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764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普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男,该公司现场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女,该公司出纳。
原告***与被告北京艺豪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艺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艺豪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工资5700元;3、艺豪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4、诉讼费由艺豪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在艺豪建筑公司承包的西红门医院工程项目工作,岗位为瓦工,在此期间艺豪建筑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工资,我于2019年12月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992号裁决书,驳回了我全部请求,我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是错误的,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艺豪建筑公司辩称,不认可***陈述的事实,不同意***所有诉讼请求,因我公司没有找***干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2日,艺豪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英特迈往(北京)新型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英特迈往公司)约定,英特迈往公司承包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医院扩建项目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装修、电气给排水(地下二层及(地下**及地上**诊大厅、办公室、普通病房、诊室、餐厅、厨房、走廊、卫生间、库房、电梯厅、楼梯等。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花广辉作为英特迈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另,英特迈往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郭春勇(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英特迈往公司将西红门医院室内砌筑劳务清包工发包人给郭春勇。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劳务作业内容:西红门医院项目地下1层、地上1-4、地上**砌筑)结构筑圈梁浇筑、抹灰、地面凹陷轻集料、地面凹陷轻集料填实混凝土浇筑(含钢筋模板)结构筑圈梁浇筑(暂估工程量)500立方,按每立方单价390元;抹灰(暂估工程量)1000平米,按每平米单价:20元计算;地面凹陷轻集料;地面凹陷轻集料填实混凝土浇筑300平米,按每平米单价:30元计算.合同暂估价款254000元,本合同为暂估工程量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乙方零工大工300元/工日,小工200元/工日。分包合同价款包括以下内容:人工费、二次搬运费、各项保险费、文明安全施工费及环保费、措施费、(成品保护费、配合费、据弄个清理费等)、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以及满足本合同约定工作需要投入的费用。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总日历天数:35天。
2019年12月12日,郭春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春勇共计收到艺豪建筑公司(花广辉)西红门医院项目二次结构2019年7月份-2019年10月31日的所有工程款共计357601元,并把在西红门医院二次结构施工的所有工人(包含郭春勇个人费用)工资结清,施工班组签字:郭春勇、关久江、张德义。
***主张因郭春勇称自案外人花广辉处承包的劳务全部让自己施工,2019年7月22日应郭春勇邀请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医院施工现场看工作内容,当天未见到花广辉及郭春勇与花广辉之间的协议,第二天带了5、6个人就入场了,8月3日带了50个人干活,每天的人数不固定,当时带来的工人约定小工200/天,大工300/天,同时包一顿午饭。自己未与郭春勇签协议,郭春勇的爱人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包括辅料,我只提供劳务,范围包括整个大楼的1至4楼房间内二次结构,包括房屋隔断砌墙和地面硬化,2楼的样板间通过之后开始砌3楼、4楼的墙,因为郭春勇没有给钱,于2019年8月22日停工退场。
2019年12月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艺豪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工资5700元;3、艺豪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2020年1月1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70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称郭春勇未告知其与艺豪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接受项目部梁国红(或梁红国)的指示工作,虽当时说的是按施工立方米或平米给钱(在干活过程中与郭春勇确定地面按照每平米25元计算,郭春勇8月7日说砌墙按照每立方米280元计算),退场时与郭春勇当场测量了施工量,但材料在郭春勇手中,因自己与郭春勇要钱不给,找梁国红(或梁红国),梁国红(或梁红国)说按量肯定不行,按天给就不错,故我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主张工资5700元,为证明梁国红(或梁红国)下达施工任务,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提交21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梁志强、安慧、阮福的证人证言、33张现场照片、安全文明施工回复单及2020年10月22日与梁国红(或梁红国)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艺豪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与艺豪建筑公司无关,艺豪建筑公司将西红门医院工程分包给英特迈往公司,英特迈往公司分包给郭春勇,但英特迈往公司并未分包给***。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艺豪建筑公司将西红门医院扩建项目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英特迈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动系艺豪建筑公司劳动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与艺豪建筑公司具备组织上的从属性,反而系独立于艺豪建筑公司劳动体系之外的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业务,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以实际施工为由要求确认与艺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艺豪建筑公司给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