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五金有限公司、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11468号 原告:青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东程哥庄村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N4TW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凤台街道苏州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724922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北海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1356364XT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皮衣城内漳州路8号(兰州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0CTF2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3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01693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4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30545202710320200526644649811,票据金额:49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敦化路支行,出票日期:2020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6日,承兑信息:到期无条件付款,背书人依次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该票据无法承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资料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取得票据没有基础业务关系,只是提供了复制件,该票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庭前交换证据,原告承认是低价购买商票用于套现赚取大额利差,原告取得商业汇票不合法,是违法行为。原告非法买卖商业汇票不但是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原告作为持票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前手的义务,应对前手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若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即答辩人的追索权,原告可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票据责任。 被告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给收款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202710320200526644649811、票面金额49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由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次转让给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五金有限公司。原告青岛***五金有限公司支付给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404299元,2021年6月2日,原告青岛***五金有限公司向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202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系统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转入诉前调解系统,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12月10日正式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对应背书转让明细打印件、电子票据业务背书信息查询打印件、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给收款人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青岛***五金有限公司,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从而获得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被告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支付票据款额490000元。被告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既不到庭,亦不提交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五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50元,由被告青岛九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沈潍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ivstyle='text-align:center'>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虚拟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