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美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石景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16民初2690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景元,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天津美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B219,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濠景国际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景元、天津美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405.90元及利息(以286405.9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286405.9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8000元,用以支付被告电子五十三所项目的民工工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在2018年12月21日归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借款286405.9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户籍地为江苏省启东市,且原告亦在该处实际居住,故原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启东市。另,被告石景元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美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但其提交的多份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2号濠景国际B座10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天津美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天津市南开区。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结合原、被告之间其他诉讼情况,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