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2701民初233号
原告:洛松求培,男,藏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牧民,青海省玉树市,住青海省玉树市,
原告:才文扎西,男,藏族,1958年6月12日出生,牧民,青海省玉树市,住青海省玉树市。
原告:久梅江措,男,藏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农民,青海省玉树市,住玉树市。
原告:达布,男,藏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东奔西藏昌都人,牧民,住玉树市。
原告:****,男,藏族,1969年6月2日出身,牧民,东奔西藏昌都人,住玉树市。
原告:久美罗周,男,藏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青海省玉树市,住青海省玉树市。
原告:才文昂江,男,藏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玉树市。
被告: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白桦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
原告洛松求培等七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9月期间,七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晓利,在隆宝镇为被告成都蓉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院墙工程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谢晓利欠七原告87670元的劳务费用,因无现金支付,故其向七名原告出具7份欠条,承诺政府的工程款拨付后即支付,但一直以政府款项未到为由拖欠至今。期间,被告谢晓利在2016年3月份收回了其书写的欠条,并给七原告一份《玉树市灾后重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但仍未支付七原告劳动报酬。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晓利,且对被告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投入了劳务,故被告谢晓利、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767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二被告承担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利息至给付之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玉树市灾后重建项目拖欠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拟证明所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及谢晓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七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晓利在隆宝镇为被告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承揽院墙工程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项未到位,由二被告出具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劳务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务合同义务,原告的劳动报酬应该予以支付。原告洛松求培等七人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具体实施完成了所干的工程。被告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欠原告洛松求培等七人劳务款的事实。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故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松求培等七人劳务款87670.00元。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四川成都蓉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别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青
审判员诺布才仁
审判员更铁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看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