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49号
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H-201。
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898号新加坡花园城A组团4幢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6801132529。
被告:董宇光。
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宇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1051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宇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以运作项目需要为由向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由副总经理陈某、财务经理胡某经办,从财务部门支取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
另查:上述借款发生时,**、董宇光系配偶关系。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账凭证、借款单、财务现金流水明细和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还款,**应当立即还款。该借款发生时,**、董宇光系配偶关系,故董宇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已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董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合肥皖信信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董宇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鸿铭
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
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