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加油站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住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6801932630,住所地:务川自治县分水镇过江社区南克组。
经营者:李维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81514F,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四川省煤田地质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余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永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科,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住武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加油站、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于***熙买卖合同的主体进而判决***承担责任,但二审期间,***提交其在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尾号为9461)的明细显示,户名为曾科的账户向***的账户以“工资、2月工资、3月工资、4月5月工资”的名义转账给***,此期间与***购买汽油的时间基本吻合,因此,一审认定***系本案合同的主体的依据不充分,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向本院申请退还。
审 判 长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鸿雁
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