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221民初1222号
原告:王某,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青海顺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08599。
法定代表人:寇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青海顺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协公司)、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某、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顺协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51.6元(自2019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实际金额以履行之日为准,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顺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水电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合同约定由被告顺协公司将位于门源县青石咀镇上铁迈村青海省引大济湟调水总干渠工程鱼类增殖放流站项目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完成工程,但被告顺协公司却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许某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被告许某系被告顺协公司的监事。被告许某出具欠条后至今,原告进行多次追偿,三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许某、顺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顺协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只与许某签订分包合同且约定禁止再分包,与顺协公司之间没有相关合同及事实;被告许某出具欠条,与被告水电公司无关,被告也不知情且第三被告已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被告水电公司与许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许某承包项目包括鱼类生产车间、综合楼、室外各类养鱼池、人工草皮及附属配套设施等施工内容。2018年10月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顺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青海省引大济湟调水总干渠工程鱼类增殖放流站项目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工程,但被告顺协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追讨下,被告许某于201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证明欠王某工程款15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235元,明确被告许某承担给付责任,顺协公司、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出示如下证据:
一、原告出示欠条一张、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核算单。证明欠款金额,合同的主体及合同的内容,原告完成合同内容。第三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欠条的欠款人是许某;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顺协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水电公司没有签订相应合同;核算单没有明确指向工程的标的。
二、第三被告出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禁止许某分包。原告是从顺协公司分包的,不是与许某分包的。
三、第三被告出示转帐凭证。证明第三被告从来没有拖欠过工程款,款项全部向许某转付。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水电公司与许某付清款项的事实;能明确水电公司是总的发包方;第三被告的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与顺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许某出具欠条。水电公司出示证据证明已付清工程款项,被告许某、顺协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青海顺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51000元整;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青海顺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许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235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青海顺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军
审判员 马雪莲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