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皓,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
法定代表人:白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湟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0日,南海公司与蓉邑公司签订了《80万吨/年甲醇项目成品罐区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30万元,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桂鲁化工80万吨/年甲醇项目成品罐区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将总价款变更为516万元,且约定以最终业主结算价款为准。2013年10月27日双方结算,工程合同价款4300000元,工程签证价款1049800元,税金176543元,总价款5349800元,已付3430000元,结算余款1369174元,质量保证金2674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80万吨/年甲醇项目成品罐区土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蓉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结算,南海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核定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但南海公司未全额支付,故对蓉邑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质保期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8日质保期已满,故对蓉邑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变更工程量的总价以承包方与业主的变更结算总价为准,但蓉邑公司提交了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该结算是双方对工程实际产生的价款、以及应当由蓉邑公司承担的税金的确认,且南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包方与业主尚未结算的证据,故对南海公司以承包方未与业主进行变更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蓉邑公司应承担的税金与税法规定不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南海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36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事实存在,故不予采纳。遂判决南海公司给付蓉邑公司工程款1369174元、质量保证金267490元。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后由南海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蓉邑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蓉邑公司提交的结算费用表未加盖南海公司的公章,因此南海公司对该结算费用表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变更在工程结算后同进度款同期支付,变更工程量的总价以南海公司与业主的变更结算总价为准。该工程的工程签证至今未经业主结算审批确认,无法确定工程签证的具体金额,应待结算完成审批,经业主确认后,再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本案诉讼发生,业主对南海公司的付款未达到80%,而南海公司对蓉邑公司的付款已付至80%,故应等业主向南海公司付款后,南海公司才能按相应比例支付给蓉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故质保期应从验收合格日起算,并非结算日起算。至于何时验收,无证据佐证,故无法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日。一审法院此节认定错误。关于税金,结算费用表中的计算有错误,应当是231770元,一审法院对该数字未进行核实纠正不当。签署结算费用表后,南海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彭涛支付了360000元工程款,彭涛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签署了合同、协议及结算费用表,前期的款项也是彭涛收取的,蓉邑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认可,与事实相悖。
被上诉人蓉邑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且竣工资料齐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南海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一审中,蓉邑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13年10月27日的结算费用表上加盖有蓉邑公司和南海公司青海桂鲁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南海公司认可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蒋志刚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结算费用表详细载明了合同价款、工程签证、总金额、税金、管理费、水电费、结算余款、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至一审庭审结束,南海公司未对结算费用表上的印章申请鉴定。故该结算费用表是合法有效的结算结论,其效力应予认定。南海公司所持该结算费用表上该公司未加盖印章,故不认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查实,该工程南海公司和工程建设方已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当工程进度款付至总造价的80%时,承包人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5%,分包人竣工资料齐备,移交结算甲方结束后,提供根据结算数据开具的全额剩余发票,支付造价的10%,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竣工资料齐全,工程质量保修期也已满,故付款条件已成就,南海公司应向蓉邑公司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蓉邑公司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南海公司所持何时验收无证据佐证,付款条件不成就,且无法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应给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0元,上诉人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高海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滕 岳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