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7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五层5085室。
法定代表人:冯普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4号楼27层2708内A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雯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华、被告(反诉原告)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雯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餐饮公司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275636.19元;2.判令餐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636.19元为基数,按照LPR3.85%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餐饮公司与工程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将位于北京西城区XX的ELLECafeXX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暖通、拆除工程等;承包方式:包清工辅料;工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程承包采用固定总价750000元(本价格为含税价)。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2、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前两笔款项基数按照合同额计算,后两笔款基数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①开工前付30%即225000元,②开工后1个月付30%即225000元,③完工后付20%即150000元,④竣工结算后三日内付17%即127500元,⑤竣工后1年付3%即225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合同设计几次变更,工程范围亦有增减,合同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相应顺延,工程公司已经将汇总报价结算资料发送给餐饮公司,实际工程总金额514164.19元。现工程已在2020年9月1日完成现场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餐饮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08528元,于2020年8月7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238528元。后工程公司多次催促餐饮公司支付后续工程款,餐饮公司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工程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餐饮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并未到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签订完毕后,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分别开票,付款所有项目均采用增值税专用票。第6.5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相应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截止到目前,工程公司方尚未向餐饮公司方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餐饮公司有权在工程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餐饮公司不存在拖欠施工款的情况,不存在违约情形,餐饮公司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对于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餐饮公司不予认可,主要依据为:1、双方在2020年6月28日通过微信确认的报价:双方确认总价款407424.23元。但因该报价明细目录中的镜面是由餐饮公司花费7000元自行采买材料后由餐饮公司施工,所以此部分材料费用应在总价中扣除,综上此部分应按照407424.23元-7000元=400424.23元为宜。2、经双方确认了价格的增加部分:其中电气增加部分13608元,消防排烟项目4955.16元,AB吊顶降低增加费用14700元,此三项餐饮公司双方在微信中确认了价格,可以直接认定。而设计图签费9000元为工程公司为第三方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加盖印章的服务,不应由餐饮公司承担。综上此部分应按照13608元+4955.16元+14700元=33263.16元为宜。3、双方未明确价格,后经过鉴定的部分:包括电气工程、装饰工程、厨房门位移、给排水工程、厨房灯具,按照鉴定报告价格为33061.53元。以上1、2、3三项工程款合计466748.92元。4、根据双方合同第6.2、10.1条的约定:价款中有3%的尾款是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才支付,实际上在施工结束后,工程就出现质量问题且在餐饮公司要求下工程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此部分款项应视情况扣除,金额应为466748.92元×3%=14004.27元。综合以上情况,工程款合计466748.92元,减去3%的维修保证金和餐饮公司已经支付的268528元,餐饮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84218.45元。
被告(反诉原告)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7040.65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餐饮公司与工程公司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餐饮公司在西城区金融街购物中心开办的ELLE咖啡店进行装修改造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餐饮公司按计划在装修施工完成后开始营业,并开始招聘人员。但在施工期间,工程公司多次不安排工人到现场施工,施工中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直到2020年9月,仍未完全完成施工,造成餐饮公司无法按照计划时间开业,并承担计划外的房租、物业费、员工工资等费用。餐饮公司无奈在2020年9月3日要求组织验收,但当天物业等部门验收时仍发现存在很多施工问题,餐饮公司为减少损失,在与物业沟通后,于9月6日勉强开业。开业后餐饮公司仍与工程公司沟通继续完成施工及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工程公司对餐饮公司的要求不予理财,反而起诉餐饮公司拖欠其施工工程款。餐饮公司认为,工程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约定工期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60个自然日,而实际开工日为2020年4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5日,开业时间为2020年9月6日,比合同约定时间多出83天。按照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是4月28日,比约定晚了13天,餐饮公司调整增加了部分项目并同意增加工期18天,共计31天,远不到可以延误83天之久。根据餐饮公司提供的物业施工记录,在4月28日到9月5日共计131天的实际施工时间里,有48天工程公司没有派任何工人到场施工,近40%的时间没有人员施工,即便按照工程公司说法七月底后就已经完工,在4月28日到7月31日共计95天的时间里,也有26天工程公司没有派任何工人到场施工,近30%的时间没有人员施工,而根据物业的记录,实际上一直到9月4日,工程公司方才完成了拆除围挡、清运垃圾等施工。根据双方微信群里的记录,餐饮公司人员多次指出工程公司施工错误,多次指出工程公司没有派人来施工,催促工程公司派人到现场,多次表示了希望早日完工开业。这些也足以证明在工期延误上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导致餐饮公司无法按计划时间开业,餐饮公司工期延误期间多承担的房租、物业费、员工工资、未能按期开业的预期收益等损失均为工程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给餐饮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4.5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双方应按照对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主观上,餐饮公司作为经营者是希望早日开业,不会故意造成工期延误。客观上,按照时间比例计算,工程公司原因造成至少48天的延误,餐饮公司原因造成延误31天,代理人认为工程公司与餐饮公司双方按照6:4比例承担延误造成的损失较为合理。为维护餐饮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餐饮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工程延期是因为餐饮公司多次变更设计。短短两个月的工期,其设计变更及达到了六七次,致使工程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其次,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20年7月下旬以后均为餐饮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时间。餐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应由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从承包合同中剔除,另行分配给第三方进行施工,该施工期间不应列入工程公司的施工期限。而第三人的施工是导致涉案工程长时间延期的主要原因。第三,餐饮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为房租和工人工资,该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餐饮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4月15日,餐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ELLECafe金融街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金融街购物中心L120-122;承包范围:装饰装修、电器、给排水、暖通、拆除工程等;承包方式:包清工辅料;工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工程承包固定总价75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开工前三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四份,并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清除施工场地内一切影响乙方施工的障碍,如甲方因未能做到以上要求,而导致延误工期,工期顺延。合同未明确约定甲方住工地代表人员。乙方指派左伟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合同第4.2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施工期约定为60个自然日。4.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签署开工报告之日起计算60个自然日。4.4条约定: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相应顺延。4.5条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6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以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
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前两笔款项基数按照合同额计算,后两笔款基数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开工前付30%即225000元;开工后1个月付30%即225000元;完工后付20%即150000元;竣工结算后三日内付17%即127500元;竣工后1年付3%即22500元。6.5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相应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合同第10条约定,保修范围为本合同中规定的乙方承包的范围和内容。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装修、机电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防水五年。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须24小时内上门维修,并与甲方商定维修完毕时间。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合同签订后,餐饮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支付第一笔进度款208528元,于2020年8月7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238528元。
三、工程施工情况:
审理中,工程公司提交《金融街购物中心项目开工证》一份及微信通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因餐饮公司原因,工程公司实际于2020年4月26日才取得开工证,于2020年4月29日才进入涉案场地进行施工。其中开工证显示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施工时间为每晚22:00至次日早7:00。微信通信记录显示2020年4月26日工程公司员工左伟告知餐饮公司人员当天晚上进不了场。相关的工人当天都去了,但现场进不去,全拉回去了,拉去了部分工具,暂时寄放在物业处了。餐饮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第二天催一下。2020年4月28日晚上19:30分,工程公司员工左伟告知餐饮公司人员,截止当天下午下班物业手续全妥了,晚上工人进场准备。餐饮公司认可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根据微信通信记录,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进场施工,则应当于2020年6月27日施工完毕。但实际至9月4日仍未完成全部施工。
审理中,工程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七份及微信通信记录,以证明施工设计图纸多次变更,工程施工流程也一直随之改变,导致工期延误。其中设计图纸显示图纸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11日、微信通信记录显示:2020年5月11日图纸变化原因为大移门去掉多了200空间,加上店面400的错位。内容主要是:1.地砖定位点发生变化,引起桌类家具定位、地插定位变化;2.天花变动导致天花的空调喷淋烟感等设施发生变化。餐饮公司认可图纸的真实性,认可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但认为设计图纸变更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取消了部分施工内容也有可能减少工期。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存在问题》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至2020年9月3日才进行第一次验收。工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工程于2020年9月3日验收,并且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瑕疵工程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了金融街购物中心物业公司提供的夜间进场施工视频,主张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长达48天都未排工人到场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工程公司主张2020年4月至5月前期的停工均是因为餐饮公司多次修改图纸,2020年6月6日停工也是因为餐饮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变更,导致施工工序全部打乱。2020年7月26日开始铺设地砖,因餐饮公司将原来承包给工程公司的该部分工程又另外承包给了第三方,因此由第三方负责该部分施工,铺设地砖时工程公司的其他工作也无法同时进行,因此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场工作,该期间的延误与工程公司无关。直至2020年8月27日餐饮公司家具安装完毕后工程公司进场安装玻璃及最后的收尾工作。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微信通信记录,以证明餐饮公司因工期延误问题与工程公司多次沟通。工程公司认可该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微信通信记录可以证明餐饮公司所谓的工期延误问题均是由餐饮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及餐饮公司外包给第三方施工导致的,与工程公司无关。
对于物业提供视频显示工程公司未施工期间,工程公司结合双方微信通信记录主张如下:2020年4月28日入场后发现餐饮公司提供的图纸与现场测量尺寸不一致,因此4月29日、30日、5月1日未施工。2020年6月4日,因原设计为玻璃隔断,但物业要求使用水晶卷帘,导致原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吊顶需要拆除后重新进行施工。2020年6月19日设计修改取消部分吊顶灯具,增加壁灯、地灯,导致前期已完成的走线需要重新调整。2020年7月2日修改天花板造型弧度,调整风口的定位。2020年7月12日修改了卷帘门检修口。工程公司的主要工作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直至8月27日其他工序完成后,工程公司进行收尾工作。餐饮公司不认可工程公司的上述意见。
四、工程款相关事实
审理中,工程公司提交工程报价汇总及微信通信记录,以证明工程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报价,且工程公司已将该报价发送餐饮公司。餐饮公司认可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报价汇总中变更增加部分第五项设计图鉴费应当由餐饮公司负担,不认可报价汇总中变更增加部分第二项增加项目及第六项厨房灯具费用,并申请对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餐饮公司主张双方在2020年6月28日通过微信确认总价款407424.23元,但因该报价明细目录中的镜面是由餐饮公司花费7000元自行采买材料后由餐饮公司施工,所以此部分材料费用应在总价中扣除。认可双方在微信中确认了电气增加部分13608元,消防排烟项目4955.16元,AB吊顶降低增加费用14700元。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雯君向李长彬转账记录三份,以证明王雯君向李长彬转账支付27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水磨石、瓦工及涂料采购费用、工人费用尾款,餐饮公司已将水磨石地面部分单独交给李长彬完成,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工程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中仍列明了该项费用。工程公司则主张其提交的工程报价及汇总中没有铺设水磨石的费用报价。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与复深宇微信通信记录一份,以证明餐饮公司自行购买了天花板镜,并支付7000元。工程公司的报价单中包括天花板镜费用7000元,应当进行扣除。工程公司认为该微信通信记录无法体现餐饮公司自行购买天花板镜的事实。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与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左伟的微信通信记录和报价单,以证明双方确认一致的合同内工程施工价格为407424.23元。工程公司认可该微信通信记录和报价单的真实性,但该报价中少计算了电气增加部分报价13608元,该部分报价体现在工程公司提交报价单的变更增加部分的第一项。同时,餐饮公司提供的这份报价单显示合同内部分工程价款为433430.03元,按94%的折扣计算后的价格才是407424元,但这个价格应当是餐饮公司不违约并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才能有的折扣价格,现因餐饮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工程公司不同意按折扣价格计算工程价款。
审理中,根据餐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公司提交项目报价汇总变更增加部分第二项增加项目及第六项厨房灯具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8月23日,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国融价鉴【2021】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公司提交项目报价汇总变更增加部分第二项增加项目及第六项中无争议项为电气工程造价金额18475.60元、装饰工程造价10587.70元;双方争议项目为厨房门移位323.54元、给排水工程1262.69元、厨房灯具主材2412元。鉴定意见书同时载明:“1.因本工程没有详细施工图及图纸说明,工程量依据现场测量,双方签字确认。2.安装工程中管线的隐蔽工程量按照原告方提供施工图纸进行计算。3.厨房门尺寸更改将门洞口位移0.1米,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洞口移位此费用不应计入,鉴定人已将此部分费用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4.被告提出关于隐蔽工程管线数量问题。鉴定人依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排水系统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其中电气管线工程量为双方签认的工程量,排水系统因已经隐蔽,鉴定人依据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并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定使用。5.被告提出关于灯具主材问题。鉴定人依据鉴定委托函相关说明对厨房灯具主材进行鉴定,并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灯具主材送货单价格,供委托人判定使用。”工程公司主张厨房门移位为图纸变更造成,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餐饮公司对于争议部分同意由法院进行认定。鉴定费8000元,由餐饮公司垫付。
五、餐饮公司损失情况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人员工资损失统计表、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记录,以证明因工期延误导致餐饮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损失共计197759.62元。其中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均为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出方均为王雯君,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城第一分公司,与餐饮公司并非同一主体,餐饮公司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支付给员工其所述的工资。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租赁合同及付款记录,以证明因延期施工导致餐饮公司房屋租金、物业费损失共计99281.03元。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北京金融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租方为餐饮公司,租赁房屋坐落西城区金城坊街2号楼“金融街购物中心”01层102-L120-122号商铺,租用面积183.74平方米,租赁期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同时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且乙方已全额支付租赁保证金的条件下,甲方于2020年2月15日前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业。装修期为2个月,自物业的交付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月保底租金为33624.42元。工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餐饮公司超出出租方提供的装修期进行装修,相关损失应当由餐饮公司自行承担。
审理中,餐饮公司提交微信通信记录一份,以证明工程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工程公司认可微信通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餐饮公司提交的微信通信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照片中显示的属于使用中的正常损耗。
六、其他相关事实
审理中,工程公司提交微信通信记录一份,以证明餐饮公司借用工程公司资质,发生资质借用费用。餐饮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同意承担借用资质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核实,工程公司认可从未向餐饮公司提供过相应的发票。餐饮公司认可水磨石地面部分为餐饮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李长彬施工,餐饮公司与工程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长彬的具体施工期间。工程公司认可李长彬为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涉案工程施工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公司与餐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餐饮公司使用,餐饮公司未对于工程施工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现工程公司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工程款金额,原合同内部分,餐饮公司认可工程公司提交的报价汇总表所显示的价格433430.03元,但主张依据餐饮公司员工与工程公司员工微信通信记录,该双方最终确认的价格应为按94%的折扣计算后的价格407424.23元。工程公司虽辩称94%的折扣价格是在餐饮公司正常履约的情况下才能给予的折扣,但工程公司对该项约定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确认的合同内的结算价格为407424.23元。餐饮公司虽辩称该报价中应扣除餐饮公司自行购买天花板镜的费用及安装水磨石地面的价格,但根据餐饮公司提交的微信通信记录,餐饮公司对该结算价格予以认可,该报价表中亦未显示水磨石地面的安装价格,标价明细中显示的上悬挂镜面的报价为2654.82元,与被告所主张的购买天花板镜的价款7000元相差巨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餐饮公司要求扣减天花板镜面费用及水磨石地面安装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施工合同内的结算价格为407424.23元。
对于变更增加部分,餐饮公司认可电气部分造价13608元、消防排烟项目4955.16元、Ab吊顶降低增加费用147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厨房灯具费用,餐饮公司虽不认可工程公司主张的价格,但工程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在餐饮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工程公司所主张的价格。对于评估报告中双方无争议的电气工程部分18475.6元及装饰工程部分10587.7元,本院按评估报告价格确认。对于给排水部分,评估公司系依据双方签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排水系统施工图纸进行计算,因此虽然给排水系统已隐蔽,在餐饮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按评估报告确认的价格1262.69元确认给排水工程价格。对于厨房门移位造价,餐饮公司主张系因工程公司导致门移位,工程公司虽主张系依据图纸进行施工,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施工位置的签证,因此对于该项工程造价本院确认不应由餐饮公司负担。
工程公司主张的设计资质借用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的全部造价应为407424.23+13608+4955.16+14700+2412+18475.6+10587.7+1262.69=473425.38元。扣除餐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8528元后,餐饮公司应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为234897.38元。
涉案合同6.5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规定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相应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案中虽从未向餐饮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餐饮公司以工程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但餐饮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为餐饮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工程公司向餐饮公司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餐饮公司仅以工程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餐饮公司拖欠工程款项,工程公司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利息损失,因餐饮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公司要求餐饮公司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开工前付30%即225000元;开工后1个月付30%即225000元;完工后付20%即150000元;竣工结算后三日内付17%即127500元;竣工后1年付3%即22500元。因双方未进行正式的竣工结算,亦未提交涉案场地交接的书面材料,根据餐饮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显示餐饮公司与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3日进行竣工验收,物业视频显示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4日进行围挡拆除等收尾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将涉案场地交付餐饮公司。因此餐饮公司应于2020年9月4日前支付97%的工程款,应于2021年9月3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餐饮公司应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以220694.6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4897.3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对于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施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开工前三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四份,并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提供施工所需的场地,清楚施工场地内一切影响乙方施工的障碍,如甲方因未能做到以上要求,而导致延误工期,工期顺延。
本案中,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况。工程公司提交的微信通信记录及图纸可以证明,餐饮公司提供的图纸经过多次变更,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进场施工,但施工图纸直至2020年6月仍有变更。因此餐饮公司主张系因工程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二个多月完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餐饮公司提交的微信通信记录及物业的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工地有多日无人进行施工,考虑到工程公司亦认可李长彬为其员工,因此工程公司对于水磨石地面施工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工程公司虽主张系因李长彬进行水磨石地面施工造成后期工期延误,但工程公司未能明确说明李长彬的具体施工工期,亦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工程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延期施工10天存在过错。
三、对于餐饮公司因延期施工导致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因工程公司确实存在延期施工问题,餐饮公司要求工程公司赔偿因延期施工导致餐饮公司的损失,于法有据。对于餐饮公司的损失数额,因餐饮公司系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因此租金损失为餐饮公司的直接损失,餐饮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2020年时涉案房屋月租金33624.42元,因此工程公司应赔偿餐饮公司房屋租金损失11208.14元。
对于餐饮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因餐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的用人单位与餐饮公司名称不一致,付款方亦非餐饮公司,因此仅依据餐饮公司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系因工程公司延期施工导致的直接损失,对于餐饮公司要求工程公司赔偿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897.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以220694.62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34897.38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08.1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434.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3.27元(已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8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已负担)。
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88元(已负担)。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晓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潇
书 记 员 刘裕涛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