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5306号 原告:富XX,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XX与被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桂林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175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86元、工伤医疗费10000元、生活护理费18000元、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少缴五险一金补偿3600元;4.判决被告支付住房租金193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7年7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2017年12月,原告因公负伤被鉴定为劳动伤残10级。201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桂林工程公司辩称:被告2019年9月7日确实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北京办事处撤销,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回到被告住所地桂林市安排工作,但富XX未到岗,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待岗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劳动合同未解除和终止,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工伤医疗费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生活护理费应经鉴定确认确须护理、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依法缴纳不存在少缴,住房租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不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岗位为海外工程业务办公室高级商务经理,年薪税前3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北京市。 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因公受伤。2019年5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2019年10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可以配制:第20021项辅助器具矫形鞋(单)、第20023项辅助器具固定式踝足矫形器,使用年限1年。 201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海外经营战略调整及国资委、集团有关期限内清理驻京办有关政策要求为由,决定从2019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给予经济补偿金65000元,2019年度年终奖金28500元,共计93500元。其后,原告与被告行政综合部***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事宜进行协商。2019年10月20日,***持加盖被告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来京与原告面谈,二人在打印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就部分条款和补偿项目进行了修改,打印字体部分载有以下内容: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年26125元、原告署名后注明“草签,以正式签订为准”字样。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10月31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125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提供证据。原告同意按照修改后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定解除合同补偿项目和金额,被告认为因未签订正式协议,不同意按上述协议履行解除合同后补偿事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查明:被告2019年9月30日前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原告承认已收到上述两笔29730元;关于工伤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人力资源部门***(音同)***在工伤保险范围不能报销部分由被告全额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生活护理费18000元,原告未提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的证据;关于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购买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证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租金19380元,本院查明:2017年10月30日,经被告批准,同意原告所在海外事业部在北京为办事处人员租用住房一套,每年费用约15万元,相关租房业务及合同办理,由原告负责。其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租赁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4号楼1202室供自己及其父居住,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一次性交纳租金至2019年9月8日,2019年8月,被告通知房屋出租方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8日到期后终止,被告不再继续承租该房屋。原告于2019年9月8日自行续租一年,趸交租金116280元,并主张其垫付了2019年8月至9月期间的房屋租金19380元。 另查,富XX于2019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日对本案争议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554号裁决书,裁决:一、桂林工程公司支**XX2019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31500元;二、驳回富XX的其他申请请求。桂林工程公司服从上述裁决,富XX不服,就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9月7日通知原告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公司海外经营战略调整及国资委、集团有关期限内清理驻京办有关政策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625(26125*2.5*2=1306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原告已承认收到上述两笔补助金各2973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费10000元、生活护理费18000元、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租金,原告居住于被告租赁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4号楼1202室系经被告批准,应认定被告给予原告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被告在批准富XX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未明确海外事业部租用住房的期限,即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终止与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被告单方降低原告福利待遇。鉴于劳动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被告应当支**XX垫付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住房租金19380元。 另,原告主张2019年少缴五险一金补偿36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XX2019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31500元; 二、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625元; 三、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XX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垫付住房租金19380元; 四、驳回富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业桂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