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4民初3388号之一
原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号1**301室。
被告:***,女,汉族,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号1**3楼1号。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1**302室。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桂大路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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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桂林市双达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就(2016)**再63号《民事判决书》中
第三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961077.56元的补偿款,
并支付以1096107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的
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为人民币
6115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再
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961077.56元的补偿款,并支
付以
10961077.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的自
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
申请强制执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桂
0305执173号。后原告根据七星区法院2019年12月10日依法查询获知,第三人的
大宗资金早已于2014年被转移至其原股东***及其入股公司名下,第三人名下的大量房产也早已
被转移至被告及被告的家属名下且未收取购房款。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
产,不做财务记载,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形,使第三人的财产与股东即
被告的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第三人不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符合最该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
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人格混同的规定,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原告的合
法巨额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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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三
被告住址系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而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桂林市七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桂林市象山区;
被告***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桂林市象山区;被告***
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桂林市象山区。桂林市七星区三里店社区
居民委员会证明:***、***、***自2015年1月起居住在七星区
小区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桂林市七星区小
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
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三被告提出管
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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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