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本案合同纠纷所提起的第一次诉讼,请求明确,即:支付砂石料款109632.50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支付待工损失51万元。虽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仅支持了两年的损失34万元,但待工损失是按照每年17万元计算的,待工损失的范围包括待工、窝工及人工工资、机械台班费用等,是《砂石料生产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的补充和承诺》中约定的内容。所以,该次诉讼判决支持的损失仅属于待工损失,不包括建场机械设备投资损失;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已实际解除”,这是申请人第二次起诉的根本原因。因为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为建设砂石料场的投资并没有在第一次诉讼中请求。虽然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举证了砂石料场建设的投资证据,但并没有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第一次判决待工损失和砂石料场建设投资损失56万元不是同一事实。申请人二次诉讼主张被申请人赔偿砂石料场建场投资的经济损失属于新的事实;3、申请人所建设的砂石料场生产线设备,至今还在原址,并且雇佣民工守护,自2008年至今长达6年,仅雇工工资高达8万元;4、本案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错误。因为生效判决是针对合同履行期间被申请人违约和造成待工停产损失而起诉并作出的,申请人第二次起诉是针对合同解除后的建场投资损失提出的,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而提起的诉讼和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查明:西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宁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的诉求是:请求判令水电实业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09632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支付损失费51万元。并提供租赁收条及证明、挖掘机租赁费、砂石料厂建设及设备协议书、设备购置费收据、证人证明等,以证明建立砂石料场投资费用及停产损失。该判决认为“***建设的砂石场建成后仅生产出部分砂石就一直未能正常开工,考虑***实际建设砂石厂及停产均存在损失,因水电实业公司的原因,不能继续生产,水电实业公司应当予以合理赔偿。***提交的关于损失一节的相应证据,因证据存在瑕疵,水电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补充及承诺》中明确承诺‘补08年待工损失17万元,如下年还不能正常生产双倍补偿,’应当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因2009年后***不能正常生产,故按此承诺予以赔偿,由水电实业公司向***支付损失费51万元。”该案二审作出由水电实业公司向***支付损失费34万元的判决。二审在判决中虽将34万元表述为待工损失,但二审是在***对实际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将该损失按照《补充及承诺》的约定予以了赔偿。***在本案中就建设砂石料场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与前一案提供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在另案中主张由水电实业公司支付损失费,并提供证据证明建设砂石料场投资费用及停产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该案一、二审判决以水电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补充及承诺》为依据,判决由水电实业公司向***支付损失费34万元,该案已对***建场投资损失作出了处理。现***起诉要求由水电实业公司支付其砂石料场建场投资损失与另一案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其诉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提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康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