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6民初996号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东口甲47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艳、许**,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住所地文安县大围河乡西邹村。

经营者高渣子。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艳、许**,被告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加工件,货款总金额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货款300万元。2020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订单,要求被告立即安排生产,次日被告给原告回函,以需要价格补贴等理由为借口,拒绝供货。12月21日原告再次发函,为避免损失,要求被告立即供货。12月23日被告再次回函拒绝供货。鉴于被告多次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同日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被告拒绝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辩称,1、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没有异议;2、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出的订单并非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系单方变更合同;3、被告并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有意愿也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总价款300万元;

证据二、兴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日将货款30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

证据三、钢件订货清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7日原告给被告发过去订货清单,包括材料价格、数量及标准;

证据四、原告公司销售经理与被告经营者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者明确表示不接原告公司的单子;

证明五、原告回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21日针对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给原告发送的商务函的回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照原告提供的订货清单履行发货义务;

证据六、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被告多次表示不履行合同,不履行发货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300万元货款;

证据七、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商务函和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表示不履行发货义务。

被告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给被告的产品型号、规格图纸三份,证明该图纸是双方对2020年11月19日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中规定的产品型号;

证据二、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发给原告的商务函和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针对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的通知一份,证明因双方对于合同的内容理解不同,且原材料进行了上涨,要求原告对于相关的价格进行补贴,被告是想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同意解除合同;

证据三、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合同后采购钢铁原料的收据五份及转账记录两份、被告在2021年3、4月份采购钢铁原料的销售单两份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因为市场原因导致钢铁价格上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中关于产品事项仅约定产品名称为钢加工件,未约定产品规格型号,且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将货款300万元支付了被告,商品采购合同生效后,因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产品规格型号没有约定,故对产品规格型号产生分歧,致使商品采购合同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约定的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协商,促进合同的履行。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条款中仅规定了协议解除和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因约定不明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商品采购合同中产品的规格型号没有约定,而后因产品规格型号产生分歧,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已经表示不履行合同,且已通知被告解除商品采购合同,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宁

人民陪审员  韩永娜

人民陪审员  靳永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