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2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武船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1458054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7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749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轻工业长沙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山纸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轻工业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山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427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其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承接涉案1#碱炉改造项目后即指派第三人***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由其负责组织该项目具体施工及协调工作。经联系后组织50余人提供劳务到项目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期间,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及第三人***均未与***之间签订任何关于1#碱炉改造施工劳务承包或分包的书面劳务合同。其次,***仅是个人身份,其根本不具备任何承接劳务承包或分包的主体资格及资质。虽然现场提供劳务人员系通过其介绍,但现场劳务人员不是给***打工、亦不是***的员工;劳务人员都是直接为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承接的涉案1#碱炉改造项目而提供劳务。同时,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不仅是直接与劳务提供者之间直接建立雇佣关系,而且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依据行业规范的要求分别为每位劳务人员办理商业保险提供人身安全保障。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与每一位劳务人员之间的一对一的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中间人或其他所谓的中间商或劳务承包(分包)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特别需要强调的一点,***不仅没有获得50余名劳务人员提供者的正式授权;更未向各劳务人员提供者结算并支付劳务费。据此,***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作为50余名劳务提供者的代表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催要劳务费。另外,如最终需要支付劳务费也应该由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分别一对一向各提供劳务者进行支付,而不是交由***控制、分配。
二、***主张支付的881,003元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对其具体组成等事实进行审查,该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其一,本案审理过程中,***仅向法庭提交单方面制作的统计金额。但是就各劳务提供人员的具体工时、单价等事实情况没有进行明确,更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二,***提交的统计金额中不仅是劳务费,还包含有交通费、管理费。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作为统计依据。然而,一审法院仅凭其单方面的手工记录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作为实在不敢恭维。另外,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明确指出***统计的务工人员名单及人数均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为其办理的商业保险名单及人数不相吻合存在差异。不仅如此,该统计名单上根本就没有***的名字。诸如此类,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认为***主张的所谓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881,003元劳务费金额存在明显错误。
三、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已经通过***履行向涉案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予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各方举证可以证实: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因***为解决年底农民工的劳务费用的支付结算事宜专门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公司财务办理请款及领款手续。即武汉华润电力公司通过财务个人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29日向***转款63万元,用于向涉案项目的施工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其后,由于***在未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汇报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导致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后续事宜并不了解。例如,***是否支付劳务费;支付多少;依据何种标准支付等等均不知晓,直至产生纠纷后导致本案诉讼纠纷的形成。但是,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认为:一审过程中,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明确证实***为支付涉案劳务费而办理63万元的领款手续,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亦及时将63万元的劳务费转款交付给了***的事实。虽然***系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指派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是关于其收到涉案项目劳务费款项的这一事实清楚明确,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所述,***是个人身份,其不具备承接承包(分包)劳务以及作为组织人身份的主体资格;其在没有获得本案各劳务提供者书面授权或已结算支付劳务费用获得追偿权的前提下,其不能代表他们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同时,其主张的劳务费组成不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案无论从诉讼主体方面,还是具体案件事实方面,***所主张的诉请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的相关事实存在错误。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误,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已查明,2018年2月,轻工业长沙公司与青山纸业公司签订“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合同,2018年7月,轻工业长沙公司作为总包将其中碱回收二厂3#碱炉改造及烟风道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向该项目派出***、***作为项目负责人,其中***为项目经理。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与***个人就上述碱炉改造及烟风道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工作合意,即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与***个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后***依照约定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对此,作为案涉项目经理的一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述情况完全一致。由此可知,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与***个人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二、***主张支付的881,003元剩余工程的劳务费与事实情况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已经查明:2019年1月7日,***与项目负责人***、***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经***、***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046,009元,己付工程款165,006元,尚欠工程款881,003元整,***所属工人撤场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2日,***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及***、***发出项目工程款催款函,催款函内容包括: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至今尚欠剩余工程款881,003元,上述工程款本应于***所属施工人员离场时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于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等。2020年3月18日,***在项目工程款催款函签字确认,并注明“函中欠款情况属实,我已多次向**催讨,请王总多担待”,***亦在催款函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本工程属实”。对此,作为案涉项目经理的***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述情况亦完全一致。据此,***主张支付的881,003元剩余工程的劳务费与事实情况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其与其职工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轻工业长沙公司口头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司法解释的对违法分包的规定。2.***答辩状也确认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与***个人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实际施工人。3.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对轻工业长沙公司及青山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没有上诉,***接受了法院判决轻工业长沙公司和青山纸业公司对其不承担清偿责任。4.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仅是对起诉的利益进行主张,从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很明显看出,并不包括驳回***对轻工业长沙公司和青山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体现要求轻工业长沙公司和青山纸业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5.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轻工业长沙公司已付清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全部工程款,无论***是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轻工业长沙公司和青山纸业公司都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青山纸业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青山纸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该项判决,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对于一审的该项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口头述称,该项目分别与三个施工队有业务往来,1号碱炉是***及***、***,2号碱炉是***来负责的,3号碱炉不清楚。除了***以外,***跟***的账目已经结清了,***的部分款项是***支付。***是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员工,领取的63万元的款项用于本项目,其他的款项并没有支付给***。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81,003元,并以尚欠剩余工程款本金881,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决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在各自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轻工业长沙公司与青山纸业公司签订“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合同。2018年7月,轻工业长沙公司作为总包将其中碱回收二厂3#碱炉改造及烟风道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向该项目派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雇佣***的施工队负责该项目的相关劳务工作。
2019年1月7日,***与项目负责人***、***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经***、***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046,009元,已付工程款165,006元,尚欠工程款881,003元整,***所属工人撤场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2日,***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及***、***发出项目工程款催款函,催款函内容包括: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至今尚欠剩余工程款881,003元,上述工程款本应于***所属施工人员离场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于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等。2020年3月18日,***在项目工程款催款函签字确认,并注明“函中欠款情况属实,我已多次向**催讨,请王总多担待”,***亦在催款函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本工程属实”。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即***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的施工队在该项目中仅系按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工作要求和技术指导从事劳务工作,从***提交的“工程款计算核对清单”可知,***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款项系以工程队中各工人的工资和路费为依据,***也不具有相关劳务承包资质,因此,本案实际是以***组织施工队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二、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均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适格原告主体应为实际的劳务人员,***不能代表劳务人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系施工班组的组织者,该项目系由***个人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达成合意,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再组织具体劳务人员施工,因此,***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属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第三人***亦认可,该劳务费用应直接支付给***个人,具体施工人员的费用由***自行结算发放。因此,***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人,应当依约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系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对劳务费用的结算确认对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辩称***已离职,诉争劳务费用其已支付给***,不应再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相关费用是否已支付给***,系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对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均确认,本案项目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尚欠***劳务报酬881,003元,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因此,对***要求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支付881,003元及实际履行前资金占用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青山纸业公司及轻工业长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要求青山纸业公司及轻工业长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81,003元,并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劳务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10元,由武汉华润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对一审认定“2020年1月12日,***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及***、***发出项目工程款催款函”有异议,认为***没有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发出催款函,仅是向***、***发出催款函。***亦在催款函中签字确认,并注明“本工程属实”,仅是对工程确认,对工程人数等并未确认。***、轻工业长沙公司、青山纸业公司、***未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领款单,涉及除了涉案的63万元以外的有关一号碱炉项目其他事项支出的相关费用,拟证明:1.作为项目经理,向公司请款,为了支付涉案项目的这个费用,每一次请款都有具体的项目名称和具体金额,款项用途是很清楚明确的。2.一审中查明的63万元,用于向一号炉项目提供劳务支付的相关的劳务费专款专用。***对领款单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在施工过程中并不一定要按照领款单,不能以领款单的金额证明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该领款单不能证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轻工业长沙公司和青山纸业公司认为领款单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部分领款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领款单是否能证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均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轻工业长沙公司总承包青山纸业公司发包的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后,又将总包项目中的碱回收二厂3#碱炉改造及烟风道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向该项目派出***、***担任项目负责人。***在负责项目施工期间,由***组织的施工队为涉案项目提供相关劳务工作。2019年1月7日***、***在4张“吉林工资单”落款下方签字,该“吉林工资单”记载的工资及路费共计1,046,009元,付款165,006元,余款881,003元。***2020年1月12日出具的“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系统环保提升改造项目关于承包碱回收一厂1#碱炉改造及烟风道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催款函”的抬头为“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落款为“承包人:***”,***、***在该催款函第1页底部签名,***在第2页落款处签署“函中欠款情况属实,我已多次向**催讨,请王总多担待”并签名,***签署“本工程属实”并签名。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派出劳务人员为涉案项目提供相关劳务或已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工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履行涉案项目负责人职责期间就涉案项目部分劳务工作与***产生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虽然该劳务分包关系因***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而无效,但***作为劳务分包关系的承包方,有权向相对方主张劳务工资费用。因此,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应对***履行涉案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费用。***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多次领取的款项,虽然不能排除可能包括涉案劳务工资费用,但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或***已向***或其组织的劳务人员支付了涉案劳务工资费用,***亦认可尚欠***劳务工资费用的数额,***组织的劳务人员也没有直接向武汉华润电力公司或***主张劳务工资费用。一审判决武汉华润电力公司向***支付涉案劳务工资费用并无不当。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由武汉华润电力公司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武汉华润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武汉市华润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