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2374号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东口甲471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7号楼3层306、307、308、309。
法定代表人:王士彬,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香,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姜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7389.89元;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5977389.89元范围内对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5977389.8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欠款5977389.8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利息数额为194191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5977389.8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欠款5977389.89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违约金数额为194191元;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被告确定原告为“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中标人。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1条、第2条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6条约定,工期:暂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暂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第7.1.1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1633838.68元。第8条工程款支付约定:……8.6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双方办理完整体合同结算手续45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8.7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会同物业工程共同验收清算,扣除质保期间的应扣款项(若存在),剩余部分45天内一次性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8.9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且购买物业总价款不低于约定额度(按合同额的20%),但用于购买物业的工程合同额的20%款项须用以抵扣原告应付的购房款等款项。……第18.7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次付款金额。
2017年11月30日(该补充协议封面所写“签订日期2017年1月30日”系笔误)原、被告签订了《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1633838.68元。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7号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1、增加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7号楼幕墙体系围护结构及外墙线条的施工工作;2、双方将上述两部分工作内容纳入到原告的工程内容中,原合同金额增加1872126.84元,………其他承包范围不变。……4、7号楼幕墙及其外围护线条结构施工工程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完工。
依据上述《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涉案合同总价为11633838.68元+1872126.84元=13505965.52元。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6月3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
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整体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备案手续。2020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
依据《施工合同》第8.9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且购买物业总价款不低于约定额度(按合同额的20%),但用于购买物业的工程合同额的20%款项须用以抵扣原告应付的购房款等款项。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0304953),形式上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复式)房屋,总价款为2560885元,实质上该购房款系用于抵扣工程款。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40953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8808.11元(其中包括被告以市北区舞阳路7号7-11(复式)房屋抵工程款金额25608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416504.89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被告尚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被告尚未履行完毕以房屋抵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该房屋价款2560885元抵扣工程款的债务尚未消灭,被告还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与该房屋价款等额的工程款债务,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117923.11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算式为:工程结算款14095313元-已付工程款8117923.11元=欠付工程款5977389.89元。
《施工合同》第8.6约定,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双方办理完整体合同结算手续45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鉴于2018年12月25日整体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2020年10月30日双方办理完整体合同结算手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20年10月30日起45天内,即2020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算式为:工程结算造价14095313元x95%-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117923.11元=5272624.24元。
《施工合同》第8.7约定,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会同物业工程共同验收清算,扣除质保期间的应扣款项(若存在),剩余部分45天内一次性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算式为:工程结算造价14095313元x5%=704765.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日期为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2020年12月23日。
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自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5977389.89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即2020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以上述工程欠款5977389.89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利息数额为194191元。《施工合同》第18.7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次付款金额。被告自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5977389.89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即2020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支付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5977389.89元(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违约金数额为194191元。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住建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11.1.1规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之日即2020年12月14日起十八个月内,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5977389.89元范围内对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将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
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1.工程款2711739.24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第8.8条约定,每次支付前,原告均应开出合法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因原告未开全发票,支付条件尚未达到。
2.保修款704765.6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8.7条约定,质保期届满后,答辩人会同物业工程共同验收清算,扣除质保期间的应扣款项后再支付。目前质保期虽已届满,但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存在问题,业主多次投诉,原告并未负责维修,存在扣款事项。且保修款验收清算需要原告配合,原告一直联系不上,因此保修款尚未清算,未达到支付条件。
3.原告诉求中的工程款2560885元自《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即转为购房款,工程款债权消灭,答辩人不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8.9条约定,约定原告工程款不低于合同额20%的款项用于购买答辩人物业,且答辩人有权在应付款中直接扣除。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工程款抵款方式购买答辩人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商铺7-11一套,房屋价款2560885元。同时,双方就抵房房屋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也向答辩人出具了工程款收据和发票。
二、原告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为十八个月。但新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且参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解释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六个月期限已届满,原告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因工程款及保修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退一步假设,即使达到支付条件,答辩人只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涉案合同第18.7条了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同时约定工程款利息,迟延支付工程款确定的损失主要是对资金的占用,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工程欠款利息实质即属于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既主张欠款利息,又主张欠款违约金,但已明显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第8.6条约定,2711739.24元欠款的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2月15日。
关于保修款的利息损失,因未验收清算,被告更无需支付利息损失。退一步假设,即使达到支付条件,保修款的利息损失最早从质保期届满45天后即2021年1月10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1条、第2条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6条约定,工期:暂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暂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第7.1.1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1633838.68元。第8条工程款支付约定:……8.6整体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双方办理完整体合同结算手续45天内,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8.7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会同物业工程共同验收清算,扣除质保期间的应扣款项(若存在),剩余部分45天内一次性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8.9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且购买物业总价款不低于约定额度(按合同额的20%),但用于购买物业的工程合同额的20%款项须用以抵扣原告应付的购房款等款项。……第18.7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次付款金额。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本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本合同固定总价为11633838.68元。
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7号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1、增加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7号楼幕墙体系围护结构及外墙线条的施工工作;2、双方将上述两部分工作内容纳入到原告的工程内容中,原合同金额增加1872126.84元,………其他承包范围不变。……4、7号楼幕墙及其外围护线条结构施工工程定于2018年8月15日前完工。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依约履行。
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整体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备案手续。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以抵款方式购买被告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项目房屋一套,房号为商铺7-11,总价2560885元,原告同意被告从应付原告的业务款中直接扣取房款。
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复式)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总价款为2560885元,原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等。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2060885元的房款收据,备注为工程款抵款。
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确定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140953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8808.11元;保修款704765.65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结算应付余款2711739.24元。
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8117923.11元。
本案2022年1月14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未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因被告其他涉诉纠纷,诉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造价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双方最终结算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40953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8808.11元,其中包含诉争房屋抵款2560885元,尚需支付保修款704765.65元、结算余款2711739.24元,保修期满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在双方已约定以诉争房屋折抵工程款2560885元的情况下,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256088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房抵款,被告出具同意以房抵款的承诺,双方也对用于抵款的房屋予以明确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应为有效。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办理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整体结算手续45天内即2020年12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5%。现诉争房屋因被告涉诉已被法院查封,自本案庭审之日2022年1月14日至今已近三个月时间,被告仍未提供诉争房屋已经或能够被法院解除查封的证据,即被告无法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转移至原告名下,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不能产生消灭给付工程款债务的法律效果。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608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另一部分工程款2711739.24元,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在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5272624.24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4日前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自2020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质保金704765.65元,质保期至2020年12月25日,双方已在结算中予以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会同物业工程共同验收清算,扣除质保期间应扣款项(若存在),剩余部分45天内一次性结清。自质保期满距今已一年有余,被告仍以未验收清算作为拒付质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1年2月8日前,故利息应自该时间起算。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合同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质保金付款期限为2021年2月8日,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适用司法解释一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距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未超过十八个月,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已获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再行主张被告参照逾期付款利息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被告对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提出抗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考虑到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功能,参照原告起诉所主张利息数额的30%,本院调整违约金为582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协信远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天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77389.89元及利息(以527262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04765.6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计算);
二、原告在5977389.89元范围内对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1.2期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257元;
四、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以上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5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