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03民初58号
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72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36-1号7号楼10层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836089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78801.8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材料损失5266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停滞损失40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779.17元[以欠付工程款即17880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2021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为8779.17元,之后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含清表、零星土石方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其中树木砍伐不含税综合单价为17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经被告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后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被告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2年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该项目于2021年4月21日开工(实际进场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原告已完成部分树木的砍伐工作及材料采购进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但因被告原因自2021年7月16日起无法再进场施工。因被告复工无望,双方于2022年7月26日组织人员对已完成的树木砍伐工程量进行现场收方,确认原告已完成树木砍伐10517.753㎡。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其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砍伐树木10517.753㎡,按合同约定的不含税单价17元/㎡计算工程款为178801.80元。2、材料损失:原告已采购部分施工材料,材料已于2021年7月14日进场,原告已支付材料采购费用121800元。因被告原因停工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只能将进场材料按二手材料处置并于2021年9月28日处置完毕,处置所得款项为69140元(53540元+15600元),材料部分直接损失52660元。3、设备停滞损失:因原告已安排挖掘机进场施工,自停工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至被告撤场之日即2021年9月28日,按2个月计设备停滞损失。计算标准参照梧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站2021年7月13日公布的《梧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1年第7期)》中确定的挖掘机含税租赁费用为1970.72-2069.03元/台班(8小时为一台班)计算(按每天一台班换算为59121.6元-62070.9元/月),原告折按20000元/月计算,设备停滞损失为40000元。4、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未将已完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停工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即17880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18日为8779.1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已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78801.80元。二、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赔偿材料损失52660元。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对材料、工程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应在材料和工程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检验。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进场材料”的数量、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也未通知答辩人检验确认,故被答辩人的“进场材料”不能认定为案涉项目已进场的合格材料,其要求答辩人负责该材料的损失于法无据。三、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赔偿设备停滞损失40000元。被答辩人作为有经验的施工承包方,对于工程设备必然会有合理的安排,不可能存在长时间停滞的情况。其次,被答辩人所谓的设备是指挖掘机,该挖掘机也不可能是被答辩人自有设备,实际情况应是当地租赁设备,正常是按实际发生台班结算,不可能存在停滞损失的情况。如被答辩人主张产生实际设备停滞费损失的,则应提供对应的损失费用支付流水凭证。四、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资金占用费8779.17元。案涉项目已施工部分工程量在2022年7月26日由双方现场确认。2022年9月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其并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结算资料,也没有任何催促或者沟通。答辩人无任何付款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并未违约,故被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4日,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订立《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广西梧州市枣冲路88号的梧州××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含清表、零星土石方、锚杆、锚索、***等。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水电等形式承包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11月20日,总工期为12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2417091.32元。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均不含增值税,增值税另行计取;暂定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一《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清单报价表》则载明土石方工程中的“树木砍伐”项目除增值税综合单价为17.00元。付款时间、条件与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未发生甲方代扣代缴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材料、设备进场后,乙方应按规范要求或协议书的约定向甲方提出报验申请;材料、设备经检验合格且由甲方下发《材料、设备使用许可证》后,乙方方可在工程施工中使用。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超过60天,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工程款支付及无法继续相应部位工程施工的书面通知,如发包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方可停止相应部位工程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连续停止施工超过60天且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工程设备的,应按照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出厂证明。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可以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撤走闲置的施工设备和其他物品。因发包人原因通知承包人退场的,发包人只需支付人员、机械[可自行移动的机械(如机动车、装载车等运输车辆)除外]、材料退场费用,承包人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其他费用补偿。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案涉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土石方工程中的树木砍伐项目,且为后续锚杆、锚索等项目与案外人广西瑞格商贸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以买受预应力钢绞线、注浆管、支架、波纹管、导向帽等材料,并于2021年7月12日向该公司支付货款121800元。该公司于次日将上述材料送至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后因案涉工程停建,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现场管理代表***发送微信消息称由于短时间内无法开工,其欲将材料先行处理。***回复称现阶段复工确实存在困难,同意原告先行处理。原告遂将上述材料转让予案外人***、***,并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10月7日收到对方付款53540元、15600元,合计69140元。
2022年7月26日,建设单位代表***与施工单位代表***对案涉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的树木砍伐工程量进行核实并订立《树木砍伐工程量收方单》,载明原告施工完成面积为10517.753平方米。
202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自2021年7月16日停工至今且复工无望,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订立的《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801.80元及赔偿进场材料损失52660元、设备停滞损失400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等共计235461.80元。
2023年1月11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8801.80元及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并赔偿材料损失52660元、设备停滞损失40000元;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订立的《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案涉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已中途停建,经被告核实,原告已完成的树木砍伐工程量为10517.753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对应的工程造价为178801.80元(17.00×10517.753≈178801.80),被告答辩亦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88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因被告拖欠工程价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合法有据。但对于起息时间,根据上述合同关于“工程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未发生甲方代扣代缴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之约定,案涉97%工程价款应自工程结算即2022年7月26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故逾期未付之利息应自2022年9月27日起算;剩余3%工程保修金的利息因被告未作抗辩而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一并自2021年7月16日起算利息缺乏理据。由此,被告还应支付利息1863.97元(2022.9.27-2023.1.10:178801.80×97%×3.65%÷360×106=1863.97,计至2023年1月10日,之后以178801.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关于“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以及案涉《梧州恒大山水城剩余南部不稳定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通知承包人退场的费用补偿之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案涉工程停建造成的材料损失。现原告购得钢绞线、注浆管、波纹管等有关材料后,被告至成讼前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加之原告在处理上述材料前已经征得被告同意,故被告再以进场材料未经检验且无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案涉工程停建而实际发生的材料处置损失52660元(121800-69140=52660),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停滞损失即挖掘机含税租赁费用,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等履行依据以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8801.80元及利息1863.97元(计至2023年1月10日,之后以178801.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材料损失52660元给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计2752元,由原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元,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