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子凌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86311883XC。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振,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金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仁全,男,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心华,男,该居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居委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1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振华岩土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的挂靠施工方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如果振华岩土公司与***仅仅是挂靠关系,那么振华岩土公司仅需要提供施工资质及收取挂靠费即可,无需进行具体的施工,但事实上涉案工程是振华岩土公司进行了主要施工。从具体施工情况看,涉案工程的工程范围为1.打降水井、疏干井、回灌井及降水,2.止水帷幕,3.钻孔灌注支护桩及冠梁,4.土钉及锚索,5.挂网喷护。其中,大部分工程振华岩土公司均有证据证实系振华岩土公司施工完成;且涉案工程中的原材料(包括水泥、混凝土、钢筋等)、吊车、燃油费用等费用,振华岩土公司也有证据证实系振华岩土公司与他人订购完成。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明确主张涉案工程由济南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志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正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兴华等完成主要涉案工程施工。一审时,上述施工人已明确表示是与振华岩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成的是振华岩土公司的施工任务。基于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主要由振华岩土公司完成具体施工。***完成的具体施工总额远低于6608337.38元。因此,在涉案工程中***并非是整个工程的挂靠施工人,且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很少。所以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二、***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由济南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志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提交李华省、卢传奇、田长龙合同、收据等证据欲证实其实际施工情况,而上述证据振华岩土公司也予以了提交。一审判决对上述互相矛盾的证据及其证实的施工情况,虽笼统的认定系振华岩土公司施工完成,但并未在***主张完成的施工总额中予以扣减,也没有最终确定***具体完成的施工总额。在此情形下,简单的将剩余所有工程款项(包括税金等)判令归***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振华岩土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为自始无效,不应再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应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双方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分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振华岩土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该协议应为自始无效,振华岩土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再受该无效协议约束。因此,该协议项下的利润分配约定亦无效,不应该再成为判决中计算双方利润分配的依据。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支持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基础属适用法律错误。四、振华岩土公司与田庄居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田庄居委会负有向振华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振华岩土公司负有完成涉案工程并依法向一审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在振华岩土公司与***均予以认可的工程价款中不仅仅是包括实际施工发生的费用,同时包括工程利润以及税金(经核算,工程款1500万元需扣除税金大约1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中并未予以明确及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在各方所认可的总工程价款中。田庄居委会(即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扣除了220032元的电费。首先,该事实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为振华岩土公司与田庄居委会,***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方。其次,退一步讲,该220032元已由田庄居委会在向振华岩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和扣减,属事实认定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大部分由振华岩土公司施工完成,***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很少。而且,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振华岩土公司已向***支付98.6万元款项,该款项可以进一步证实即使是在***所施工的少量的部分工程中,大多数的工程款,还是由振华岩土公司予以了支付。通过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绝大多数是由振华岩土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的工程款。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实际上的挂靠施工方,属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振华岩土公司支付给***的98.6万元的款项,即使无法认定振华岩土公司的上述主张。那也应当在最终判决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并没有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涉案工程由***实际具体施工,证据如下:1.2014年8月7日,***(乙方)和振华岩土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期挂靠协议。2.2016年4月17日,***(乙方)与田庄居委会(甲方)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3.2016年6月1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为***,合同注明了派驻工地代表人为:李茂俊。李茂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为***所雇佣,是整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4.2016年6月1日***向振华岩土公司出具了项目章使用承诺书。5.(2017)鲁0105民初3693号案件中,田庄居委会2017年10月26日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6.涉案工程田庄居委会、济南市城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量签证单上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人均为***,证实具体施工人为***。7.涉案工程中,***为了更好的进行管理和工作,制作了详细的施工日志。8.施工小分队签字确认的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书,其中打井王福中、大挖机刘洪振、吊车田长龙、发电机王成林、发电机计金峰、钢筋混凝土卢传奇、钢筋加工黄建伟、冠梁李华鹏、后期柴油赵营、打井朱晨、灌注宋曾刚、零活灌注张思杰、破桩孟庆泉、挖桩小挖杨富杰、前期柴油曹恒长、前期桩井宋大志、旋挖张兴华、正循环李金祥、支护郑乃东、止水陈国会、止水袁丹成。9.证人李茂俊、薛玉忠、郝光海等人的当庭作证陈词详细表明工程施工全过程及具体细节,工程由***施工。***与振华岩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中,***在第一次庭审时完全否定振华岩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第二次开庭后才改口说振华岩土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在上诉中又提出向振华岩土公司支付98.6万元的款项,进一步证实了涉案工程由振华岩土公司施工。***一直以与第三方结算工程款为由否认挂靠关系的成立,而事实上如果是挂靠关系成立,则作为挂靠人跟相关的施工队进行结算全部都是通过被挂靠人来进行的,所以作为振华岩土公司仅仅凭借结算关系来否认挂靠关系的成立是错误的。二、鉴于振华岩土公司已经代***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意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理,即从总款项1500万中予以扣减,余款支付给***。三、挂靠合同无效,振华岩土公司收取管理费222604.83元于法无据。四、振华岩土公司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不应以1万元为限。五、田庄居委会扣除的电费以及支付给振华岩土公司的98.6万元,***在一审中均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即使有,也属于反诉的内容。税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要由具体实际施工人***与田庄居委会的约定来承担。既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振华岩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振华岩土公司向相关的建设方出具税务发票是应当尽的义务。综上,涉案工程由***组织实施,振华岩土公司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及工程款处理的认定,并判令取消管理费,将欠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田庄居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振华岩土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1万元(暂定),共计1001万元,田庄居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所有诉讼费用由振华岩土公司、田庄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振华岩土公司的合作协议
2014年8月7日,***(乙方)与振华岩土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乙方以自有的施工机械(三台旋挖机、两台长螺杆、两台搅拌机)与甲方进行长期合作,甲乙双方均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进行施工。二、合作方式:1.乙方以甲方名义、资质承揽工程并进行施工;2.甲方承揽工程后部分工程项目由乙方施工;3.乙方承揽工程后甲方机械与乙方共同施工;三、利润分配:1.甲方承揽工程由乙方施工部分,以甲方收到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收取10%作为管理费(含税金);2.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工程款,以甲方收到工程款总额为基数,甲方按3%收取管理费;市内市外工程由甲方出具外地施工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3.乙方承揽工程甲方机械参与施工的,以甲方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基数,乙方收取10%的费用(含税金),可抵扣乙方应交的管理费。四、统一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工程款统一由甲方收取,甲方在收到工程款5个工作日内,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余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交纳70%的材料发票。五、乙方聘请的工作人员,由乙方自行办理聘用手续、承担各项费用,甲方不负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保险及不可预见费用。六、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的工程,由乙方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风险全面负责。由于质量、进度、安全问题发生的所有索赔,由乙方支付,甲方先行代付的,乙方有偿付责任。七、施工中需要垫付资金的,由乙方负责,甲方垫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为证。
二、田庄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合同
2016年4月17日,***(乙方)与田庄居委会(甲方)签订田庄社区安置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协议。
2016年6月1日,振华岩土公司制定项目章使用管理规定,附件项目章使用承诺书载明:自2016年6月1日起项目章由***用于天桥田庄安居支护工程技术资料,不得用于合同协议等有关经济方面的签署,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承担全部责任。该承诺书加盖“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庄项目部”公章,并由***签字。
2016年7月,田庄居委会(发包方)与振华岩土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田庄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内容:1.打降水井、疏干井、回灌井及降水,2.止水帷幕,3.钻孔灌注支护桩及冠梁,4.土钉及苗锁,5.挂网喷护;工程量及造价:14410557元,如发生设计变更,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本合同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施工;施工期限:本工程按工程定额有关规定,施工工程日历天数为9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具备开工条件日期为准):2016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日;承包方派驻工地代表姓名李茂俊,职务队长,职责负责工程施工及技术质量管理和协调工作。田庄居委会加盖公章并由曹心华签字,振华岩土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
以上事实由施工协议、项目章使用管理规定及附件项目章使用承诺书、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为证。
三、***施工情况
***主张其联系济南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兴华、山东省鄄城县志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正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郝光海,并由上述人等完成主要涉案工程施工。
***提交2016年12月27日济南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庄社区止水帷幕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总工程量为1565122.5元,付款21000元,余1544122.5元,该确认单袁丹成签字。袁丹成到庭陈述:其只是和振华岩土公司签订了合同,和***没有合同。***提交过工程结算单是其报给振华岩土公司的。以上事实由工程量确认单为证。
2016年7月16日,***与山东省鄄城县志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公司由陈国会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12月23日,***提交田庄社区止水帷幕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总工程量为311880元,付款20000元,余291880元,该确认单陈国会签字。以上事实由劳务合同、确认单为证。山东省鄄城县志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员陈路燕到庭陈述:***是个人也不是公司,我们怕没有保障,又和振华岩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现在履行的是跟振华岩土公司签的合同。
***与张兴华签订劳务合同,但无工程量确认单。***提交劳务合同、2016年7月8日、28日张兴华付款申报表、收据各2份,2016年8月3日、16日收款收据各1份,工人伙食费支取证明1份,用于证明张兴华均系***雇佣,由***进行实际管理、付款。
郝光海到庭陈述:***找到我负责其田庄支护降水工程的降水,不是振华岩土公司。从一开工我就去,一直干到结束,整个降水都是我干的。前期替***垫付工程款。我是跟***要了工程款40万元,我和振华岩土公司没有关系。振华岩土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签的名也不是我签的字。
***未提交其与济南正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量确认单。
2016年8月28日,***与李华省签订施工柴油供应合同书。2016年12月22日,李华省出具田庄加油单,共计油款243012.83元,赵总已付20000元,欠223012.83元。以上事实由田庄加油单为证。
***提交2016年12月22日田长龙出具的结算单,田庄工地所需吊车水泥材料金额194730元,已付1700元,欠193030元。以上事实由结算单为证。
***提交2016年12月22日卢传奇出具的钢筋供货明细,总金额139万元。以上事实由钢筋供货明细为证。
***为证明其组织管理涉案工程施工,提交计金峰发电机租赁合同,计金峰发电机租赁费用结算单,***、刘洪振机械施工合同,刘洪振田庄工地挖掘机租赁费用结算单,***李金祥劳务合同书,李金祥田庄社区支护桩结算单,***王福中劳务合同书,王福中田庄社区打井结算单,***王成林发电机租赁合同,王成林证人证言,***郝光海工程合同书,***杨传义劳务合同书,***黄建伟劳务合同书,黄建伟证人证言,田长龙田庄社区吊车材料结算单,孟庆泉田庄工地破桩头结算单,宋大志田庄社区扩桩、打井结算单,李华鹏田庄工地冠梁结算单,赵营田庄社区供油结算单,曹恒长田庄工地前期加油结算单,王正平田庄工地钢筋供货明细结算单,卢传奇田庄工地钢筋混凝土供货明细结算单,李宝刚、王德胜、侯跃跃签收的部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支付试验试块费收款收据、收条。***庭审中单方主张其和各施工队伍、供货商等的总结算金额为6608337.38元,自己已经垫付400616元。
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方派驻工地代表李茂俊到庭作证,陈述:在2016年5月25日进场2017年5月份离开工地,负责管理。施工过程中工资、费用由***支付的。整个施工队伍袁丹成做止水,张兴华打支护桩,陈国会止水帷幕,郑乃东做支护腰梁锚索,李**华做的腰梁,薛玉忠和郝光海负责降水,黄建伟负责钢筋。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工程款、材料费一开始***支付的,后来甲方拨款***去振华岩土公司签字领取的。王福忠是在工地进行打井的,刘洪振负责工地铲车、挖泥、修路,田长龙负责工地吊车,吊钢筋,王成林负责工地的发电机组,计金峰在工地发电机组,没有给钱就走了,然后王成林来的。卢传奇在工地是送钢筋的,黄建伟做钢筋笼子,李华鹏做腰梁,赵营给发电机组供油的,朱晨是在工地打井的,宋增刚对他不清楚,张思杰是工地水泥灌装的,孟庆泉是工地破桩,杨福杰不清楚,曹恒长来打两口井的,后来走了,宋大志也是来打了2个井和两个桩,后来走了和曹恒长是一起。张兴华是干支护桩的,李金祥打了11个桩,郑乃东腰梁、支护、锚索,陈国会止水帷幕,袁丹成干止水帷幕从东山一直到南大门电线杆底下。李华省供油的,资金不到位又找的其他人,谢年强送的工地水泥。侯跃跃干的工地技术员,资金不到位就走了。所有人有我找的,有***找来的,后来资金不到位让黄建伟介绍陈国会、李金祥好几个的队伍,都给给***干的。工地管理人有我总负责,另有侯跃跃、薛玉忠、王德胜。
四、振华岩土公司施工情况
振华岩土公司认可2016年4月***与田庄居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但认为该施工只延续到2016年7月田庄居委会与振华岩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振华岩土公司分别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签订劳务合同完成该工程。对***施工部分未决算。
振华岩土公司认可济南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兴华、山东省鄄城县志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正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郝光海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
济南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认可承接振华岩土公司的田庄社区住宅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止水帷幕工程。2017年6月20日向振华岩土公司提交工程量单,确认总工程量1720710元。振华岩土公司称已付76.84万元,其余未付。以上事实由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发票、银行转账凭为证。
张兴华认可承接振华岩土公司的田庄社区住宅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支护桩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9年1月9日向振华岩土公司提交工程量单,确认总工程量确认342590元。振华岩土公司称已付23万元,其余未付。以上事实由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山东省鄄城县志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认可承接振华岩土公司的田庄社区住宅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止水帷幕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8年12月30日向振华岩土公司提交工程量单,确认总工程量311880元。振华岩土公司称已付27万元,其余未付。以上事实由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济南正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承接振华岩土公司的田庄社区住宅楼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的喷面、腰梁、冠梁、锚索工程。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2018年1月4日向振华岩土公司提交工程量单,确认总工程量2923232元。振华岩土公司称已付180万元,其余未付。以上事实由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郝光海与振华岩土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郝光海到庭称合同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虽然振华岩土公司向郝光海付款40万元,但郝光海认为付款是通过***办的手续,系***的付款。
振华岩土公司主张工地负责人除了李茂俊还有尚志强,但未证明尚志强在田庄工地上的身份。
庭审时原告对振华岩土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可。
2016年7月5日,振华岩土公司与李华省签订供油合同。2018年4月8日,李华省向振华岩土公司出具柴油供应结算单,总共柴油款702270.77元,已经支付21万元。以上事实由合同、结算、付款凭证为证。
2018年4月8日,田长龙向振华岩土公司出具结算单,田庄工地所需吊车水泥材料金额189156元,已付18.7万元。以上事实由结算、付款凭证为证。
2016年8月11日,振华岩土公司与卢传奇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2月14日,卢传奇向振华岩土公司出具结算单,钢筋、混凝土金额共计1428401.45元,协商最终结算款为139万元,已经支付完毕。以上事实由结算、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为证。
***对田长龙、卢传奇结算金额、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供货相对方是***;对李华省供油合同结算金额、付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与其于2018年4月8日的结算相差较大。
五、田庄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决算
2018年1月2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0105民初39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田庄居委会欠振华岩土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400万元,余款600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清。振华岩土公司认可田庄居委会调解之前已经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调解结案后田庄居委会又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为证。
***庭审时认可振华岩土公司、田庄居委会就涉案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振华岩土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因涉案田庄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已经田庄居委会与振华岩土公司验收并决算,田庄居委会应按照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振华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
田庄居委会与振华岩土公司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振华岩土公司代表为***,根据合作协议,结合此前***与田庄居委会签订田庄社区安置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协议、振华岩土公司项目章使用管理规定、附件项目章使用承诺书、李茂俊的证人证言、***提交的管理组织施工的证据,以及振华岩土公司亦认可***与田庄居委会签订田庄社区安置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协议后曾进场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挂靠施工方。
***认可振华岩土公司、田庄居委会就涉案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振华岩土公司应当依照合作协议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施工中振华岩土公司能证明实际由自己组织完成的施工部分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济南丹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量1720710元、张兴华总工程量342590元、山东省鄄城县志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量311880元、济南正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工程量2923232元、李华省柴油款702270.77元、田长龙吊车水泥材料款189156元、卢传奇钢筋混凝土款1390000元,振华岩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为其组织完成,共计7579838.77元,应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500万元中扣除,所余工程款7420161.23元按3%扣除管理费222604.83元后为7197556.4元,再扣除振华岩土公司垫付郝光海40万元,余款6797556.4元振华岩土公司应支付给***。***与振华岩土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具体协议,未明确付款时间,故***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其主张的1万元为限。
本案为挂靠经营纠纷,***依据的是其与振华岩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涉案工程结算付款依据的是田庄居委会与振华岩土公司签订的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田庄居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7975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679755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负担23246元,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振华岩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明细十张,总款项98.6万元,拟证明振华岩土公司向***支付98.6万元,涉案工程实际由振华岩土公司组织施工并支付工程款。即使应支付***施工部分的施工款,也应当将上述款项扣除。2.田庄居委会扣除振华岩土公司的电费收据一份、进账单两份、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为振华岩土公司与田庄居委会,即使应支付***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也应当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
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田庄工地相关项目的工程施工系由***完成的。田庄居委会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田庄居委会与振华岩土公司签订建筑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振华岩土公司代表为***,根据合作协议,结合此前***与田庄居委会签订田庄社区安置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协议、振华岩土公司项目章使用管理规定、附件项目章使用承诺书、李茂俊的证人证言、***提交的管理组织施工的证据,以及振华岩土公司亦认可***与田庄居委会签订田庄社区安置房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协议后曾进场施工的事实等,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挂靠施工方,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振华岩土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由振华岩土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部分、管理费、垫付款后的余款共计6797556.4元支付给***,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中,振华岩土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工程款986000元,并向田庄居委会支付电费220032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从6797556.4元中予以扣除,振华岩土公司应向***支付余款5591524.4元。关于税金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振华岩土公司可于税金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319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91524.4元及利息(以559152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1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负担40000元,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负担11860元,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