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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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6民初735号
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7299E。
法定代表人:卢玉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政,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奇锋,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苍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L7FEC1Y。
法定代表人:傅明芳。
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蓝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梧州御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梧州御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62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673.89元(违约金以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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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65662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上浮50%即5.55%计算,自2021年11月5日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16673.89元,之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围墙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围墙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路××号;工程内容为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围墙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包括旋喷成孔,旋喷注浆,截桩头,淤泥外运,场地平整,施工抽排水及配合桩基检测等,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及设计变更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附件《综合包干单价表》约定高压旋喷水泥桩φ600m(实桩)除增值税综合单价为431.19元/㎡,工程量暂定4800m,小计2069712元,增值税税金小计186274.08元,工程总价(含增值税)暂计2255986.0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进度款至承包人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不再适应;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始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原告在2020年1月2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24000元,赶工奖随2020年3月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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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补充协议》,载明:因原告在2020年3月1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120,000元;因原告在2020年3月17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57,299.81元,赶工奖随2020年3月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三份补充协议确认赶工奖金额合计201,299.81元。该项目于2019年11月4日开工,工期为40日历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2020年11月17日涉案工程完成初验,2021年4月21日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GC-29)》,监理单位及被告均确认该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同意结算申请。该工程经原告核算工程价款合计2,334,127.85元(高压旋喷水泥桩Φ600mm实桩工程款2,132,828.04元+赶工奖201,299.81元,详见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已将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并开具金额合计1,946,477.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进度款1,677,498.40元,尚有455,329.64元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走完结算流程,且另有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299.81元已拒绝兑付。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656,629.45元(总工程款2,334,127.85元-已付进度款1,677,498.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提起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于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7%上浮50%即5.55%计算。
被告恒大梧州御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项目结算资料,双方核算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2,322,041.12元(含赶工奖201,299.81元)。原告开具了1,946,477.79元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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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1,677,498.40元,其中因质保期未满未达到付款条件,应扣减保修金69,661.23元(2,322,041.12元×3%),实际未付结算金额为574,881.49元。另外,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仅开具了1,946,477.79元发票,对于尚未开具发票的部分金额,被告有权拒付,且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下同)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下同)签订《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围墙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路××号的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围墙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具体以甲方的开工令为准,工期为4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255986.08元;合同的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甲方每月支付进度款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专用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不再适用,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开工令》载明涉案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工期为40日历天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3月30日、3月30日签订《〈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围墙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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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分别在3月17日、1月20日、3月1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57,299.81元、24,000元、120,000元给原告,并随2020年3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上述赶工奖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约定工程保质期为2年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签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2,322,041.12元无异议,其中土建工程款2,120,741.31元(2,132,828.04元-12,086.73元)、赶工奖201,299.81元。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46,477.79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677,498.4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梧州恒大绿洲二期围墙高压旋喷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否以收到原告发票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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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其约定付款条件是须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该付款条件是当事人自愿设定,双方均应遵守。虽然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但原告仅开具1,946,477.79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提出对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金额其有权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和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将尚未开具375,563.33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鉴于原告开具了1,946,477.79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发票额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应对原告已开具发票尚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改按从其向被告催告付款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为7,143.79元(268,979.39元×3.7%÷365天×262天,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鉴于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和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因双方在合同确认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未届满,且工程结算总价款中包含了被告奖励给原告的赶工奖金,故保修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未届满,应从工程款中扣减3%保修金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应扣减的工程保修金为63,622.23元(2,120,741.31元×3%)。扣减后,被告应将尚欠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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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及赶工奖共580,920.49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金额(375,563.33元)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920.49元(含赶工奖款项);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7,143.79元(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68,979.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另计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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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碧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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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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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