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星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江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文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桂大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肖翠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明超,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继元、杨秀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华、左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3月26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桂林市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小区16栋1单元4.5层1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7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桂林市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小区16栋1单元4.5层1号房,合同对商品房的面积、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以及提供相关证照的义务,并于2011年实际接收了该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告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10份无效合同、118套房屋结算单。被告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对上述四份判决书及10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118套房屋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2013)星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再63号民事判决书所撤销,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于2011年接收了所购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将原告办理桂林市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小区16栋1单元4.5层1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支付原告违约金27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桂林市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小区16栋1单元4.5层1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795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18元,由被告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