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关益,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河清镇河永干道。
委托代理人:常勇,四川法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海军。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九楼。
委托代理人:唐荣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关益及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绵阳市安县高川乡塘坊沟泥石流抢险工程中的运输工作交由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运输车辆时,由于被告无法组织挖方机械,于是被告又将挖方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于2012年9月18日补充签订了《泥石流清理协议》,该协议系在《运输合同》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原告组织工程机械及运输车辆,完成了高川乡塘坊沟泥石泥的清理工作,被告应按12元/立方米向原告支付给的挖方及运输费用。根据安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共计完成了47173.2立方米土石方,价款应为56607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5万,至今仍欠原告301078.4元。现要求由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方及运输费用余款301078.4元。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运输合同、泥石流清理协议(原件在(2014)安民初字第720号卷内),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计量方式:运输和挖方统一按12元每方计算及泥石流清理协议系双方终级约定,双方均有约束力。
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运输合同、泥石流清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费按45元每车,后面的协议是挖方和运输共按12元每方每车15方。2012年9月19日到10月11日,原告共完成挖运1179车。
2.2013安民初字第935号庭审笔录和安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一份,以此证明泥石流挖方量及运输量全由原告完成的,我方完成的挖运总量为47173.2立方米。证明我方诉请合法。
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当时庭审时,法官问的是除了原告与被告完成的,是否还有其他人完成挖方和运输,我方回答没有。我们双方也未约定按照审计量计算。运方是由原告完成的,挖方不是原告完成的。
3.2014安证字400号公证书一份(陈华的证言),以此证明运输和清理挖方均由原告方完成的。
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一份合同两份协议,第一次签的合同原告只承担运输任务,按每天的实际车数,每车45元计价。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泥石流清理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挖方清理和运输义务,但没有约定以审计方量为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和当天支付的20000元,我公司只欠原告26771元。2013年1月26日,我方已支付完原告所有欠款。原告诉称我公司无力组织车辆不属实。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8日,完成挖方的机械是我公司的,租金也是我公司支付的。另外运输合同的挖方是由我公司完成的,不可能按照12元立方米统一计算。我公司计量正确,不需要按照审计方量计算。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审计方量计算。经前两次庭审都可以确定我公司现已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运输合同、泥石流清理协议、2012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协议(原件在(2014)安民初字第720号卷内),以此证明前面合同约定了运输按45元每车,后面的协议是挖方和运输共按12元每方每车15方即每车180元。终止协议证明,之前两个合同是分开计价,一个是45元每车,一个是180元每车。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终止协议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此章,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运输合同、泥石流清理协议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而该终止协议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运输合同与泥石流清理协议无异议,以我方举证目的为准。
2.2014安民初字第720号庭审笔录中对证人刘斌基的当庭质证,以此证明原告方有终止协议上面盖的印章,从而证明原、被告方已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终止协议。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必须到庭当庭作证,没有证明力。
3.2012年12月31日由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领条一份,以此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与领条和刘斌基的证言,都说明了原、被告已最终结算。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我公司没有此章也没有此私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2013年1月26日领条一张,以此证明刘斌基是原告方安排来与被告结算的人。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针对该次28000元的领取,安排的刘斌基领取,与本案无关联性。
5.在施工过程中拍的影像资料一本及照片、图片18张,以此证明是运输合同中由被告方完成的挖方任务和证明原告方在承担挖方义务时,只有这两台机械。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6.运输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连单的票据5本及泥石流清理协议中我方开具的三连单的票据4本,以此证明原告方完成的车数和方量与合同终止协议的最终结算是一致的。
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清理挖方及运输均由我方完成的。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协议”,由于该“终止协议”系被告提供,且协议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显然有悖常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三次庭审中均没有认可,该证据系孤证,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该“终止协议”系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由于双方在签订泥石流补充协议时,双方对之前的运输合同中方量的计算方式,双方均认可没有书面结算,因此结合本案三次庭审,原告给被告所作的泥石流工程,其在双方无法有共同认定的方量(挖方和运方)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安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对该泥石流工程审计的方量计算。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按安县审计局审核报告确定的实际方量(挖方和运方)支付未付款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挖方系被告所做、运方系原告所做,应当单独计算,因此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绵阳市安县高川乡塘坊沟泥石流抢险工程中的运输工作交由原告完成。2012年9月18日,被告又将挖方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于当日补充签订了《泥石流清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安县高川乡塘坊沟泥石流(抢险工程)的挖方及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二、每车为15立方米,每立方米12元(挖方及运输)。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原告组织工程机械及运输车辆,完成了对高川乡塘坊沟泥石泥的清理工作。由于双方在工程中没有结算原告所作工程方量,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结算工程量及计费,由于原告缺乏结算方量依据,经本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935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4日,根据安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共计完成了47173.2立方米土石方,价款应为566078.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6.5万,下欠原告301078.40元。因此原告向本院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按审核报告计算的方量,支付余款30107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达成的《运输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补充的《泥石流清理协议》,双方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以双方后补充的《泥石流清理协议》为准。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挖方系被告所做、运方系原告所做,应当单独计算的主张的证据以及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的证据,该两个主张不予采信。加之原、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对争议的方量没有结算,应当按照安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对该泥石流工程审核的方量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即完成了47173.2立方米土石方,被告应当按照《泥石流清理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拒绝支付该款,引起诉讼纠纷,应当由被告承担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共识,本案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1078.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全部由被告四川陆源岩土有限公司承担,现由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绵阳平茂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丹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