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民初27号
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孙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印尼IKPPMB24&MB25BaykFeedingSystem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0000元的请求,因涉案项目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安装结束,且被告已经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印尼IKPPMB24&MB25BaykFeedingSystem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0.3条“剩余的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的约定,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0000元。被告认为涉案项目工程因质量问题、安全生产问题、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问题、工期逾期问题等引起的损失、处罚以及料仓整改费用等原因,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MB25炉墙喂料更换抢工奖20000元及利息损失1900元,和窝工损失费用490833元及利息损失46629元的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1.IKPP24$MB25BarkFeedingSystem安装合同,拟证明1、工程总价款为2150000元;证明2、原告与公司就纠纷工程中关于工程逾期的罚款、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处罚、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等。证据2.关于MB25料仓质量问题罚款的函;证据3.关于MB24旋转密封阀电机损坏事故的处罚;证据4.关于项目经理与分包合同不一致的罚款;证据5.关于停工问题的处罚;证据6.关于工期索赔的函;证据7.关于MB24料仓整改费用,证据2至证据7拟共同证明原告因为质量问题、安全生产问题、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问题、工期逾期问题等引起的损失、处罚以及整改费用共计698681元。证据8.(与第三方)料仓平台制作安装协议;9.已经从西北国电承包范围中剔除交由第三方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证据8和证据9拟共同证明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减少应扣减的工程价款共计为443943元。注:A、关于证据8中的料仓平台制作,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检修平台,料仓平台就是检修平台;B、关于溜槽平台制作的费用计算按照原告投标报价为依据。证据10.文件传递单,拟证明上述函件已经被原告签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人员签证续签费单据均为白条,也无法证明签证单上的内容是真实的以及相关人员与本工程有关。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资料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按合同约定原告在报送结算资料时应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原件,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竣工资料结算原件。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谈判纪要中明确记载原告报送的资料均为复印件,双方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扣款各类质量罚款进行了对审,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均为复印件并未提供施工蓝图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竣工图纸证明完工,而原告提供的是施工图纸,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1认可,证明内容2不予认可,合同有约定不等于存在客观事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合同17.6、17.7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时验收,应当在验收前24小时书面通知原告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而被告2014年10月28日接收工程后,却于2014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对证据5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对证据6不予认可,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出现大量的变更和签证,直至2014年11月还有变更和签证出现,显然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故被告无权主张索赔。对证据7不予认可,按照合同17.6、17.7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时验收,应当在验收前24小时书面通知原告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而被告2014年10月28日接收工程后,却于2014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不予认可,料仓平台的制作安装,与原、被告合同约定安装工作中的检修平台完全是不同的工程,与原告无关联性。溜槽平台也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对证据10不予认可。按照合同17.6、17.7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时验收,应当在验收前24小时书面通知原告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而被告2014年10月28日接收工程后,却于2014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派遣人员前往印尼工程现场参与施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就该涉案工程提交过结算资料,但就窝工费、工期延误补偿费等费用依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项目结算进行协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该份证据来源和形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安装结束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印尼IKPPMB24&MB25BaykFeedingSystem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15万元,合同中还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0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20.1“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分包人收到预付款后提交合同履约保函”;第20.2“按照安装进度节点付款:完成影响改造的所有旧设备及附属管线的拆除,并吊运至零米层后,在支付合同总价30%;四个生物质料仓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合同总价30%,全部新设备、管线及附属机、电、仪设备安装完成,所有设备单机调试开始,所有设备单机调试合格后,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接、结算手续、资料移交完毕,分包人提交合格的支付申请文件经总承包人核实及提供合同价款的100%的建安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总承包人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5%给承包人”;第20.3“剩余的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不计利息)。质保金的支付前,分包人必须提供其印尼子公司涵盖本工程施工期间的完税证明文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第23条“竣工结算及移交”第2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总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总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计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3.2“总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并在分包人积极对审的前提下,90天内给予审核意见。总承包人承诺尽快推动结算工作”,对竣工验收和结算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涉案工程项目派遣了多名工程施工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2014年5月5日、8月11日、9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127万元。2014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项目安装结束。2017年3月20日,原告就该工程做出结算资料。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项目工程结算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下剩合同款、工程变更及签证费、抢工奖、误工损失费用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涉案项目工程因质量问题等罚款、等料仓整改费用等原因,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案原一审中,原告曾就案涉工程变更和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因其无法向本院提供该案鉴定所需材料原件而撤回鉴定申请。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鉴定事宜,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限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81元,由原告陕西西北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33元,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法官助理李龙玺
书记员叶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