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民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九楼。
法定代表人胡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河清镇河永干道。
法定代表人杨关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银,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源岩土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平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茂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源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被上诉人平茂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陆源岩土工程公司与平茂建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平茂建材公司将其承包的绵阳市安县高川乡塘坊沟泥石流抢险工程中的运输工作交由陆源岩土工程公司。2012年9月18日,平茂建材公司又将挖方工作交由陆源岩土工程公司完成,并当日补充签订了《泥石流清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平茂建材公司将安县高川乡塘坊沟泥石流(抢险工程)的挖方及运输工程发包给陆源岩土工程公司,二、每车为15立方米,每立方米12元(挖方及运输),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陆源岩土工程公司组织工程机械及运输车辆,完成了对高川乡塘坊沟泥石泥的清理工作。由于双方在工程中没有结算陆源岩土工程公司所作工程方量,陆源岩土工程公司遂起诉平茂建材公司要求结算工程量及计费,由于陆源岩土工程公司缺乏结算方量依据,经该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935判决驳回了陆源岩土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4日,根据安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陆源岩土工程公司共计完成了47173.2立方米土石方,价款应为566078.4元。平茂建材公司已支付陆源岩土工程公司265000元,下欠陆源岩土工程公司301078.4元。因此陆源岩土工程公司向该院再次诉讼,要求平茂建材公司按审核报告计算的方量,支付余款301078.4元。
原审法院认为,陆源岩土工程公司与平茂建材公司达成的《运输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补充的《泥石流清理协议》,双方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以双方后补充的《泥石流清理协议》为准。由于平茂建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挖方系平茂建材公司所做、运方系陆源岩土工程公司所做,应当单独计算的主张的证据以及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的证据,该两个主张不予采信。加之陆源岩土工程公司与平茂建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对争议的方量没有结算,应当按照安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对该泥石流工程审核的方量计算陆源岩土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即完成了47173.2立方米土石方,平茂建材公司应当按照《泥石流清理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陆源岩土工程公司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平茂建材公司拒绝支付该款,引起诉讼纠纷,应当由平茂建材公司承担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之内支付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107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全部由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承担,现由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陆源岩土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平茂建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与《泥石流清理协议》是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运输合同》签订时间在前,《泥石流清理协议》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在《泥石流清理协议》签订并履行之前双方应当按照《运输合同》履行;二、上诉人与平茂建材公司应当按照《运输合同》和《泥石流清理协议》分别计算运费和清理泥石流的工程价款;三、一审法院以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土石方挖”47173.2立方米作为上诉人向平茂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平茂建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平茂建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运输合同》与《泥石流清理协议》是相互衔接且后一份协议替代了《运输合同》;二、《合同终止协议》是虚假的,双方未进行清算,陆源岩土公司仅预支了部分款项;三、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作为方量计算依据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陆源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组照片及《运输合同》履行中的票据和《泥石流清理协议》履行中的票据,拟证明《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其自行完成开挖工作,平茂建材公司进行运输,双方就《运输合同》的结算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运费。平茂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平茂建材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对陆源岩土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陆源岩土工程公司称双方的结算应当按照《运输合同》和《泥石流清理协议》分别计算运费和清理泥石流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陆源岩土工程公司与平茂建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泥石流清理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信等前提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故《泥石流清理协议》系《运输合同》的补充协议。陆源岩土工程公司称双方在签订《泥石流清理协议》之前即《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泥石流的开挖工程由其公司自行完成。庭审中,陆源岩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组照片及票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陆源岩土公司提交的六组照片均不能直接证明《运输合同》中的泥石流开挖工程系由其公司自行完成,另陆源岩土工程公司提交的两组票据,均是由其公司单方开具的,且《泥石流清理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票据仅载明了“运输石渣”,并未有开挖泥石流的数量,故该两组票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由于陆源岩土工程公司与平茂建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对开挖及运输的方量没有结算,一审法院依据安县审计局委托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中载明的案涉泥石流工程方量进行认定,并依据《泥石流清理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陆源岩土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5816元,由上诉人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毅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