可的房屋价格、未经沈潍幕墙公司认可的处分方式将涉案房屋办理登记至**名下,侵害了沈潍幕墙公司的利益,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认定并无异议。确定**对案涉房屋的处置行为是否有效,应考察**购买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善意。本案中,沈潍公司办理手续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而**的父亲***付款时间是在2010年11、12月,涉案房屋抵款金额为173万元,而***2010年12月28日之前已经付款186万元,且收款人为***,2012年11月23日又以转账方式付给联运公司8.2万元,达到194万元,以上付款金额、付款时间、收款人均与购房合同不符,无法证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实**基于善意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与**的买卖关系,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原判决认定**与**之间关于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潍坊××号楼××号××房的转让行为无效,**向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5196号潍坊联运客运总站1号楼267号商业房,并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因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7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