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2760号
原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00051194X。
法定代表人:冯普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火炬南路**-1用代码91370811579360995W。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艺豪公司)与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鲁0811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原告北京艺豪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鲁08民终60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书信,被告济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艺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153797.58元及利息(利息:廊架部分以6407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1号合院门头部分以89721.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济宁北湖湾东石佛5#、6#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该小区3#与5#之间廊架施工工程及济宁天地北湖湾1#合院门头装修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早已完成施工,且上述工程也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增加的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城投公司辩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济宁北湖湾东石佛5、6号楼公共区域的精装修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已结清相应款项。涉案的工程为合同外的工程,在原合同竣工结算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报涉案的工程结算材料,从而导致该工程尚未结算,因本案提起鉴定后,被告依据合同规定,以及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87817.6元,本案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未结算审核,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书及发票;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济宁天地北湖湾3#与5#之间廊架施工工程洽商/现场签证通知单及人防入口廊架施工图纸;济宁天地北湖湾1#合院门头制作安装工程洽商/现场签证通知单、1#合院12套门头加工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报告内容均有异议。
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采办费用没有计算,需计入造价总金额;2.成品保护费没有计取,需计入总造价金额;3.二次加工费(如廊架木材)没有计取,需计入总造价金额;4.1#合院门头及3#与5#之间廊架木材认定价格过低,请求调整。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报告对涉案两项工程均有部分套项为仿古定额,被告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分析,其中3#与5#之间人防廊架签证为园林小品工程,1#合院12套门头制作安装签证为建筑工程;2.鉴定报告第四项有争议部分中的省价53元/工日,装饰128元/工日,土建80元/工日的计算标准有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北湖湾东石佛5#、6#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应按综合工日单价53元/工日,结算时装饰人工单价按75元/工日(128元-53元),土建、安装人工单价27元/工日(80元-53元)调整价差。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需扣除总包配合费(工程税前造价的2%);3.依据合同规定及已认可的结算报告信息价(无信息价的均按同期市场行情),工程造价应为87817.6元,其中3#与5#之间廊架造价为32871.24元、1#合院12套门头造价为54946.36元。
原、被告以书面方式对鉴定报告内容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鉴定机构发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函,鉴定机构回函内容为:
针对原告北京艺豪公司提出的异议1回复:因采办费用含在预算定额中的材料单价中,不再单独计算;对异议2回复:成品保护费已含在建筑工程费用率表措施费1.2.4(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中,不再单独计算;对异议3回复:定额子目中含材料加工及制作费,不再单独计算;对异议4回复:此认证价格2780元/m3,执行的施工同期(2014年10月15日)济宁定额站颁发的信息指导价。
针对被告济宁城投公司提出的异议1回复: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和前期的样板,涉案工程部分工序更接近于仿古,所以部分工序套用了仿古定额……;对异议2回复:涉案工程不是5#、6#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的附属工程,原、被告未签署涉案工程执行5#、6#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的证明或协议,鉴定机构理解不应执行此合同条款。另外原、被告也没有单独签署其他合同,所以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了同期适用的定额、人工、材料及机械费。对异议3回复:鉴定机构依据所有资料及有关规定做出的鉴定造价。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委托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时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报告后,将副本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被告以书面方式对鉴定报告内容均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鉴定机构发函,要求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逐条进行了回复。原、被告在收到鉴定机构以上书面答复后,未再提出相关书面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天地北湖湾2#与3#、3#与5#之间廊架工程竣工验收表及1#合院门头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经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仅有原告方的签章,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两份工程验收表虽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但其中工程师、工程部、预算部位置上的签名与原、被告均认可的加盖被告印章的涉案工程“工程洽商/现场签证通知单”中相应位置上的签字是一致的,因此,本院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济宁天地北湖湾5号楼、6号楼的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已结清相应工程款项。涉案工程为济宁天地北湖湾3#与5#之间廊架施工工程及济宁天地北湖湾1#合院门头制作安装工程,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两项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被告也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由被告实际使用。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分歧。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2020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第三项鉴定结果为:“本工程鉴定金额为126480.59元。其中廊架部分造价50915.15元;门头部分造价75565.44元。”报告第四项有争议部分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人工费产生分歧,按原告要求执行双方签订的北湖湾东石佛5#、6#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人工费标准,“廊架部分造价64076.1元;门头部分造价89721.48元;小计153797.58元;争议部分造价27316.99元;注:争议部分未计入鉴定造价”。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均给予了回复。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标准等事项,双方当事人既没有进行详细约定,也没有提供结算报告等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但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洽商/现场签证通知单”中约定“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且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所得出的工程造价金额126480.59元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其中廊架部分造价50915.15元;门头部分造价75565.44元。原告要求按鉴定报告第四项有争议部分所表述的工程造价153797.58元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湖湾东石佛5#、6#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费的标准,得出的工程造价。但涉案工程不是5#、6#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的附属工程,原、被告双方亦未签订涉案工程执行5#、6#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且被告对该人工费的标准也提出了不同的计算方法,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鉴定结果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依据合同规定,以及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为87817.6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且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欠付工程款也是事实,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日期均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均未提供准确的工程交付日期。因此,本院参照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的日期为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价款的计付日期:廊架部分以5091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合院门头部分以7556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材料,导致工程没有结算审核,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鉴定费、诉讼费,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480.59元及利息(以5091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556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648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保宁
审 判 员  张 筱
人民陪审员  史继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