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03民初1639号
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7299E。
法定代表人:卢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政,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奇锋,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大学路36-1号7号楼10层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8360890X1。
法定代表人:胡林。
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梁木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芬
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