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425民初715号
原告:***,女,1956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公民身份号码
×××0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2021年4月20日-2022年11月3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2021年4月20日-2022年11月3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22年11月30日起)
被告:广西天等县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太平街108号天等财富中心天街5号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50977234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望州路北二里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372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天等县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第一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21年6月9日的庭审,原告***第二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22年12月8日的庭审。本案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依法扣除审限一年七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景公司、华蓝公司向***赔偿房屋开裂、下沉、倾斜、加固纠偏、移位修复费用暂定为200000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评估、鉴定费用由新景公司、华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等财富中心二期项目由新景公司开发建设,由华蓝公司负责施工。***房屋位于天等县财富中心二期项目周边。华蓝公司在对天等县财富中心二期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自家房屋出现开裂现象,遂向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天等县住房和城乡住建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对***的房屋进行检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房屋的出现的裂缝、下沉及裂缝发展与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曾经就房屋进行过表面的修补,但是房屋主要的下沉、倾斜、移位、开裂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新景公司、华蓝公司截止至今也没有就房屋损坏事宜进一步处理和解决。综上,现***与新景公司、华蓝公司就房屋损坏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新景公司、华蓝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所有权存根;
3.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
以上1、2、3组证据共同证明***是位于天等县××街××号××房××号]的登记权属人。(注:房号是由于之后统一抽签排好,***的房屋现在的房号为胜利街1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和***两人,但是***已去世近三十年,所有房屋现在是有***单独居住;
4.(第一阶段)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01AEN19-1800878);
5.(第二阶段)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编号001AEN19-1900557)
以上4、5证据共同证明:①***房屋的出现裂缝、倾斜、下沉及裂缝发展与新景公司、华蓝公司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②虽然房产证记载的是两层砖木结构,但是案发后在新景公司、华蓝公司及政府的组织下,已经确认了涉案的房屋是主楼地上四层及副楼地上二层均是***所有的房屋;
6.房屋受损的图片(部分),证明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
7.鉴定费(三张发票)60000元,补充检测费46356元、房屋探勘费2500元,总共108856元。
新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对新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新景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新景公司虽然是这个项目的业主,但是涉及到基坑的设计和施工都是由华蓝公司进行的,华蓝公司是有设计和施工的资质,本案***房屋的损害是由华蓝公司施工引起的,与新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提出的修复的费用只是暂定,并没有经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按照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的房屋自身的原因也是造成本案其中的重要原因,所以综合上面三点意见,新景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新景公司为其答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天等财富中心二期工程9#、10#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合同》,证明基坑支护工程由华蓝公司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因施工发生的问题由华蓝公司负责;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联系函,证明华蓝公司施工存在违规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应由华蓝公司承担责任。
华蓝公司辩称,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名下的房屋结构为两层砖木结构,检测报告显示,受损害的房屋为主楼和副楼两个部分,主楼为地上四层砖混结构建筑,副楼为地上二层砖混结构建筑,因此所有权证与检测报告的不一致,***存在违建、超建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不应该得到保护;第2点答辩意见与新景公司的第2、第3点答辩意见一致。
华蓝公司为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法院依法选定有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房屋开裂、下沉、倾斜、移位的修复出具具体的修复设计方案及修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广西建筑设计院)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7月18日广西建筑设计院出具编号:GXJKCP/EN09-BG《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022年11月4日广西建筑设计院作出《鉴定修复方案》《工程预算书》,确认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197984.0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景公司、华蓝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6系涉案房屋发生受损后现场拍摄的房屋开裂相片,与涉案房屋受损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08856元鉴定费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此外,《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与***提交的证据4即2019年4月17日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一样,属重复检测,检测费应由***承担,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7系广西建筑设计院开展检测、评估依法收取的鉴定费,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华蓝公司对新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坐落于天等县××镇××街××号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另一共有权人***(***配偶)已于1993年间去世。涉案房子原为一间两层砖木结构瓦房,后由***推倒重建为现在的主楼和副楼。涉案房子与新景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等财富中心二期工程楼盘相邻。天等财富中心二期项目由华蓝公司负责施工,广西力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监理单位。2018年5月华蓝公司在进行施工作业时造成***房屋出现开裂、下沉。***即向新景公司反映要求处理。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8年6月28日、6月30日对***房屋进行检测。2018年7月10日、2019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分别作出的两份《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结论及建议:(一)根据胜利街18号***房屋的裂缝及变形测量结果,目前情况下该房屋鉴定单元按不适于承载的裂缝宽度及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两个项目评定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二)该房屋裂缝的形成是由于房屋本身材料自身收缩、温度变化等综合原因引起的,该房屋存在朝向基坑倾斜的趋势与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且基坑的施工会对裂缝的宽度、长度等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该房屋中出现的室内地面开裂、下沉及其裂缝的发展与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三)由于房屋局部存在的裂缝、渗漏等情况会影响房屋的观感、正常使用等情况,建议对房屋所存在的上述问题按国家相应的规范、标准要求进行修复。2022年7月18日广西建筑设计院作出《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通过对涉案房屋的裂缝宽度两次检测结果比较,未发现房屋裂缝有继续发展的现象;建议及时对局部渗水裂缝做好裂缝封闭、防水处理等措施,以确保该建筑在后续使用过程中的安全。2022年11月4日广西建筑设计院作出《鉴定修复方案》《工程预算书》,确认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197984.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广西建筑设计院的检测报告、修复方案、工程预算书是否予以采信?2.***诉请新景公司、华蓝公司共同赔偿涉案房屋修复、加固纠偏费用2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广西建筑设计院的检测报告、修复方案、工程预算书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经审查,广西建筑设计院的资质、经营范围均具备本案申请评估鉴定事项的资质,***房屋在华蓝公司施工期间下沉开裂,房屋损失修复所需费用与房屋开裂、下沉检测、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预算相辅相成,不可拆分,广西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修复方案、工程预算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诉请新景公司、华蓝公司共同赔偿涉案房屋修复费用20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裂缝的形成是由于房屋本身材料收缩、温度变化等综合原因引起的,但该房屋存在的朝向基坑倾斜的趋势与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且基坑的施工会对裂缝的宽度、长度等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该房屋中出现的室内地面开裂、下沉及其裂缝的发展与基坑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可知,华蓝公司的施工行为确实造成了***房屋开裂、下沉,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景公司作为天等财富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发包方,系该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在组织进行工程建设时负有防范侵犯相邻对方权益的责任。依法应当确保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建筑工程的安全,防范施工过程对相邻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但其没有履行防范义务,导致***房屋受损,因此,***房屋受损是新景公司与华蓝公司的共同合意侵权造成的,新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新景公司、华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景公司关于天等财富中心二期工程基坑设计施工由华蓝公司,合同约定因施工方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涉案房屋受损系华蓝公司违规造成的,新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系新景公司与华蓝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损方***的权利主张,至于新景公司与华蓝公司的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新景公司过后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系***于2005年间拆旧重建,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未认定超出核准面积的建筑属违法建筑,故涉案房屋属于***的合法财产。华蓝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超出部分属违章建筑,应扣除该部分的修复费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房屋与1992年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楼层、结构、面积不一致,不影响***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涉案房屋损害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关于***房屋修复费用,本院确定由新景公司、华蓝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案经广西建筑设计院评估鉴定,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为197984.09元,即新景公司、华蓝公司应当按承担的90%民事责任即178185.68元。
三、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其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据此,根据本案责任大小,本案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08856元,两项共计111006元,由华蓝公司承担90%,***承担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涉案房屋受损情况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修复费178185.68元;
二、广西天等县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08856元,两项共计
111006元,由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05.4元,***负担11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造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