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民初7号
原告:**,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娟,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08599
法定代表人:寇永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4288D
法定代表人:王海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庆,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青海水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需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以证据不足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2400.00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回原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继 文
审 判 员 魏 金 莲
审 判 员 杨吉措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爱 莲
书 记 员 黄 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