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028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某某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信技术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第三人湖北某某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通信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宋某某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向宋某某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24.38元;3、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向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289.13元;4、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向宋某某支付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抗疫补助费15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2014年9月宋某某入职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地点为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所属项目小区惠济路12、13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宋某某工资由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其中,2014年9至2016年12月工资由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代为支付,2017年1月至2023年10月工资由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代为支付。2023年11月10日,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未与宋某某协商,单方面调整宋某某的工作地点与工作时间,但宋某某认为其仅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某某服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服务公司无权调动,宋某某岗位调动应当由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安全保卫部门下文告知方可调整,故对该工作调整不予认可。从而致使宋某某无法在该工作岗位上履职而被迫离开惠济路13号小区,后被辞退。从2014年9月至今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未与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第三人公司代发,同时在宋某某被告知离开工作岗位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也没有与宋某某办理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手续。另,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共76天,宋某某不顾个人生命受到病毒传染的危险,全程参与支援抗疫工作,作为安保人员为疫情防护工作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而按照当时政策相关规定相应人员可享有200元每日的补助金,由用人单位给与,而截止至今宋某某未领取到相应补助金。二、宋某某诉请的法律依据。1、从2014年9月至今宋某某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宋某某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至宋某某提起劳动仲裁期间,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一直未与宋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已经与宋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仲裁程序中宋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仲裁委提供的《出入证明》照片载明:“宋某某为某某通信技术公司项目员工”可以直接说明宋某某为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员工、且宋某某提供的工作照片显示,宋某某工作小区惠济路13号,其为某某通信技术公司项目所在小区,劳动仲裁委认定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宋某某为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员工,其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在宋某某提供的工资流水中也清晰的载明某某服务公司为代发公司,劳动仲裁委将“代发”事实认定成为“发放”也存在错误;另仲裁委认定:“宋某某未提供某某服务公司系代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向宋某某发放工资的证据”,而“为谁代发工资”这一事实属公司内部规定、劳动者无法获取相应证据材料,仅能提供工资流水说明存在代发事实情形,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而“为谁代发工资”这一案件事实为本案关键案件事实,因而仲裁委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收集相应证据以查明相应案件事实,仲裁委在未查明代发事实之前便直接认定宋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致使证据不足亦存在错误。因此,劳动仲裁委认定宋某某证据不足,从而认定宋某某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宋某某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之间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6424.38元。2014年9月到2015年9月期间,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未与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应当向宋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宋某某计算,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在2014年9月到2015年9月期间累计向宋某某支付工资26424.38元,某某通信技术公司还应当向宋某某补足二倍工资的差额26424.38元。3、关于宋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无论是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对劳动者有监督、管理、支配(安排劳动)的权利,也有严格管理的责任。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宋某某依法规范管理,故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将宋某某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宋某某自2014年9月到2023年11月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累计在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9年2个月,宋某某主张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289.13元合法有据。4、关于宋某某主张的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抗疫补助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有关规定,对参加一线疫情防控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风险程度等因素,分别给予每人每天300元、200元补助,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本案宋某某作为安保人员在抗疫期间全勤在岗,支援抗疫工作,某某通信技术公司理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给予补助。综上,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通信技术公司辩称,本案仲裁查明的宋某某的证据显示其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用工安排的主体是某某服务公司,该公司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是很清晰的物业服务关系,宋某某在仲裁程序也自认某某服务公司是为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因此宋某某应向正确的用人单位主体主张权利。
第三人某某物业公司陈述意见称,宋某某2014年9月开始与某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材料销毁具体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清楚,认可某某物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是服务外包关系。
第三人某某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某称其于2014年9月入职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办公地点江岸区**路**号**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中国某某工程公司2020年进入人员体温检查记录表》及《湖北某某工程公司维护一部惠济路办公区进入人员体温检测记录表》照片打印件、2份《出入证明》照片打印件、《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预约登记表》、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体温监测记录表中载有宋某某的姓名,2020年2月12日某某服务公司出具的《出入证明》载明:兹有宋某某,是我公司惠济路中国移动项目员工,由于当前武汉市抗击**工作需要,经房管局、街道、社区、甲方和公司要求,每天需往返于其家庭住处与所在项目之间,支援抗疫工作,请与放行。特此证明。落款处载有某某服务公司名称并加盖某某服务公司印章,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在页尾处盖章。2022年11月1日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出入证明》,载明:兹有宋某某,是我公司值班保障员工,为顺利完成防控期间保障任务,每天需往返于某乙公司之间,支援抗疫工作,请予以放行。特此证明。落款处载有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名称及印章。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预约登记表中载明宋某某工作单位为“中移通信”。宋某某称***为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宋某某曾于2022年5月13日向***发送体温监测表照片,于2022年8月24日向***发送将发票放置在办公桌上照片,***答复“收到了。谢谢”。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宋某某是受某某服务公司指派到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从事保安服务,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劳动关系。
宋某某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工资发放流水显示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某某物业公司为宋某某发放了工资。2017年2月之后,某某服务公司为宋某某发放了工资,其中部分流水业务类型处备注为“柜台代发工资”“其他代发工资”,摘要处备注“代发工资”,宋某某主张上述流水可以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及某某服务公司系代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发放工资。社保参保证明显示2020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企业失业保险由某某服务公司缴纳,宋某某称系某某服务公司代某某通信技术公司缴纳。
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物业服务合同》,3份合同期限涵盖2017年至2022年,合同内容均约定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委托某某服务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含公共秩序维护、安全保卫等。
某某服务公司向本院邮寄该公司与宋某某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安排宋某某从事秩序岗位工作。宋某某对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4年10月24日,宋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10年的双倍工资差额47858.60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抗疫补助费21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858.60元。该委员会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宋某某的仲裁请求。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武汉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湖北某某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某某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双方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安保服务并非某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业务范围,且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提交的外包服务合同来看,2017年至2022年期间该公司的秩序维护、环境保洁等物业管理工作均是外包至某某服务公司负责,并无证据证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单独为宋某某在公司保留保安岗位工作。宋某某提交的与***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其向***发送过体温监测表及将发票放置在办公桌上,***亦仅答复“收到,谢谢”,并无具体安排工作任务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述行为系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行为。虽某某服务公司、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均为宋某某出具过《出入证明》,但因宋某某实际工作地点在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因此用人单位某某服务公司或者接受服务单位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均有可能出于工作需要开具《出入证明》,该证明系用于特殊时期向不特定的第三方出示的通行凭证,并非专门用于处理宋某某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或某某服务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且两份证明关于宋某某所属单位内容冲突,故该证明无法直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法律规定为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用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因此劳动关系履行期间,通常能够最为直接准确反映出劳动关系主体的依据就是工资的发放及社保费用的缴纳,本案中宋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工资发放及社保缴费主体均为第三人,并非某某通信技术公司,且某某服务公司自2017年开始为宋某某发放工资这一时间点也能与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相互印证。宋某某虽主张其工资银行流水中业务类型显示“柜台代发工资”“其他代发工资”,摘要中部分工资显示“代发工资”,可以证明第三人是代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是实践中工资转账支付一般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由用人单位直接向每一名员工转账付款,该种方式需用人单位消耗较大人力物力核对每名员工的工资金额、收款账户等信息,然后自行操作每一笔员工的工资转账,流程较为繁琐,适合员工较少的单位。另一种也是目前较常见的方式,用人单位为了高效便捷的处理大量员工的工资款项发放,委托银行办理金融居间服务,单位与银行签订委托协议,然后只需将工资总额支付给银行,银行按单位提供的工资明细等数据,统一、批量将工资转入员工预留的账户中去,此种情形下银行发放工资就会显示“代发工资”等字样,故宋某某仅凭银行流水中的“代发工资”字样认定某某物业公司、某某服务公司系代其他单位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即使某某物业公司、某某服务公司系代发工资,也并无证据证明系代某某通信技术公司发放。综上,宋某某主张与某某通信技术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23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宋某某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抗疫补助费等均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提出,现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宋某某上述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