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汇圣丰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汇圣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改,山东儒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济南汇圣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圣丰公司)、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圣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支持汇圣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已经主张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是错误的。1.在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合同第八条关于振华公司承诺每月每吨给汇圣丰公司另加130元作为利息,是对振华公司“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第九条关于振华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汇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对振华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者的内容、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1)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是“付款方式:甲方四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按济南行情定价以电汇或现金方式结算。甲方承诺每月每吨给乙方另加130元作为利息。”首先,该条明确约定的内容是①付款期限,振华公司在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②货物的价格按济南行情定价;③振华公司承诺每月每吨给上诉人另加130元。在本条中关于货物的价格当事人约定的是“按济南行情定价”,并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价格,这是基于一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振华公司的付款并不是货到付款,而是在收到货物后四个月内付款;另一个方面,钢材价格市场行情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汇圣丰公司交货时是一个价格,待振华公司付款时市场行情已经发生了变化,钢材价款涨至已经不是汇圣丰公司交货时的价款。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振华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每月每吨给汇圣丰公司另加130元。第三,每月每吨给汇圣丰公司另加130元,是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作出的单方承诺。(2)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是“违约责任:……甲方收到货物到期不能及时付款的逾期每天按总欠款千分之贰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和违约金为止”。本条明确约定了振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汇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振华公司承诺的每月每吨给汇圣丰公司另加130元作为利息与振华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汇圣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二者是不同的,存在如下区别: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是以振华公司的违约为前提的,***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开始起算。而振华公司承诺的每月每吨给汇圣丰公司另加130元作为利息,是***公司收到货物开始起算,二者的起算点不同。振华公司依法应向汇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振华公司认可***与其是分包关系,对***的身份予以认可,***以振华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振华公司与***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在本案中振华公司只是向汇圣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且皆是逾期付款,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振华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该法律予以支持,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予以适当调整,但不能全部驳回。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驳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应向汇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余万元,但汇圣丰公司只是诉求了50万元,汇圣丰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对于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已经主张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汇圣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振华公司辩称,在振华公司上诉状中所述振华公司与汇圣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非振华公司与汇圣丰公司所签,所谓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振华公司之前并不清楚也不存在振华公司违约的情形,因此对于汇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振华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未陈述答辩意见。 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汇圣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公司向汇圣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振华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买方标记为振华公司,但事实上,振华公司并非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因为,首先,涉案合同中买方处加盖的公章并非振华公司真实使用的公章,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时成立并生效,但是在本案中,振华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加盖的伪造公章应视为没有加盖),而***的签字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在涉案物品的采购过程中,振华还是从未授权***,以振华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因此,***的行为对振华公司来说并非代理行为,振华公司无需为***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并非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对外所签署的所谓合同、欠条等均不得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加以认定。其次,振华公司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总分包关系,即相关工程***公司承揽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因,振华公司与***的这种合同关系中,经常会出现因振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又欠付汇圣丰公司货款,所以,由***委***公司将其欠付汇圣丰公司的部分货款,通过振华公司直接支付汇圣丰公司,最终工程施工完毕进行工程结算时,振华公司再将代付的货款在应付给***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本案中,振华公司支付给汇圣丰公司的款项就是如此。本案中,因振华公司直接向汇圣丰公司付款,根据当时振华公司与汇圣丰公司、***的约定,***无法***公司出具发票,而汇圣丰公司可以***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本案中就出现了,由上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直接付款,汇圣丰公司***公司出具发票。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振华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令***公司向汇圣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运费及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判令***公司向汇圣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截至到2021年7月10,利息总计645384元,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欠货款金额除以4319元/吨/天乘以实际天数。一审判决中认定振华公司与汇圣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振华公司每月每吨给汇圣丰公司另加130元作为利息,且双方在对账后,汇圣丰公司***公司出具发票,振华公司已将该发票入账,视为振华公司对该利息标准的认可,上述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一审上述认定错误。就如前振华公司所述,所谓合同,振华公司并未**认可,甚至之前振华公司并未见过,不可能与汇圣丰公司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而且振华公司从未与汇圣丰公司对过账,向汇圣丰公司支付货款及支付货款为多少,振华公司均是按照***的委托进行支付,实际上与汇圣丰公司签订合同及对账均是***与汇圣丰公司之间进行,与振华公司无关。因此,振华公司从未对利息标准进行认可;2.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的问题,从一开始振华公司代***向汇圣丰公司付款时,就是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由于汇圣丰公司急于变现因此才出现贴息,所以说,贴息费用不应***公司进行承担。另外,***向汇圣丰公司承诺承担贴息,其承诺仅仅代表其个人,***无权代表振华公司承诺,其个人承诺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判令***公司向汇圣丰公司支付运费29319.37元及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所谓合同振华公司并未签订也从未见到过,因此不应以振华公司没有签订的合同义务来约***公司,所谓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承担运费,此处的甲方并非是指本案的振华公司。其次,***向汇圣丰公司承诺承担运费,仅仅代表其个人,***无权代表振华公司承诺,其个人承诺应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振华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圣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振华公司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一方的责任主体,是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圣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供了钢材,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汇圣丰***公司开具了发票,振华公司将发票入账,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振华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根据当时振华公司与汇圣丰公司、***的约定,***无法***公司出具发票,而汇圣丰公司可以***公司开具发票。因此,本案中就出现了,***公司向汇圣丰公司直接付款,汇圣丰公司***公司出具发票”违背事实。1.汇圣丰公司从未与振华公司、***有过约定;2.汇圣丰公司***公司供货后,振华公司与汇圣丰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对账,***公司确认了货款与每月每吨130元利息部分,合计金额是1824655.72元,且振华公司让汇圣丰公司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824655.83元;结算总金额与发票总金额一致;3.汇圣丰***公司开具发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汇圣丰不会***公司出具发票。一审判令振华公司应向汇圣丰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运费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双方公司对账后,结算总金额为1824655.72元,包括每月每吨130元利息,振华公司让汇圣丰向其开具了1824655.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振华公司已将该发票入账,也就是振华公司对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每月每吨130元利息的认可,所以一审判决对汇圣丰主张的该利息予以支持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涉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运费由甲方承担”,即***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陈述答辩意见。 汇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支付欠货款254082.88元;2.判令振华公司、***支付利息645384元(该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嗣后利息按照欠款金额254082.88元折合成重量58.829吨为基数,以每月每吨13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振华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票息189636.4元及利息(贴票费的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189636.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依法判令振华公司、***支付运费29319.37元及利息(运费的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以29319.3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请求依法判令振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累计暂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2021年3月14日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请求依法判令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日,振华公司(甲方,需方)与汇圣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烟台恒大文化世纪城项目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乙方只负责将甲方所需钢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承担。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钢材卸载及相关场内运输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货到指定地点后,一切风险(包括不限于货物损失风险和卸车过程中的人身、财产损失风险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需超出本合同外的材料,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指定的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钢材收货、验收、签收、价格确认及提报计划。甲方安排其他工作人员收货时,应向乙方提交甲方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或由甲方直接在收货单上加盖公章、项目章、财务章。凡是甲方指定人员、授权人员签字认可的送货单或甲方直接加盖公章、项目章、财务章的收货单,均视为甲方认可的结算凭据,乙方以此送货单与甲方结算钢材款。钢材送至指定的送货地点时,甲方应及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钢材运至指定的收货地点之日货物毁损、灭失由甲方负责。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为甲方四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按济南行情定价以电汇或现金方式结算。甲方承诺每月每吨给乙方另加130元作为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不能及时交货,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造成的损失,甲方收到货物到期不能及时付款的逾期每天按总欠款千分之贰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和违约金为止。***在合同欠款人处签字。 经查明,***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28日向汇圣丰公司分别出具收条、明细、欠条,上述货款共计货款1575777.46元。汇圣丰公司陈述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结算单两张,结算单记载的总额为1824655.72元(包含每月每吨130元利息部分)。2019年6月20日,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发票总金额为1824655.83元,振华公司已将以上发票入账。结算单总额与发票总额一致,一审法院对汇圣丰公司主张的结算事实予以认可。 2019年9月4日,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80867.97元,2019年9月6日,***向汇圣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80867.97元,承兑贴息5%,19043.39元,此款在2019年10月底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二加收违约**还清为止。汇圣丰公司自认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个人转款10万元。2019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同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付***5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承担贴现利息64500元。2020年1月17日,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0465.05元,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票面金额为530465.05元,承兑贴息20%,106093.01元。以上付款共计1321696.62元(扣除贴现利息)。 2019年9月4日,汇圣丰公司通过交纳贴现费17519.97元,获得票面金额为380867.97元的票据贴现款363348元;2019年11月30日,汇圣丰公司通过交纳贴现费64500元,获得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票据贴现款435500元;2020年1月23日,汇圣丰公司通过交纳贴现费103441.05元,获得票面金额为530465.05元的票据贴现款427024元。 2019年7月3日,***向汇圣丰公司书具欠条,内容载明:今欠运费共计29319.37元,每天按总欠款千分之三计息,至还清。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振华公司认可***与其是分包关系,对***的身份予以认可,***以振华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振华公司与***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振华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其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汇圣丰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买方为振华公司,并加盖振华公司公章,***在欠款人处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圣丰公司按照合同提供了钢材,***签字接收,振华公司向汇圣丰公司开具发票,并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涉案款项付款方、发票出具方均是振华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振华公司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使《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振华公司印章不真实,振华公司开具发票并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其是履行合同的一方主体责任,其在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合同签订后,汇圣丰公司依约交付钢材,振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汇圣丰公司请求振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实际金额应为254080.84元,故一审法院对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货款254080.84元予以支持(关于票据贴现费用,此款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汇圣丰公司为获得票据权利,实际支出了贴现费用,虽支出的贴现费用与双方约定的数额有所细微差距,但汇圣丰公司为此付出了额外劳动,承担了额外风险,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贴现费用予以支持,并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汇圣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因振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汇圣丰公司必然产生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振华公司每月每吨给汇圣丰公司另加130元作为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对账后,汇圣丰公司***公司出具发票,振华公司已将该发票入账,视为振华公司对该利息标准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该利息标准予以认可。汇圣丰公司主张的钢材平均价格为4319元,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按照4.33元/天/吨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汇圣丰公司主张截止2021年7月10日,利息总计645384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在2021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应为欠付货款金额÷4319元/吨×4.33元/吨/天×实际天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天数)。 对于汇圣丰公司主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息189636.4元及利息,因贴票费用已在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予以扣减,汇圣丰公司再次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运费29319.37元,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7月3日,***向汇圣丰公司书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运费共计29319.37元,且合同约定运费***公司负担,故汇圣丰公司主张该费用合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汇圣丰主张的运费29319.37元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的计息方式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运费的计息方式为:以2931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从出具借条第二日起计算)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931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已经主张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对于汇圣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欠款人处签字,且以个人名义向汇圣丰公司出具欠条等,一审法院推定其在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欠条时自愿为该货款、利息以及运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汇圣丰公司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圣丰公司剩余货款共计254080.84元及利息损失645384元【在2021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为:欠付货款金额÷4319元/吨×4.33元/吨/天×实际天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天数)】。二、振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圣丰公司运费29319.37元及利息(以2931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9319.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对振华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汇圣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83元,由汇圣丰公司负担4126元,振华公司、***连带负担555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圣丰公司主张其与振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汇圣丰公司提交《钢材购销合同》载明,合同买方(甲方)系振华公司且加盖了振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甲方欠款人处签字。振华公司认可其曾向汇圣丰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部分货款。振华公司虽抗辩该货款系代***支付,及***并非振华公司员工,但鉴于***与振华公司系分包关系,***以振华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及振华公司认可收到汇圣丰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将发票入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振华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振华公司关于其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振华公司四个月付清全部货款,每月每吨给汇圣丰公司另加130元作为利息……振华公司收到货物到期不能及时付款的逾期每天按总欠款2‰计算违约金”。振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汇圣丰公司因振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系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汇圣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汇圣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一审法院判令的利息损失尚不足以弥补的其他损失,其上诉要求振华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汇圣丰公司主张的贴息费用、运费及相应利息已有充分论述,且并无不当,本院再次不再赘述。 综上,汇圣丰公司、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6元,由上诉人济南汇圣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