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8971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宇,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东口甲47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军、杨天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59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84983.9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92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4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89.66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42天春节期间工资63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1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入职被告担任工序长,月均工资5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首先,认可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并未辞退原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再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最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春节期间的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工序长,月均工资52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31日,原告离职。
2017年9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7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59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2144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92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5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4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8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42天春节期间工资630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28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仲裁委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5266-526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春节带薪假日工资1434.48元;3、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8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还主张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其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足额支付原告春节期间工资,但被告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31期间已支付原告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
另,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未提交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11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在职时间,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二年以前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原告于2017年9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其对于2015年9月6日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其称2011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春节放假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31期间已支付原告春节放假期间工资,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其相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本院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春节放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定情形,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二年以前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原告于2017年9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对2015年9月6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称2011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未能举证证实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31日起,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春节假日工资1434.48元;
三、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800元;
四、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30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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