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21民初739号
原告:许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08599。
法定代表人:寇某。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4288D。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许某诉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及应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60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水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鱼类车间、综合楼、室外个类鱼池、人工草皮及附属配套设施等施工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水电公司所提供图纸与清单内容产生巨大变化,同时提供图纸出现严重的设计错误需要进行大量的变更、基础地质情况等与设计严重不符、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水电公司协商,被告水电公司不按约定履行相关材料的供给和工程款给付,以及被告水电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提供相关变更图纸、擅自对合同内容进行改变、随意停工、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且产生严重窝工、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水电公司、水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标的额为1010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封兴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