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
委托代理人:李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寿。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国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启辉,女,汉族。
上诉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及水电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及其他经济支出93180元(其中劳务工资68000元,电费2400元,垫付工资1200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及其他经济支出2680元)。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大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国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受***的雇佣到大通县纳拉砂石厂看守工地,对双方的工资待遇只是作了口头协议,双方说法各异,到2010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书,此协议属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为900元,其妻子张凤莲(炊事员)的工资为500元,张凤莲约工作了一个月后没有继续工作,在看守工地期间***总共结算到34000元的工资,***系***的妻哥,庭审中***承认***与砂石料厂没有关系,经查***是给***帮忙的,并不是砂石料厂的负责人,结算给***的工资都是***出的钱,是通过***给付的,截止2014年10月30日开庭之日,***总共看守工地6年零7个月零17天,每月按照30天计算,合计2387天。按约定的工资为每月900元,应给付71610元,已给付34000元,还应支付37610元,***也承认拖欠的工资款,2008年3月5日,青海弘业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宏业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三公司签订了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2009年1月14日又以水电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关于对于引大济湟调水总干渠工程出口砂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的补充及承诺,2011年1月12日形成的备忘录,证明因水电公司工作计划调整,故停止使用由***架设的砂石料厂生产线,同时与***结算并给予了一定补偿,该备忘录加盖了水电公司的公章,也有***的签字,在实际的实施中从(2012)宁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证明青海弘业劳务有限公司三公司出具证明,称《砂石料生产承包协议书》中三公司的权利由***实施,三公司不再行使。证明了水电公司和***为合同履行的相对人,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因计划的调整而以备忘录的形式终止了合同,为此***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多处为待工停产损失等进行了诉讼。同时从国土资源局关于“引大济湟”调水总干渠工程砂石料开采申请的批复中可以证实,水电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取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在该砂石厂及周边220亩弃砂场内进行砂石开采加工,而***在没有取得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与水电公司形成协议征得水电公司同意,架设生产线雇佣***为其看守工地,后由于砂石质量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砂石料厂无人过问,***守工地至本案开庭之后再没去看守。现该砂石料厂已不存在。***同时还主张砂石料厂的电费、其垫付给他人的工资、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开支,但未向法庭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受***的雇佣看守工地,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截止2014年10月30日开庭之日,***总共在***的工地看守6年零6个月零17天,合计2387天,每月按900元计算工资,应该给付71610元工资,现已支付34000元工资,工资欠款37610元,***虽主张看守砂石厂时自己垫付的电费,他人的人工工资,伙食补助及其他开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再者支付他人工资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水电公司以取得国土资源局的许可,默认***架设生产线进行砂石加工,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雇于***不承担支付工资之责。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及青海省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3761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及青海省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整,***与青海省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50元整。
宣判后,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被告青海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以取得国土资源局的许可,默认***架设生产线进行砂石加工,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水电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是砂石料场的投资人、所有人,经营管理者,工资应由***、***支付。3、原审法院认定“***受雇于***不承担支付工资之责”认定错误,砂石料场建场初期***是受***雇佣,***并非受雇于***,***经营砂石料场延续***与***的劳务合同留用***,因此,***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承担工资给付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水电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
***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
***以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
***以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多处为待工停产损失等进行了诉讼,为此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宁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水电公司与***是承揽合同关系,对***的损失费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宣判后,***、水电公司均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青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电公司支付***损失费340000元。
本院认为,***雇佣***看守工地,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理应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受雇于***,其与***未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资之责正确,应予支持。根据本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证明两个问题,第一,***与水电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在主张其损失时,提交了***的证明,以证明拖欠***的工资,两级法院判决均考虑***实际建设砂石厂及停产存在损失,故判决赔偿了待工损失费,其中应包括***的工资损失。水电公司与***未形成雇佣关系,水电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审判决以“青海水电实业有限公司以取得国土资源局的许可,默认***架设生产线进行砂石加工,是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及青海省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3761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及青海省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工资款3761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共计4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闻 宁
审判员 宋敏芳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保昕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