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13号
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H-201。
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冠林楼宇监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新加坡花园城1号楼0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宇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冠林楼宇监控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冠林楼宇监控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作进行荣军医院新院区建设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投标,因需交纳保证金,故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账户打款10万元并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后未中标,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返还未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冠林楼宇监控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安徽冠林楼宇监控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双方此前口头协商一致,系由被告出面投标安徽省荣军康复医院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保证金,如中标则由原、被告双方合作施工。后,被告并未中标该工程,亦长期拒不退回该款。
另查: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机房工程、消防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防雷工程、系统集成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智能化工程、工业自动控制系统、电视监控报警系统、卫星定位系统、酒店管理系统等。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存款流水明细和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安徽冠林楼宇监控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原告对转账事由的陈述符合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行业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有原告资金,系属恶意。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冠林楼宇监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孳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安徽冠林楼宇监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鸿铭
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
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