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5928号
原告: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下柳子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东口甲47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辉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幕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告华天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02351元;2.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日的经济损失,按本金102351元、年利率6%计算,暂计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建筑密封胶、发泡胶等产品用于其工程建设。2020年7月23日,原告、被告对送货数量及货款进行了对账,截至对账日被告欠原告未付货款为283671.00元,被告的核算人员在对账人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华天幕墙材料部印章。至今日,被告仍欠货款10235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诉于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华天幕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数额,我们认可余额2351元,其中10万元我们已经支付过了,原告没有记录,双方在数额上相差10万元,对于利息我们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不是每一笔付款都是陆续的,没有约定未付和逾期利息,不认可截止数额,应该是18万多,我们支付了一笔10万,是原告没有记在他们的账上,对账单是我们材料部门的签字,不是我们公司财务对账的,材料部门只管送了多少货,欠多少钱材料部是不知道的,材料部门当时只是对了一下货物,最终支付多少钱材料部是不掌握的,双方当时有沟通,我们材料部和原告郭经理也对对账单产生了疑问,原被告双方微信的时候已经沟通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出货单、送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票存根、银行账户明细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明辉公司(供方)与华天幕墙公司(购货单位)之间有多年供货往来,供货物品包括西卡耐候胶、喜利德防火胶等。双方表示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亦无明确约定。
审理中,泰明辉公司提交了《华天幕墙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7月23日欠款金额283671元”。华天幕墙材料部在上述对账单中盖章。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材料部盖章仅是对货款数额的核对,并不是对欠款金额的核对。同时,华天幕墙公司提交付款凭证11张,拟证明其付款总额为124万元,并表示双方现有异议的仅为金额10万元的2013年10月15日的一张支票。泰明辉公司对上述付款凭证中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10683571的支票不予认可,其表示该支票虽经其公司管理人员郭红燕签字,但实际并未领取,其对其他付款凭证均予以认可。经询问,泰明辉公司称华天幕墙公司仅向其交付了票号为10683571的支票票根,未向其实际交付支票,亦未收到该10万元,且在华天幕墙公司的要求下,郭红燕前去对该支票进行过背书。华天幕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郭红燕在支票收款人处签名后已将支票领走。经查,该支票已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兑付,收款单位为龙翼金鹏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泰明辉公司与被告华天幕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多年来存在实际履约行为,应认定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票号为10683571的支票被兑付的10万元是否属于被告华天幕墙公司向原告泰明辉公司的已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泰明辉公司的职员郭红燕在该支票收款人处签字,且其认可郭红燕曾将该支票进行过背书,现该支票已被兑付,原告泰明辉公司主张郭红燕虽签字但并未实际领取该支票,且背书亦系应被告华天幕墙公司要求,被告华天幕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红燕作为成年人,其在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字应充分认识到该签字的法律效力,原告泰明辉公司主张在郭红燕签字后未实际领取支票,与常理不符,且在此情况下,郭红燕又应被告华天幕墙公司的要求对该支票进行背书,更是有违常理,现该支票已被兑付,故原告泰明辉公司主张支付10万元货款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天幕墙公司对2351元货款未付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泰明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泰明辉公司主张2020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华天幕墙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泰明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基数应为23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计算的标准应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1元;
二、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2351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51元,由原告北京泰明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6.5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晓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