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四川省煤田地质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余鹏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15.2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即上诉人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明显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关于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且本案上诉人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将贵州省务川县大竹园矿进场道路K3+440至K5+180段滑坡治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诉称,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0585559元工程款未支付,诉请被告按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本案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虽然对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无效。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务川县,故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四川陆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