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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1990号
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7299E。
法定代表人:卢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政,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奇锋,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政、李乐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5966.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9249.84元(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90596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上浮50%即5.55%计算,2020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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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20日为169249.84元,之后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防城港恒大悦龙湾首期微型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龙湾首期微型钢管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道××号。2.工程内容为防城港恒大悦龙湾首期微型钢管桩工程(微型钢管桩桩基约33根,桩径200m,分布于4#楼南侧、5#楼南侧及7#楼北侧)。3.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附件一《综合包干单价表》“对分项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了暂定工程量,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为1408490.68元。4.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进度款至承包人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承包人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5.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6.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的,发包人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载明:因原告在2021年6月11日(笔误,实为2020年6月1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69904.54元,赶工奖随2020年6月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载明:因原告在2021年6月2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7200元,赶工奖随2020年7月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载明:因原告在2021年7月9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赶工奖52800元,赶工奖随2020年7月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三份补充协议确认赶工奖金额合计129904.54元。该项目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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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6日开工,工期为30日历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工程于2020年5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原告核算工程价款合计1905966.68元(详见工程结算汇总表)”,原告已于2020年9月14日将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但被告仅开具了总金额为1212442.3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均被拒付,未能入账),剩余693524.32元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结算。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后拒不结算,至今尚有693524.32元工程款尚未结算,另有1212442.3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共计拖欠原告1905966.6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原告提起诉讼时中国人民银行于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7%上浮50%即5.55%计算。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905966.68元为基数,自原告提交结算材料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0日为169249.84元(1905966.68元*5.55%/365天*584天)。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1905966.68元的诉求。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结算金额1903464.04元,被告以商票形式支付原告1212442.36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故剩余未付金额为691021.68元,原告主张的商票到期未兑付情况,属于票据追索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票据真实有效即代表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若支持原告通过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否定原票据的效力,将侵害既有背书人的合法权利,破坏金融秩序。2.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支付逾期违约金169249.84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点,截止本庭开庭日,原告未曾向被告开具剩余未付金额发票,故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支付款项,故被告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诉求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计算商票部分未兑付的利息,也应是商票到期日起算,且利率也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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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微型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甲方认可)的80%,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超过30天且双方未达成付款协议,甲方自第31天起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69904.54元,随2020年6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2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7200元,随2020年7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52800元,随2020年7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
“恒大施工单位协同平台”显示的2020年5月13日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微型钢管桩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防城港市恒大悦珑湾工程部、总工室、预决算与原告参会,经各部门讨论一致同意现场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验收内容为悦珑湾首期微型钢管桩、6#楼北侧商铺冲孔桩,验收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参加验收人员有工程部、综合管理部、预决算部、总工室、施工单位签字,该表上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印章及原告公章。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公司预决算部编制了一份《工程结算书(最终)》,载明工程结算确认金额为1903464.04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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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万元、124792.54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2020年9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2800元、7200元、69904.54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
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82537.82元,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3152.92元,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4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9904.54元,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以上合计1255595.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城港恒大悦珑湾首期微型钢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已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903464.04元,按照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应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从现有证据可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及《工程竣工验收表》都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验收,参加验收的部门及人员基本相同,由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2020年5月13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符合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原告接受被告以商业汇票形式付款,但4张汇票均被拒付,即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案涉结算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1903464.04元应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向被告领取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除汇票付款金额外的647868.76元原告并未开具相应发票,该部分款项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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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汇票形式付款的1255595.28元,原告无法在汇票到期日收款,其损失应当分别自4张汇票到期次日起,按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一年期LPR上浮50%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3464.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以582537.8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03152.9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29904.5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02元,减半收取11701元,由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23元,原告广西华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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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覃姿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