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2民初4853号
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华亿科学园H-2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3401006103141389。
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权、李润泽,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千花伴购物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679501E。
法定代表人:许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光青,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司东平,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第三人:杨晓青,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信公司)诉被告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圳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圳昌公司的异议,圳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追加吴光青、司东平、杨晓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圳昌公司和吴光青提出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权、李润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第三人吴光青、司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6329.8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2.返还投保保证金50000元;3.诉讼费等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请求为:取消第二个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司东平、杨晓青与被告圳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圳昌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分包协议,也未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实际上是从司东平及杨晓青承接的业务,工程款实际上是由杨晓青所接收,原告应向该二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吴光青述称,我是分公司的负责人,款已经付给司东平了,我们不知道有这个皖信公司,只有起诉的时候我们才知道有这个公司,签合同我也不知道,要知道钱就转给皖信,皖信公司也没有任何人来找过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圳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司东平述称,这个工程确实是总公司承包工商银行的项目,交给安徽分公司办的,安徽分公司又转包给我,我又分包给原告。这个工程款银行是付清了,款银行付给总公司,总公司付给分公司的吴光青,吴光青又从其银行账户付到我老婆杨晓青账户上了。银行钱付清了,这个钱我们也得清了。欠原告的本金不错,5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原告,但这不是借款,不应当支持利息。分包协议上面“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是分公司吴光青盖的,该印章与圳昌公司、工商银行签订合同的印章不是一个印章,不需要鉴定,本人知道分公司在哪,但不知道总公司在哪。
杨晓青未到庭也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吴光青,2014年7月1日圳昌公司与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执行经理汪舰签订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2015年10月23日圳昌公司与汪舰及吴光青就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经营管理问题签订补偿协议。2015年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甲方,以圳昌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分行计算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工商银行,承包方为圳昌公司,工程名称为工行阜阳分行计算机房装饰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期70天,合同价款1260517元,其中含甲方供材9430元(去除甲方供材,价款为1251087元),双方分别在发包方和承包方盖章。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圳昌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运作,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司东平、杨晓青施工,后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吴光青与司东平、杨晓青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2015年7月17日司东平未经圳昌公司许可擅自以圳昌公司名义与皖信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机房装饰改造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皖信公司施工,协议以圳昌公司为甲方,以皖信公司为乙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机房装饰改造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期70天,合同价款为1251087元,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万元投标保证金,甲方收取乙方20万元作为管理费,决算如超合同价,甲方收取超额部分20%管理费,如果决算价低于合同价,按比例从20万元中扣除,乙方还要承担总包方协议内工程量决算额1%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司东平而没有按协议要求交到圳昌公司,之后原告便积极组织施工,完工后经业主工商银行组织验收合格,业主委托安徽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皖银信工(2016)183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计算机房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结论本工程审定造价为1201204元。工商银行根据该报告将工程余款1141104元转入圳昌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圳昌公司将该款转给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吴光青将该款项付给了司东平、杨晓青。原告向司东平索款无果,以圳昌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起诉后,杨晓青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将该50000元担保金转给了皖信公司。目前尚未得到的工程款为1006329.84元。审理中圳昌公司和吴光青申请对司东平出面与原告皖信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上面“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开始双方选定圳昌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上面圳昌公司公章印迹作为样本进行对比,鉴定机构认为样本印字模糊不清,不具备比对条件。后征求当事人意见更换同时期圳昌公司与南昌市第二十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的圳昌公司公章印迹作为样本进行对比。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检材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圳昌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0770元。
另查明:圳昌公司与皖信公司均具有装修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圳昌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分行计算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司东平以圳昌公司名义与皖信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机房装饰改造工程分包协议”、圳昌公司负责人吴光青与司东平杨晓青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竣工验收单”、安徽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计算机房装饰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银行转款凭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圳昌公司承包工商银行计算机房改造工程,圳昌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商银行应付工程款目前已付清,圳昌公司经其分公司也已将该工程款转给承包人司东平、杨晓青,目前皖信公司还应得到工程款1006329.84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谁应该支付皖信公司工程款,“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是后来补签的,但司东平和杨晓青作为承包人补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说明司东平和杨晓青对已承包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吴光青作为圳昌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司东平、吴光青并无不当。本案中司东平对原告起诉1006329.84元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司东平和杨晓青作为案涉债务的终局责任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圳昌公司对皖信公司应得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司东平出面和皖信公司签订协议使用的圳昌公司印章经鉴定是假印章,司东平虽称该印迹是吴光青加盖的,同时称自己知道分公司在哪,不知道总公司在哪,因司东平系案件利害关系人,仅有司东平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总公司公章放在分公司使用可能性也不大,对司东平称系吴光青加盖的,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也进一步说明原告方没有到江西南昌圳昌公司总部签订合同。其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虽然司东平系承包人,但原告应当了解司东平是否是圳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预见公章有造假的可能性,从以上分析可知原告并没有到江西南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当交付圳昌公司的保证金也没有支付到圳昌公司银行账户,而是交给了司东平,返还款也是杨晓青返还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前去江西南昌向圳昌公司或者去合肥找圳昌安徽分公司催要过该款项,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已同意皖信公司施工,而“机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与“分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完全相同,明显系整体转包,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致“分包协议”无效,原告作为专业装修公司,应当知道该法律规定,对目前追索工程款困难,明显具有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圳昌公司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司东平、杨晓青占用该工程款,长期未支付给原告,可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司东平、杨晓青给付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6329.84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8月9日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司东平、杨晓青负担;圳昌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770元,由司东平、杨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怀利
人民陪审员  兰 艳
人民陪审员  江 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