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东口甲47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住所地:文安县大围河乡西邹村。
经营者:高渣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路路红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9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合同履行地也为北京市通州区,故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98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文安县,故文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