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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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6民初736号
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7299E。
法定代表人:卢玉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政,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奇锋,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苍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L7FEC1Y。
法定代表人:傅明芳。
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蓝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梧州御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梧州御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1,143.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1,113.46元(以欠付工程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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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43.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上浮50%即5.55%计算,自2021年4月21日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61113.46元,之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路××路××东南侧;工程内容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条件及设计要求进行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施工图设计,根据通过相关部门评审及被告审批的施工图组织施工;合同工期为90个日历天,降排水周期从基坑支护开始施工至地下室外墙土方回填完成为止暂定180个日历天;质量保修期为自开工至地下室外墙土方回填完成止;承包方式为除合同已明确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为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外,其余所有内容均按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价包括两部分,一为不含自发电包干总价2624624元,二为降排水周期外的降排水台班费按综合单价包干(185元/台班);付款方式为(1)设计部分费用从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该单项工程设计包干总价的80%;(2)工程施工阶段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3)其它项目费用从该项工作全部完成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至该单项工程该项目包干总价的80%;(4)暂定项目费用每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5)地下室结构完成后且地下室侧板外侧的土方回填完毕原告可提出结算申请等内容。
2018年6月29日,被告发来《工程业务联系单》,委托原告增加完成首期9#楼基坑支付工作,所发生工程量基于签证据实结算。原告已完成该增项工程,已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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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完成钢筋网喷射混凝土744.8㎡并经监理单位和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为67,776.80元。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载明: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173,318.25元,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等内容。
该项目于2018年5月20日开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设计及施工义务,于2020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初验,2021年4月21日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且地下室外侧基坑土石方回填完成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GC-29)》,监理单位及被告均确认该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同意结算申请。原告对涉案工程核算工程价款为2,865,719.05元(包干总价2,624,624元+赶工奖173,318.25元+增项工程67,776.80元,详见工程结算书),并已将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以及开具金额为1,859,81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进度款1,764,575.68元,尚有1,101,143.37元既不结算也不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2022年一年期LPR上浮50%即5.55%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被告恒大梧州御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项目结算资料,双方核算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307,383.48元(含赶工奖173,318.25元)。原告开具了1,859,813.02元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64,575.68元,未付结算金额为542,807.80元。另外,根据合同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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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六款的约定,原告仅开具了1,859,813.02元发票,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部分金额,被告有权拒付和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下同)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下同)签订《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路××路××东南侧的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具体以甲方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为9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624624元;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173,318.25元给原告,并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上述赶工奖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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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3.48元,其中土建工程款2,134,065.23元(2,144,625.23元-10,560元)、赶工奖173,318.25元。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59,813.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累计已支付了工程款1,764,575.68元。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的约定不支付原告尚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和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基坑支护及降排水设计、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是包干价,以及原告对增加工程部分完成了施工,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但经被告审核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名、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307,383.48元(含赶工奖),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应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2,307,383.48元(含赶工奖)。扣减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764,575.6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2,807.8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理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以收到原告发票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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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其约定付款条件是须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该付款条件是当事人自愿设定,双方均应遵守。虽然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但原告仅开具1,859,813.02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提出对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金额其有权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和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将尚未开具447,570.46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鉴于原告开具了1,859,813.02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发票额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应对占用原告已开具发票尚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95,237.34元(1,859,813.02元-1,764,575.68元)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为4,460.23元(95,237.34元×3.7%÷365天×462天,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计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金额(447,570.46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807.80元(含赶工奖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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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460.23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95,237.3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另计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5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碧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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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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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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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