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俄宝图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西宁市城北区盐庄子村村民,住该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宁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没有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220亩弃砂场内架设砂石厂生产线加工砂石料。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阻止且加工的砂石料由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和结算并出具承诺和备忘录,双方是合同履行的相对人,砂石料厂实际属于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0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雇佣***看守砂石厂,约定工资一个月900元。2010年5月,因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计划调整停止使用***架设的砂石料生产线,但申请人架设的电线、变压器设备及住房由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被申请人***起诉时。被申请人***看守的设施、设备中有属于申请人的,也有属于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2008年及2009年待工损失,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补损费。同时,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发生在申请人停工和诉讼期间,而导致申请人停工和诉讼的原因是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被申请人***的工资损失亦应当由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2012)宁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5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可证明***实际建设砂石厂及停产存在损失,***在主张其损失时,提交了***的证明以证明其拖欠***的工资,两级法院判决均考虑***实际建设砂石厂及停产存在损失,故判决赔偿了待工损失费,其中应包括***的工资损失。因此,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劳务工资。
申请人***主张***看守的场地中既有其本人设备设施、也有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设施。因此,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给付被申请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与***作为砂场的建设者与管理者,其雇佣员工无因管理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管理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施的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因未提出具体事由,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