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2895号
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律师,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319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19200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44元、财产保全费211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任务,勘察费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完成了勘察,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报告。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不能继续进行开工建设。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项目不能继续建设的,原告应取得全部勘察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5区涉案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319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合同8.2条的约定,若双方合同解除则应根据该条款进行据实结算,被告根据金额进行付费,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能确认被告应付的具体费用,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2.2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勘查报告仅达到合同5.2.2条的付款条件,原告制作的勘察报告并未提交第三方审查单位审查通过,未经建委审查备案通过,也未经甲方验收确认,所以并未达到支付勘察费的条件;3.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情况,仅达到第一阶段的付款不条件,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该按第一阶段未付款的金额为基数,剩余工程款应双方结算后确认,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取违约金。声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任务(简称案涉项目),约定9项勘察工作,提交岩体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工程单价为150元/米,暂定总价319200元(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乙方完成初勘并提交详细勘察报告且该报告能满足报建及设计工作的需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勘察费的40%;乙方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即全部进尺工程量后,提交第三方审查单位审查通过的最终完整详细勘察报告并经建委审查备案通过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勘察费的90%;项目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配合甲方验收取得竣工合格证并签订结算协议,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的100%;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计取,实行上限总价控制,超过上限价的,按上限价结算,低于上限价的,按实结算;第8.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时,乙方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程量在50%以内,甲方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应支付实际完成工作的勘察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逾期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证实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付款义务,乙方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金额低于约定金额的,甲方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方的职员***与被告方的职员**、***签订《现场确认单》,记载: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5日,原告完成的勘察量合计2263米。原告向被告交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21年1月21日,由被告职员***签收。
此后,被告对案涉工程未继续建设。截至2021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仍未继续建设。
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2022年4月26日,起诉状副本由被告的职员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生效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先予叙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时,当事人均有缔约能力,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文规定。至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并由原告交付勘察成果后,被告停止了对案涉工程的开工建设,导致《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形,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对案涉工程继续开工建设,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的,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未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起诉状含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4月26日到达被告时,双方签订《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明文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的,解除权人(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的第8.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时,乙方已进行勘察工作的,完成的工程量在50%以内,甲方支付预算额50%的勘察费,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应支付实际完成工作的勘察费。根据此条款的约定,在被告对工程停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对原告完成的勘察工作据实支付勘察费。根据原告方的职员与被告方的职员签订《现场确认单》记载的数据,原告已经完成的勘察量为2263米,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的150元/米的单价,原告应得的勘察费为339450元(150元/米×2263米),超过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包干价3192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可按包干价付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勘察费31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第一笔勘察费127680元,在提交勘察报告时(2021年1月21日)支付,逾期则应由被告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统一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折合利率18.25%/年,已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又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申请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的比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发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cn)]:“本院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性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的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被告是否有权不支付勘察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被告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勘察费,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勘察成果。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勘察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勘察费的“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在原《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约定的原告协助和配合的义务,如被告重新启动案涉工程的建设后,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履行。
本院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与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签订的《南宁华南城1668创业园5区建设地质勘察合同书》已经于2022年4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319200元;
三、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勘察费的利息(以319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116元,由被告南宁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8元(二审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