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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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4民初1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劳动路28号华亭大厦60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17468831G。
法定代表人:陈立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赵章宪,均系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程斐,均系北京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开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赵章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程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普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向开普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451052.72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451052.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款项暂计452052.72元;2、***协助开具差额部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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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发票,差额部分由法院判决返还金额、从295万元中扣除掉2498947.28元(2498947.28元的发票已经开具)剩余部分、***诉讼过程中返还部分组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材公司)与开普公司签订了《广西恒庆建材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桩基工程》合同,中材公司将位于广西兴业县葵阳镇的广西恒庆建材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桩基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针对上述工程签订《冲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协议》,开普公司将前述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分包协议1.3条约定,***承担包括人员工资(含原告管理人员工资)等现场生产发生的一切费用,含税金。1.4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第2.2条约定工程价款为: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详见附表),开普公司收取算价款2%作为管理费,且***还需支付开普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每人15000元/月。施工过程中,开普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95万元。2019年11月29日,中材公司与开普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总结算价款为3454189.67元。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开普公司因前述工程所发生的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554782.37元及开普公司向中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应交税金3313376.23元,及管理费69083.79元(3454189.67×2%)。故***应结算工程价款为2498947.28(3454189.67-69083.79-331376.23-554782.37),理应返还原告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51052.72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价税金额2498947.28元、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51052.72元,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如被告不开具前述发票,原告则无法在税前扣除,只能税后入账,由此将产生比例为25%的企业所得税损失,被告应按剩余未开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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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前述比例计算赔偿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诉请。
开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广西恒庆建材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西恒庆建材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桩基工程,双方对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冲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原告将广西恒庆建材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费用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3.结算协议书,证明2019年11月29日,中材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结算价款为3454189.67元;
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广西恒庆建材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桩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派驻至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人数、出勤天数和职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原告管理人员工资为每人15000元/月,故原告管理人员工资共计为435000元;
5.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业务章样本,证明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和业务章样本;
6.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及转账凭证,证明徐利球案涉项目冲孔桩基费23100元;
7.飞机票、火车票和银行回单,证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黄加杰交通费977元;
8.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案涉项目所用快递费23元;
9.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及银行回单,证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黄加杰交通费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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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通讯费分配表,证明案涉项目所产生的通讯费1320元;
11.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案涉项目所用快递费24元;
12.火车票、定额发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票据,证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交通费共计4483.5元;
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涉项目所用汽车租赁费和住宿费共计8818元;
14.定额发票、普通发票等票据,证明案涉项目所用原材料及五金工具费用共计10607.5元;
1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涉项目所用五金材料费10500元;
16.定额发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抿,证明案涉项目所用办公耗材、辅助材料费用共计6051.9元;
17.机打发票、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案涉项目所用汽油、柴油等燃料费31618元;
18.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交通费定额发票,证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黄法焕差旅费356元;
19.银行回单、机打发票和火车票,证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方懈交通费354元;
2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定额发票,证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方懈交通费1911元;
21.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涉项目人员办公及住宿所用的集装箱租赁费16486元;
22.火车票,证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交通费共1314.5元;
23.出库单,证明案涉项目所用材料费200元;
24.领纸统计表,证明案涉项目所用纸张费38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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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案涉项目所用快递费24元;
2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火车票,证明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差旅费414元;
27.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案涉项目所用快递费35元;
2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中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331376.23元;
29.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950000元;
30.桩基工程清单报价表,证明反诉原告最初以固定综合单价400元/立方向反诉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提出施工难度较大,与反诉原告协商重新签订前述《分包协议》,改变计价模式,因此反诉原告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且入岩所涉嵌岩段桩固定单价是明确的,反诉原告所称因入岩深度导致成本增加,要求增加费用的事实不存在,也毫无道理。
***辩称,双方系转包关系,确认收到开普公司支付的295万元工程款,但开普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分包协议无效,分包协议被开普公司单方篡改,开普公司主张按分包协议扣除相关费用、税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开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统计表、交通费票据等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开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开普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4,189.67元;2、请求判令开普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4,189.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为21379.74元);3、请求判令开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开普公司在发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与招标文件存在较大差距由,为减少亏损,遂将工程转包给***,并承诺工程单价不低于开普公司承揽的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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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场施工后发现桩基入岩深度由2米变更为5-8米,导致增加成本80多万元,***多次协商增加费用无果,并拖欠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无效,开普公司应按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标准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提交的证据有: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原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共2个股东)之一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青海总队”;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案涉工程发包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的发起人之一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察中心”;1-2原告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和利害关系,发包人单独或与原告共同为本案出具的证据材料,其内容的真实性有重大疑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关于方懈、黄法焕的建造师(项目经理)资格查询,证明方懈,为原告的公司领导,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上,能够查到其具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但在同一平台上,查询不到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安排的项目经理黄法焕的任何信息。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中材公司作为发包方,开普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广西恒庆建材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桩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兴业县葵阳镇的桩基工程以合同价5205000元价格发包给开普公司。
开普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冲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协议》约定:以清包方式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量4500立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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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详见附表),甲方收取结算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且乙方还需支付甲方管理人员工资每人15000/月;当工程按合同完成并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三次支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合同附表载明冲孔灌注桩部分2602500元,其中:1.非嵌岩层(段桩),不分桩,径暂定工程量4520立方,固定综合单价520,合同价2210000;2.嵌岩层段桩,不分桩径,暂定工程量250立方,固定综合单价750,合同价187500;3.钢筋工程,暂定工程量180吨,固定综合单价750,合同价135000元;4.桩孔回填土方,暂定工程量750立方,固定综合单价40,合同价30000;5.桩孔回填块石,暂定工程量400立方,固定综合单价100,合同价40000。
中材公司与开普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达成《结算协议书》,《广西恒庆建材有限公司回转窑生产线桩基工程》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经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无争议总结算价款为3454189.67元。
庭审中,***确认共收到开普公司支付295万元,开普公司确认已收到***开具的票面总金额为2498947.28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普公司均认可分包协议附表中的记载内容。开普公司主张按照3454189.67元作为与***的工程结算款,但应扣除开普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554782.37元,税金331376.23元,管理费69083.79元,故***应返还多支付的451052.72元;***亦主张按照3454189.67元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但因分包协议无效,开普公司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开普公司应仍支付工程款504189.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包协议的效力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冲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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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题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他人。中材公司与开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表中的工程内容,与开普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附表中的工程内容相同,由此看见,开普公司系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转包或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开普公司与***签订的《冲孔灌注桩施工分包协议》属无效之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前提下,仍可参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其他条款自始无效。其次,双方均无法确认案涉地基工程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但根据开普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的说明》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地基工程作为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亦应已经验收合格,故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三,根据***与开普公司的分包协议,工程价款为“乙方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详见附表)”,而双方又确认附表中的工程量及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但庭审中,双方又确认以《结算协议》中的3454189.67元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双方争议在于,开普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554782.37元、管理费69083.79元、向中材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331376.23元,应否由***承担并从结算工程总款中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开普公司与***签订的《冲孔灌注桩施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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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开普公司主张按照该协议要求***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554782.37元、管理费69083.79元、税金331376.2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开普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504189.67元(3454189.67元-295万元)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之规定,开普公司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工程款,逾期则应支付利息。故***主张以50418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开普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应向开普公司开具发票,扣除已开具的2498947.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仍需向开普公司开具955242.39元(3454189.67元-2498947.28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189.67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4189.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被告(反诉原告)***;
三、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面总金额为955242.39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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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受理费8080元,反诉受理费9056元,财产保全费2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开普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新
人民陪审员  陈风谕
人民陪审员  梁科捷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