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3民初629号之一
原告: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冕宁县泸沽镇新粮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男,回族,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职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创科路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法定代表人:马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伊帆,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晓颖,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游志全,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军,男,汉族,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余鹏程,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冕宁县泸沽镇人民政府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的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PPP项目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8432574.80(暂定)。当庭明确增加具体项目和金额为:违约金13844995元、政府方融资成本及利息5538000元、已经产生的前期费用7684297.11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未付其他费用(律师费40万元、房租115566元、测绘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32396元)、鉴定评估损失(项目公司自行承担税费、社会资本融资失败损失、预期期待利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冕宁县泸沽镇灾后重建项目以PPP模式进行招投标,原告作为项目实施机构,三名被告以联合体形式作为社会资本方中标,双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了《灾后重建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项目合同》(下称《PPP项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构成以下违约事实:—、被告注册资金和项目资本金均未到位,项目公司处于空壳状态。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需要由原、被告共司设立项目公司,合同对项目资本金的投入方式作了约定。政府方注册金200万元、配套资金(土储债券)7100万元已经到位,目前,社会资本方做为项目公司股东的注册资金和项目资本金均未到位。二、项目公司融资未完成,造成本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按照《PPP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公司融资未完成,至今未提交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文件、融资文件等合同文件。三、项目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PPP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完成准备工作,更没有提交开工报审表,进场开工时间一再延期,此事引起泸沽当地群众强烈不满,群众上访事件频发。原告已经多次发函予以书面催告,但是被告均没有书面回复。
鉴于灾后重建项目的公益性和社会影响,2021年1月6日,为了尽快推动项目施工,冕宁县委县政府和泸沽镇人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前往西安市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部进行督促。被告表示请求冕宁县党委政府进行支持和包容,同时表态在3日内进场开工、15日内(2021年2月10前)完成2000万元资本金和注册资金缴存,15日内(2021年2月10前)提交银行履约保函。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没有实际履约。原告认为,三名被告存在未缴纳注册资金和项目资本金、资无法完成和建设期限延长等三个方面已经严重违反《PPP项目合同》文件及相关附件约定,已然构成违约,导灾后重建项目一直未能开展,极大程度地打击了政府公信和严重损害了泸沽镇灾民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已经多次发函对被告的注册资本金、项目资本金、资状况和尽快施工等事项予以书面催告,但是被告均没有面回复。根据《PPP项目合同》第68条违约行为处理原则,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2021年4月21日开庭审理时其当庭明确(庭审结束提交诉讼赔偿清单),并经被告答辩确认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已经超过20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冕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对一审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民事案件无管辖权。依照该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标的额2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一审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同时,对于被告庭审提出的回避申请,本院不再另行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伍 彬
人民陪审员 陈利维
人民陪审员 何仕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