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1073号
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78号。
法定代理人:钱增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李军,江苏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A1211。
法定代表人:叶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希堂,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公司)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军,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吴希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中公司诉称,原告、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指定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购物中心xx层xx号的徳视佳眼科门诊手术室进行安装施工,其中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施工内容包括EuroEyesPartC部分三个房间内部的墙面板材、顶面板材及净化灯具、净化门和不锈钢医疗柜的供应及安装,区域外的两套单开推门装等。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额为13万元;协议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前3天内,甲方付总价款的30%;施工过程中,甲方再付总价款的55%;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使用方验收合同后付清余款。原告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一些材料及工作量,经双方确认的增加的材料及工作量共计16032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协议所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至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额为10.9万元,被告仍欠原告37032元未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及安装款37032元。2、被告支付迟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100元(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37032为基数)。3、原告维权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构成根本违约。2014年7月15号,建筑公司承接位于西城区金融街购物中心3层319号德视佳眼科门诊的整体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标的为320万元整,其中将门诊手术室工程分包给兴中公司,具体内容以建筑公司与兴中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为准。首先,按照建筑公司与兴中公司合同书约定,兴中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期为25天,实际兴中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整个工期拖拖拉拉一直到2014年11月14日,施工方兴中公司的净化门及墙板材料才到场,这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准备。其次,兴中公司从一开始延误工期到后面工程虎头蛇尾,建筑公司期间不断要求其整改及按照业主方及合同要求其及时履行义务,兴中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致使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向业主方德视佳公司交付工程,从而承担相应损失。具体表现为,2014年12月16日,业主方德视佳公司召开的现场会议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兴中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义务,详见2014年12月16日现场项目会议记录1.01及2.02项,分别描述为手术室天花板颜色存在色差问题及施工方兴中公司迟迟未提交手术室灯盘的卫生部门审查报告,这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实际完成工作。再次,2014年12月21日,建筑公司在兴中公司施工过程中,提出手术门需加固及墙板需按要求实施精密度保洁,以上本属兴中公司分内工作,施工方兴中公司一再推诿,时至今日仍未给建筑公司以正面回应,以上整改部分由建筑公司委托中辉华腾(北京)有限公司组织项目人员予以整改,其费用均由建筑公司自行负担。最后,根据兴中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兴中公司自始至终未能向建筑公司提供项目上所有材料及设备的合格证、政府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其所作工程瑕疵不断,工期一拖再拖,要求整改的部分均由建筑公司自垫费用整改,给建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建筑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心态不予追究兴中公司的根本违约,而兴中公司竟然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向建筑公司提出诉讼,是可忍孰不可忍。综上所诉,兴中公司全部诉求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兴中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旬,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指定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购物中心3层319号的徳视佳眼科门诊手术室进行安装施工,其中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施工内容包括EuroEyesPartC部分三个房间内部的墙面板材、顶面板材及净化灯具、净化门和不锈钢医疗柜的供应及安装,区域外的两套单开推门装等。协议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额为13万元。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该项目上所有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合同正规材料合同证、检测报告。协议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前3天内,甲方付总价款的30%。施工过程中,净化门及墙板主演材料到场,甲方再付总价款的55%。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使用方验收合同后付清余款。
因工程涉及增加工程量问题,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徳视佳项目工程增补单》(以下简称增补单),显示增加的工程量为:1、手术室电解钢板顶面29.2㎡,单价460元/㎡。2、器械柜一台,单价2600/台。被告项目经理吴希堂于2014年12月2日在该增补单上确认以下内容:“价钱待定,(1)(2)项目现场确认已发生,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工程量增量以及造价为:手术室电解钢板顶面26㎡,单价420元/㎡。2、器械柜一台,单价2600/台。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于2014年底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6月左右投入使用。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9000元。关于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以下质量以及违约问题:1、不锈钢天花饰面颜色部分不正确,存在色差;2、手术室隔墙未做保洁;3、门把手未加固。4、未提相关材料检测报告。在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无果的情况下,针对色差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了重新喷漆与施工。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1、2014年12月16日工程总包方会议纪要(复印件)、2014年12月21日工程总包方项目竣工验收检查表(复印件)。2、案外人中辉华腾(北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汉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从就其所述问题未向原告进行过沟通。且相关施工材料均得到被告检测验收后才进行的施工,后涉案工程亦进行了验收,被告理由支付相应的尾款。
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7日曾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该案开庭当日,原告无故未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后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承包协议书》、增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按照协议完成工程材料供应及安装是不争的事实。在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予以确定。被告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瑕疵,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就该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也无法证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瑕疵负有合同及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及维护义务。关于诉讼时效,被告确认工程量的最晚时间为2014年12月,故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时间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被告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理费、差旅费一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建筑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材料及安装款三万四千五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建筑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筑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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