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946号

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28号华亭大厦601、604室。

法定代表人:陈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赵章宪,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迎宾路179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姚富明。

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赵章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北大青鸟时尚产业园(暂定名)工程1-1和1-5地块灌注桩及基坑围护施工合同》(下称《基坑围护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北大青鸟时尚产业园(暂定名)工程1-1和1-5地块灌注桩及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双溪路、百川路之间区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

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北大青鸟时尚产业园(暂定名)工程1-1地块静压管桩工程承发包合同》(下称《管桩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北大青鸟时尚产业园(暂定名)工程1-1地块静压管桩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量及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

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工程结算价分别为12899098.53元、625764.08元,合计13524862.61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络单函》,承诺2019年9月、10月支付原告200万元,2019年年底支付500万元,明年(即2020年)中旬付清余款。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至今尚欠7424862.61元(诉状中笔误为7428862.61元)。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24862.6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468860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5644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57981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日后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基坑围护合同》、管桩施工合同》各一份;2、分包工程结算书两份;3、工程联络单函一份;4、付款凭证七页;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系证据原件,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合同等由双方盖章,结算书由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结算项目和依据均有列明,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

1、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截止2019年11月15日被告已付款共计610万元;

3、基坑围护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完工;管桩工程于2017年7月16日完工;

4、管桩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施工完成后次月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二个月内支付余款;

5、基坑围护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审定后2周内付至合同价的50%,地下室结构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一年内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专业承包资质,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现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以及承诺支付工程款;逾期不付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分段计算利息的起点及基数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24862.61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以4688601.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以156441.0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以257981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上述三段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0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