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2226号
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17468831G,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28号华亭大厦601、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1358443070,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生。
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岩土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陈新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璿、蒋龙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开普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普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792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计算方式:以18792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京六建公司将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低温绝对气瓶产业化扩建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42426元。原告开普岩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履行了施工义务。就涉案工程,被告南京六建公司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尾款187926元一直拖欠未付,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南京六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开普岩土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南京六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南京六建公司将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低温绝对气瓶产业化扩建项目中的桩基施工分包给原告开普岩土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为842426元。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验收合格提交竣工资料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正式发票。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该证书显示原告开普岩土公司系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根据该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18日验收合格。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的《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有如下内容:致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2013年承接贵公司总包的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低温绝对气瓶产业化扩建项目中的桩基工程,该项目已于2014年验收合格。该项目合同金额捌拾肆万贰仟肆佰贰拾陆元整(¥842426.00),贵公司已支付我公司陆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654500.00),剩余壹拾捌万柒仟玖佰贰拾陆元整(¥187926.00),请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联系函中有原告开普岩土公司及被告南京六建公司的签章确认,在签章处被告南京六建公司还注明“余款数额壹拾捌万柒仟玖佰贰拾陆元整¥187926.00正确无误”。
以上事实有《桩基施工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联系函》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六建公司将中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低温绝对气瓶产业化扩建项目中的桩基施工分包给原告开普岩土公司,且原告开普岩土公司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普岩土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该施工部分已于2014年3月18日验收合格。上述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清工程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南京六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在《联系函》中已共同确认为187926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桩基施工分包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合格后7日内付清,但在《联系函》原、被告双方又共同确认了工程尾款的金额,而该函中原告未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逾期利息应自《联系函》签订后的次日即2017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92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87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新雄
人民陪审员  杨 璿
人民陪审员  蒋龙妹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